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
主要负责人:陈富,该所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绿、吕涛,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馨莹,广东圳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绿,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250000元款项;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受理电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7)浙06破申35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电器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管理人对原告资产进行核查时发现,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管理人认为,该清偿行为属于原告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且原告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50000元货款,被告应立即返还。综上所述,管理人为维护破产清算案中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望准予诉请!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
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25万元支付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当时这25万元是在绍兴中院法官的组织下进行的调解,不存在恶意串通;
2、原告欠我公司货款是500多万,加上利息是600多万。从数额上也可以看出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行为的事实。我们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也可以看出这一点,25万元交付后,我们也向法院申请撤回破产申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637号民事调解书、(2017)粤0305执105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法院的破产申请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浙06破申38号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在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交法院的撤回破产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在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事实。
且从收款收据上明确显示,款项的支付是由原告经第三人进行私人转账给被告的,不是由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根据签订的协议履行的,钱是从哪里支付与被告无关,且收款收据是开给原告的,不是开给第三人的。
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破申36号、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22日以及宿迁市永迈电子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均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原告当时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被告对于该情况是知情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电器公司的代理人说他们还是有很多财产,希望我们可以给予一定时间,这个可以看当时的法院庭审记录,所以我们对于原告当时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不知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另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5民初76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电器公司尚欠科技公司货款5200230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
电器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科技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执行,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0305执10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22日,科技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电器公司的破产申请。
2018年1月2日,电器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经(2016)粤0305民初76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20023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2018年1月2日前先行支付第一期货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
三、乙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货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交其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电器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案号为2017浙06破申38号)撤诉手续。
四、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货款后,第二期以后的货款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至8月每月月底前归还人民币25万元,2018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
五、如甲方未如期足额清偿上述任意一期还款的,视为甲方已无偿还能力,乙方将有权再次申请对甲方的破产清算。
2018年1月3日,科技公司收到电器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的货款25万元。随后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撤回破产申请,2018年1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科技公司撤回对电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4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某公司对电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电器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电器公司支付科技公司货款系在电器公司未依法履行(2016)粤0305民初76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科技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后,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在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前,双方达成协议书,电器公司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科技公司依约向法院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因此,电器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可证实其当时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应视为债务人即电器公司经诉讼、执行程序向对债权人即科技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
电器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返还货款的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电器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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