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参与经营和风险共担是成立合伙关系重要的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王某经营着一家网店。2021年4月3日,李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因王某发展需要,李某向王某投入10万元,此资金由王某自主支配,李某不干涉王某及王某运营。
经营权归王某私有,只对李某支付利润分红。经营项目:电商,经营范围:服装销售。协议签订后,王某愿以60天为一周期按照投资本金的45%向李某支付红利。
若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如平台罚款,客户退款不退货等其他不可控因素情况)造成的成本利润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协议期限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期满后,王某向李某发放红利,并向李某返还全部投资本金。
2021年4月5日,王某收到李某支付的100000元。同年6月,王某向李某支付了其自己经营的网店的收益4000元。
后来,王某因经营不善,导致网店没有收益,也再没有向李某支付过其他收益红利,或归还李某支付给自己的100000元资金。
李某要求王某解除协议并立即还款被拒,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二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并判令王某立即退还李某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分红4000元,合计10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二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店铺的经营权归王某私有,李某不干涉王某运营。
李某给付王某100000元后,亦未对店铺经营行使监督权。虽然二人某均认可在2021年6月进行了一次分红,但王某陈述该4000元分红款的来源属于其个人经营的网店的收益,该网店与李某无关。
所以,王某给李某支付的这4000元的性质并非双方合伙经营的利润。由此可知,二人虽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但李某并未实际执行合伙事务,双方未形成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
李某给王某支付的100000元,应视为李某出借给王某用于经营店铺,进行周转的款项。
现李某诉请王某归还100000元,因李某已经收到王某给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王某归还李某96000元即可。
李某诉请王某给付4000元分红款,因二人未成立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李某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投资分红协议》的期限已于2022年4月3日届满,该协议现已终止,李某诉请解除该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96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王某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投资分红协议》不仅约定了投资金额、经营范围、投资期限、分红比例,还约定了盈亏风险的分担方式。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红4000元,李某从2021年6月初至7月一直到王某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考察,并参与了部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合伙关系盈利分红,亏损承担责任是合伙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21年7月29日,二人因争执导致合伙经营无法继续进行,李某要求撤资,应当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发放红利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本金”。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投资的10万元实则为借款,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风险共担的协议。
从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可知,李某对此不承担任何风险,且对店铺并未进行经营亦未进行监督,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人参与经营和风险共担是成立合伙关系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可知,双方约定店铺的经营权归王某所有,李某不干涉王某的经营,李某给付王某100000元后,亦未对店铺进行经营、监督、管理,在实践中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参与其经营。
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中第二条第3项约定的:“期满后,甲方向乙方发放红利并向乙方返还全部本金”应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规避和转嫁了投资风险,不属于共担风险。
故李某与王某之间虽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名为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分红协议,表面上似乎是一个合伙合同,双方应当为合伙关系,但协议具体内容却不符合合伙人参与经营和风险共担这一特点,只有出资行为,却没有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意思,不能认定为合伙合同与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只满足借款关系特点,因此只能将其视为借款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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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为实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名为合伙(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合伙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但是在实际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原因如下: 1.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法律意识缺乏,导致错误的理解了法律性质,但是对该行为并无争议; 2.行为人与相对人作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达到避税、获取高额
前言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故本所基于实务经验,就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作如下探析。▌投资关系与借贷关
案情描述:2013年8月,家住济南市章丘区的老人叶某,与孙子小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到了孙子名下。2017年2月,老人以孙子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爷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屋。 笔者代理被告应诉,通过律师庭前深入社区调查取证,发现:本案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小叶名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非是为了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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