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魏威与龙鑫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魏威向龙鑫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龙鑫元公司与魏威、周永军签订《投资担保书》,约定周永军为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
魏威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龙鑫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魏威还款、周永军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涉案《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是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
根据该协议内容,龙鑫元公司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担保人主张公司与魏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担保人明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三方签订《投资担保书》合法有效,担保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要点概述合同双方的投资协议如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情形的,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不应认定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因主合同存在通谋虚假表示而无效,如担保人协议过程明知,并不能因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变化而主张免责。
对于以合作(资)协议的名义提供借款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主合同效力等问题。如果合同关系中涉及担保人的,则又关系到担保人责任有无、责任性质问题。
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通谋的虚伪表示一般不全盘否定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不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按照双方的内心真意认定其合同性质。
同时,本判例还明朗了实务中的另一争议,即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因主合同存在通谋虚假表示而无效。担保人对通谋虚假表示全然知情的,其担保责任并不因合同性质的认定变化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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