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及纠纷处理
一、案情
2020年1月5日,被告胡甲(甲方)与原告胡乙(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50万元,投资年限为1年,期满后乙方可随时从甲方撤回所投资金。
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的红利,利润在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一次性支付。”
被告胡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乙入股资金伍拾万元整,收款人胡甲”。被告胡甲于同年1月25日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采石制沙、精石灰、建筑石材制造销售等。
投资期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二、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的法律意见: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投入本金伍拾万元整,不论盈亏均向二被告收取20%的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首先,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建材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中,被告依法成立了某建材公司,双方在投资协议中虽约定“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某建材公司投资50万元”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载入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名册,可见,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建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
其次,原告的投资不能视为与被告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的亏损及债务”及“甲方须保证乙方按出资额分享20%红利,利润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的规定,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也损害了个人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因保底条款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原告虽向被告经营的建材公司投入5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每年20%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后,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
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5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被告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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