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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汽车买卖纠纷,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令对方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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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汽车买卖纠纷,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令对方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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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

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的石文辉律师、汪建生律师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

受理单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代理阶段:一审

(为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当事人及相关信息已做修改。)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车价为11万。2018年6月,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给刘某。

车辆交付使用后,刘某在使用中发现异常,并做了车辆鉴定,鉴定车辆存在维修、翻新的痕迹,不符合商品车的特征。刘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有欺诈的行为,多次与汽车公司协商无果,刘某无奈,遂委托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的石文辉律师、汪建生律师代理本案,提起诉讼。

二、代理意见(节选)

团队接委托以后,多次与委托人了解案情,收集车辆贷款合同、车辆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查阅多方案例、讨论案情,进行头脑风暴、模拟庭审,出具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某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委托人有权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购车合同》,并要求对方 “退一赔三”。

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存在维修翻新等质量问题。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动车是否有维修翻新进行分析。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存在维修翻新的物证特征,因此,可以涉案车辆可以认定为系经过维修的车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本案委托人在提车后发现问题便一直在向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相应证据,但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销售的车辆无瑕疵,应当存在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某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应撤销《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11万元。

首先,汽车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商,具有鉴别车辆情况的专业技术能力,其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隐瞒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进行销售,导致委托人误信而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某汽车公司以维修翻新车代替新车向委托人出售,使委托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构成销售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委托人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委托人有权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汽车公司以问题车代替新车向委托人出售,使委托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构成销售欺诈,致使委托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汽车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向委托人返还购车款。

(二)汽车公司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向委托人赔偿购车款的三倍,即33万元。

首先,根据《消费者某汽车公司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委托人购买、使用车辆的目的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身份。且在注册登记及工程信息栏显示,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某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适用该条款向委托人赔偿其购车款的三倍损失。

本案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存在维修翻新等质量问题,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进行销售,构成欺诈,某汽车公司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向委托人赔偿购车款的三倍,即33万元。

三、代理结果(节选)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原告向被告返还汽车一辆;

(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1万元;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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