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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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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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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刘淼、吴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肄业,住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6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百科、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及辩护人李昊悦、刘淼、吴鹰、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郑州三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汽车东站北侧成立,2013年11月份更名为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办事处,实际一直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经初步查证2014年6、7、8月份合同,骏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同甲方为借款人,乙方为郑州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法人郭宗领(另案处理),丙方为保证人即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为冯某某(另案处理),后期变更为冯某某(另案处理),授权代理人冯某(另案处理)。

借款用途用于河南国贸大厦项目流动资金,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到2分不等,合同基本为三个月期限,少部分为一个月期限和二个月期限。

截止2016年2月29日,已登记甲方1700户,登记合同2420份,其中借款合同2038份,涉及金额2.9亿,房产合同382份,涉及金额1.1亿元,涉案资金总额4亿元。

该公司没有国家批准的融资资质,公司业务经理通过发展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不特点对象进行宣传吸收资金,并给予息差、组织旅游等激励政策鼓励业务员多吸收发展客户,吸收的客户资金越多,得到的息差就越多。

公司给每个业务分部固定的月息,业务经理根据实际情况给集资参与人较少的固定利息,产生的息差由业务员、客户经理和业务经理逐级提成。

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三部新野办事处于2013年底在新野县东方宾馆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等为新野县办事处主管,将新野县城区及部分乡镇的保险公司业务员、邮政储蓄的代办员、信用社的信贷员发展为业务员。

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等主管单独或利用业务员向新野县城及部分乡镇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并按照吸收的资金量获得一定数额的提成,由郑颖及魏晓向主管分发,再由主管向各自发展或郑颖分配的业务员层层分发提成,从中牟利;

上述人员一共在新野发展客户千余人,吸收资金约1亿元。

经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王某某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发展的业务员向新野县溧河铺镇相关村组群众吸收资金1648万元,全部为损失。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王某某收到魏晓及郑颖的业务提成1387810元,王某某向下属人员支付的业务提成1240205元,剩余的147605元为王某某本人所得业务提成。

2、焦某某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焦凤奇在新野县沙堰镇利用其发展的业务员吸收资金1515万元,全部为损失。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焦凤奇收到魏晓及郑颖的业务提成994176元,焦某某向下属人员支付的业务提成765580元,剩余的228596元为焦某某本人所得业务提成。

3、杜某某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杜某某在新野县沙堰镇用其发展的业务员吸收资金779万元,全部为损失。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杜某某收到魏晓及郑颖的业务提成578570元,杜某某向下属人员支付的业务提成472215元,剩余的106355元为杜某某本人所得业务提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非处办退款1万元;被告人焦凤奇向南阳市宛城区非处办退款1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非处办退款2万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的供述;

2、证人郑颖、黄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3、审计报告;

4、银行交易记录;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认罪,愿意退赔。

辩护人李昊悦的辩护意见为,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出具司法鉴定会计报告,本案中会计所不具有资格。

被告人王某某仅是执行命令是从犯,自愿认罪,已退赔几百万,自己投资3万元未收回,也是受害者,也取得了11位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认罪愿意退赔。

辩护人刘淼、吴鹰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焦凤奇是按郑颖指示参与该其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下属16名业务员均是郑颖发展后交其管理,分发息差。

被告人焦某某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自己投资54万元未收回,也是受害者,另有自首情节,下属16名业务员吸收1515万元,其中15人出具谅解书,其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认罪,愿意退赔。

辩护人魏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建议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非处办退款1万元;被告人焦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非处办退款1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非处办退款2万元,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审理中,南阳市宛城区处置非法集资兑付中心收到杜某某交款8.6355万元、收到焦某某交款21.859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颖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处非办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该其共同犯罪中,分别获得业务提成款,系违法所,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小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焦某某、杜某某在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会计所不具有资格,已退赔几百万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超范围违法经营,并未进行其他正常进行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7605元,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28596元(已全部退缴)、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6355元(已全部退缴)、按比例退赔给集资参与人。

(上述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

五、赃款赃物依法追缴,按比例退赔给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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