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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食品安全退一赔十,恶意索赔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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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食品安全退一赔十,恶意索赔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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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5民初2259号

原告:余XX,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林县。

被告:黑龙江省XX,住所地黑龙江省,生产地址黑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黑龙江省XX(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金额2291.59元,并十倍赔偿22915.9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在XX商城的XX自营旗舰店处购买原味开心果30袋,支付价款773.6元。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是2018年12月25日,系被告XX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g含脂肪28.8g。

2019年4月24日,原告将涉案产品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脂肪含量进行检验。2019年4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P-WL190XXXX0405E),检验结果为送原味开心果的脂肪含量为每100g含脂肪49.2g。

2019年5月8日,原告继续在上述网店购买被告XX公司生产的原味开心果60袋,支付价款1517.99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原味开心果标注脂肪含量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原味开心果标示的脂肪含量不真实,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应对该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现被告未就涉案产品标示脂肪含量是否与实际脂肪含量相符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产品原味开心果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的脂肪为28.8g,与《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每100克的脂肪为49.2g,明显不符。

涉案产品标签对脂肪含量的标示不符合规定,可能误导不适宜人群的过量食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之规定,应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货款并予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XX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请求其退回2019年4月8日购买涉案产品货款773.6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7736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后,依然继续于2019年5月8日购买涉案产品60袋,应认为其消费目的不纯,其请求退回2019年5月8日购买涉案产品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XX向原告余XX退还货款773.6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7736元;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XX负担146元,原告余XX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韦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XX

      律师点评:

      2019年4月8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30袋开心果,觉得该商品的脂肪含量标注过低,于是送相关检测机构检测。

检测结果显示脂肪含量与实际标注不符,于检测后5月8日再次大量购买60袋产品进行索赔,要求退一赔十。

  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书面答辩和书面质证,律师认为其不是消费,所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用于消费、信用。

而是用于索赔,律师调查得知原告为职业打假人,鉴定报告出来后大量购买的行为主观恶意圈套,且动机不纯。

  法院采信律师意见,法院认为鉴定之后大量购买食品的行为目的不纯,对其后购买的食品退一赔十不予支持。原告起诉2万余元,法院仅支持7000余元。

       

        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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