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不强人所难,对于并非因养老服务机构的原因产生的损害后果,养老服务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张三的父亲张老汉已经80多岁了,患有高血压、脑萎缩等疾病,精神状态也不是很好,经常走丢,无故发脾气等。为了让父亲得到更好的照顾,张三便计划将张老汉送进养老院。
2022年2月21日,张三与被告A公司达成《养老服务协议》,双方商定张老汉入住单人间,每月生活护理等费用3000元,原告预先缴纳9000元,即3个月的费用,另交了500元的医药费(医养结合的体检开药),共9500元。
张老汉住进养老院后,前两天还可以步行、打牌,A公司便以三级护理标准(完全自理)进行收治、护理。对应的晚间查房时间为每隔3小时查房一次,分别是凌晨0点、凌晨3点、凌晨6点。
2022年2月24日凌晨0点左右,张老汉起夜时不慎摔倒在厕所内,无法起身也无法呼救,加上又是深夜,一直没被人发现。
直到凌晨3点护工起床查房时,才发现张老汉躺在房间内的厕所间。护工立即通知养老院值班院长刘某。刘某到现场查看后,又通知楼下医院值班医生和护士进行抢救。
张老汉当时已经陷入深度昏迷,没有了呼吸和心跳,医生和护士抢救了20多分钟没有效果后,确认张老汉死亡。众人擦干张老汉身上的血迹并将其搬到了床上,随后电话通知了张三。
当日早晨8点左右,张三及其叔叔张某(家族内有影响力的长辈)等10余人亲属来到养老院,在了解了事情经过后,由张某作主,就张老汉善后事宜与A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院方一次性赔偿43000元(包含已交的9500元在内)。
上午11点,A公司将死者送回了家。随之,A公司将43000元现金送到张老汉家里交给了张三,并由张某出具收条:今收到A公司对张老汉责任事故一次性民事赔偿费43000元(含上交的9500元),一次性了结。
“收款人”处,张某、张三签名。
张老汉丧事办完以后,张三越想越觉得不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决撤销原告单方面签署的收条;
2.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330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3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
一、原告之父属于正常自然死亡;
二、对原告之父在我院的去世,我方不存在任何过失;
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与原告达成了善后协议;
四、原告出尔反尔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系养老服务合同,故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A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张老汉老人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双方签订的一次性了结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被告A公司对张老汉老人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张老汉入住被告处养老时已84周岁(1937年2月28日出生),在该养老机构生活前,就已患多项疾病,且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
进入被告处可步行,能够自行吃饭走路,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行动能力有充分的认识,按三级护理(完全自理)缴纳的费用。让老年人健康幸福地安度晚年,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
如养老院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管义务,致使老人发生意外死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老汉老人在被告处不幸跌倒死亡固然值得同情,但其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因自身注意不够导致摔倒,自身存在主要过错。
被告作为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理应在日常生活上考虑老人的行动能力和比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认为张老汉为自理老人,没有对其进行24小时照顾的义务,夜间进行每3小时一次的查房,尽到了照顾义务,遂对张老汉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高龄老人发生摔倒等情况,即可能是其身体机能出现异常情况的反映。作为养老机构对此应充分重视,对生活自理及健康状况存在一定问题的服务对象,应给予充分关注,防范其因自身机能不足而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
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老人摔倒,在夜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在第一时间联系家属,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相应赔偿。
被告虽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基础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有防滑垫、呼叫铃等设施,但不能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社会养老服务带有公益性质,为今后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必须结合养老服务行业面对的人群及行业性质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对超出实际情况过于加重养老服务从业者的管理义务,并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
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适应。现本院根据其违约程度及违约后果,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过高,对超过1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事宜必要支出共计31850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224330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处理丧事事宜必要支出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5508元(224330+41178+50000),被告应赔偿原告10%的损失即31550.8元。
经查,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已支付43000元,对于多支付部分系被告的自由处分权利。
关于双方签订的一次性了结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之后,双方需秉承诚实守信原则履行权利义务。
如合同无可撤销条件、无证明合同无效条件,不能认定合同可撤销或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充分释明赔偿原因,赔偿金额,以及在和平协商的情况下手写收条,并注明一次性了结。
该收条为本案重要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两次协商,有口头与书面,且原告请家族内具有影响力的长辈出面处理,原告的亲属也在被告处向同住的老人、医院的护工调查了解了情况,最后原告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是重大误解,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对该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遂对于原告主张的撤销签署收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按收条的内容履行义务,则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问题成为全民关注的话题。养老服务机构对老年人照顾看护责任的边界,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问题。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如果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但法律不强人所难,对于并非因养老服务机构的原因产生的损害后果,养老服务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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