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XX。法定代表人孙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X诉称,其系济南市长清区XX××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房屋面临G220长清区孝里段拓宽改造项目征收。
通过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收到济拟征公告〔2019〕30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三义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9)173号。
发布征收公告的行政机关为济南市政府,其为G220长清区孝里段拓宽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原告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未领取任何补偿款。
2020年1月3日,被告无任何合法手续、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对原告的该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由于1.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在未先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被告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故请求:1.确认被告济南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济南市长清区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等,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
本案中,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济南市政府实施或组织、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
2020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在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时对此予以书面释明并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你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并提供符合要求的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原告在2020年3月23日提交的《补充说明》中主张济南市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应推定为涉案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济南市政府发布的济拟征公告〔2019〕30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仅能反映其拟对公告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相关的土地征收程序尚未完成;
且济南市政府也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他主体强拆,故原告要求推定济南市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济南市政府实施或组织、参与实施了其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亦不能推定济南市政府有上述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X的起诉。
赵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以及组织实施者,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故依法可以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位于G220长清区孝里段拓宽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9年4月25日,济南市政府发布了济拟征公告〔2019〕30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称拟征收地块位置范围为东、西均至长清区××××村土地,南至大街村土地,北至张营村土地;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政府发布的济拟征公告〔2019〕30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仅能反映其拟对公告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相关的土地征收程序尚未完成,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推定济南市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主张,为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房屋处已被G220长清区孝里段拓宽项目所征收占用,房屋原址已施工修路。相关的土地征收程序未依法进行、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即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而非被上诉人非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依据。
涉案房屋确位于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原址处确已进行G220国道拓宽项目的施工,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且为违法征收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以征收程序尚未完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推定济南市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济南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市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属于无事实根据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2019〕30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认为可以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但是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在原审答辩中明确指出,济南市长清区XX政府是上诉人房屋的征收拆迁实施主体,其成立的孝里镇指挥部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在济南市政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下,再推定济南市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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