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房产,接受第三方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房屋中介人员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信息,自己从中赚取差价,缺乏基本的诚信和房屋中介人员应有的自律,违反职业道德,欺诈事实明显,判令其退还收取的佣金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xxx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田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案件概况:.....2016年9月7日,在封某、田某的居间服务下,李某(买方)与周某(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李某是在xx地产的店铺内签订该合同,合同载明周某将涉案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
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6年9月10日向封某的银行账户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封某的银行账户支付19万元,于2016年9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的银行监管账户支付购房首期款72万元。
2016年10月9日,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华侨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该银行借款210万元。李某主张其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306万元,其中包含其支付给封某的佣金2万元;
因周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85万元,涉案房产的税费、按揭费、担保费和公证费等费用均由李某另外支付,说明封某、田某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欺诈李某,隐瞒真实房地产价格信息,赚取了房屋差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封某、田某居间服务下,李某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李某向封某支付的款项共计306万元,而周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卖方只收到285万元,除去李某认可的佣金2万元以外,封某、田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的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某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认定封某、田某在居间服务过程中赚取房屋差价款,应当向李某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要求封某、田某向其返还房屋差价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封某、田某在居间服务过程中隐瞒真实房地产价格信息,赚取房屋差价款,对李某构成欺诈。
李某要求封某、田某向其返还佣金2万元并支付相当于佣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李某要求封某、田某向其支付因房屋差价款而多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1417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周某是将涉案房屋委托给xx地产对外销售,封某、田某在为李某提供居间服务时均为xx地产的员工,也向李某和周某出示其属于xx地产员工的名片,李某是在xx地产店铺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根据以上事实,李某有理由相信封某、田某是代表xx地产向其提供居间服务。因此,李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封某和xx地产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封某、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世纪假日广场某号房屋差价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封某、田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佣金2万元及相当于佣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款6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在封某、田某的居间服务下,与周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封某、田某当时系xx地产的员工,周某亦是委托xx地产将房屋对外出售,李某陈述在xx地产店铺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可信度高,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封某、田某为李某提供的居间服务系履行xx地产的职务行为,李某与xx地产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封某、田某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xx地产承担,至于封某、田某提供居间服务时是否向xx地产报告,系xx地产内部管理问题,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某无关,xx地产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除了支付306万元房屋价款(包括佣金)之外,还另行支付了涉案房产的税费、按揭费、担保费和公证费,封某、xx地产主张306万元款项中包含了应由李某支付的赎楼费、按揭费等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封某、xx地产一审中提交的其称系周某出具的《居间服务及佣金承诺书》未得到周某的确认,因周某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需对此负举证责任,封某、xx地产作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某、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某、xx地产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查的系居间人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封某、xx地产以买卖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李某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房产,接受xx地产提供的居间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并无不当。
封某、田某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信息,自己从中赚取差价,缺乏基本的诚信和房屋中介人员应有的自律,违反职业道德,欺诈事实明显,原审法院判令其退还收取的佣金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封某、xx地产各负担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x审判员 付xx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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