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住蓬莱市。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684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李X在被上诉人韩X名下的位于蓬菜市所设的抵押权;
2、一、二审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韩X向被上诉人李X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的。
被上诉人李X称其多次向韩X借款,累计借款金额52万元。但其在原审诉讼中,确未提供上述借款的银行流水。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有15万、10万、6.5万的,上述借款通过银行流水转账才符合正常的借款习惯,二被上诉人辩称的通过现金交易并不符合常理。
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X提供了2017年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的备注中明确写明是还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李X已经向韩X偿还了借款。
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2016年,被上诉人提供2017年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取现情况,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也并不能对应。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辩称与韩X之间系借款买房,但通过其提供的购房合同可以看出,其购房的贷款仅29万元,与双方之间所称52万元的借款金额不相符,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该房屋贷款在2016年5月13日全部结清作出合理解释。
故结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二人系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借款合同、借条的方式来规避被上诉人韩X的对外债务。
(二)本案为撤销权纠纷,二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行驶撤销权。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之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韩X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实了被上诉人明知、早知其与上诉人纠纷诉至法院,而又在诉讼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李X办理了抵押手续。
并且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的判决生效时间晚于办理抵押时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也就说韩X早就知道其欠付上诉人借款,所以其在与上诉人诉讼纠纷过程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身就是恶意、故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宜,但其实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反而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事实。
补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诉讼涉嫌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本案严重违反程序,普通程序是六个月,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的,2020年8月24日判决,严重超出审限,存在判决不公的可能。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李X在被告韩X名下的位于蓬莱市所设的抵押权;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X对二被告是否恶意串通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韩X在知悉原告已经起诉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李X就其名下唯一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002民初3870号案件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韩X在与被告李X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已经知道原告起诉事实;
提交蓬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X将诉争房屋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人为被告李X的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被告李X对判决书以及不动产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达回证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李X了解涉案涉诉情况,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原告对被告韩X的债权经法院确认的时间晚于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即使原告提交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韩X领取了相关诉讼材料,在当时也不能确定被告韩X是否对原告负有债务,不动产查询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韩X唯一房产,也不能证明因二被告的抵押行为致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实现债权的能力。
被告提交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被告韩X向被告李X出具的借条共6张、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发票、受理通知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已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韩X多次向被告李X借款,截至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累计借款520000元,被告李X出借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
提交被告李X2017年至2018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张、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张、工商银行烟台蓬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1张,证明被告李X因工作常大额取现,具有以现金交易的工作习惯,用现金向被告韩X借款并不违背常理。
原告质证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是伪证,申请对借条和借款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被告李X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形成时间是2017年,不能证明2012年-2016年被告李X也存在大额取现,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6年被告李X向被告韩X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韩X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经知晓原告向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但二被告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是在(2018)鲁1002民初3870号案件判决之前,原告在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具有对被告韩X的确定债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韩X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虽主张上述证据系串通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系恶意串通,剥夺了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另,李X起诉韩X(2020)鲁0684民初11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恶意放弃其财产权利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X抵押房产的行为是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李X起诉韩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684民初1135号民事诉讼,该判决认定韩X因购买房屋向李X借款59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不动产抵押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判决:(一)韩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599000元及利息267287.67元(注: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息合计866287.67元,201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李X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对鲁(2017)蓬莱市不动产权第0004466号项下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的规定,因另案(2020)鲁0684民初1135号一案中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不动产抵押证明认定有效,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故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审限问题,因本案需以另案(2020)鲁0684民初11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延期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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