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西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B,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
原告广西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冷链公司”)诉被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0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冷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冷藏费和运输费29324元及利息4177.02元(利息计算:以2932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33501.0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达成冷藏与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冷藏服务和运输服务。其中冷藏收费标准存储率为3月/天/吨,处置费(入 库吨数)40元/吨。
从北海运输货物到被告公司的运费标准为2600元/车。从2019年7月份到2019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和冷藏服务期间。
被告支付过部分费用,但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曾再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冷藏费和运算费合计29324.8元。
原、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对未支付的服务费用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
1、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处置费和储存标准费用、运费等进行过约定;
2、被告已付清相应费用;
3、原告主张10月以后未曾支付过费用,但被告在2019年9月30日、10月22日向原告财务艾花兰多次付款;
4、原告未跟被告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与周逸夫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原告与周逸夫的个人行为,未曾得到公司确认,公司不予认可;
5、被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短期冷藏与运输协议。原告按约定从2019年7月起至2019年11月向被告提供冷藏和运输服务。
其中,双方约定冷藏收费标准存储率为3元/天/吨,处置费(入库吨数)为40元/吨,从原告处到被告公司运输标准为2600元/车等。
被告指定案外人周逸夫负责跟原告对接相关业务。2019年12月10日,经案外人周逸夫通过微信与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月份冷藏费12815.4元,11月份冷藏费5320.2元,运输费13000元,以上合计31135.6元,扣除折损费1810.8元,被告尚欠29324.8元(31135.6元-1810.8元)。
原告于当天在微信上作了回应,同意周逸夫对所欠费用的确认,并请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欠款,但被告推延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周逸夫是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冷链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冷藏与运输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经原、被告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0月至11月份的冷藏费、运输费合计29324.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9324.8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但利息计算应为以29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冷藏、运输等费用,周逸夫与原告确认欠款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冷藏费、运输费合计2932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9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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