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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债权人欲运用撤销权保护自己的权益,首先需要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在延伸阅读部分,笔者检索和梳理了9个关于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的案例,以期读者能从案例中积累经验、汲取教训。
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条件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情简介
一、2003年9月26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合作完成东滩造地的部分吹填工程。
二、2003年10月20日,龙湾港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福岷公司和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完成东滩造地吹填工程,子公司分别提供挖泥船“奥利安”号和“诺西”号进行施工。
后子公司依协议将两艘挖泥船调入现场施工,龙湾港公司欠福岷公司工程款25591327.96元,欠实业公司38594434.64元。
三、2003年10月28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奥利安”号挖泥船加入该项目施工。
后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将挖泥船“奥利安”号变更为“诺西”号。
四、龙湾港公司对中水电公司呈报的两艘挖泥船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龙湾港公司多次要求进行双方联合测量,无果。
2004年6月23日,龙湾港公司委托上海岩士勘察公司对吹填量进行测量。测量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
五、2004年6月29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总价款为5800万元(含中水电公司已付给龙湾港公司的所有款项)。
六、2005年7月11日,福岷公司、实业公司向海南省琼海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
琼海法院一审、海南中级法院二审、海南省高院再审均判决支持福岷公司、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水电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龙湾港公司在2004年6月29日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诈害行为不需要“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的要件,由此,本案的审理的重点是:(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第(1)点和第(2)点,但对于第(3)点不予认可。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而龙湾港公司不仅在实施结算行为的当年资力雄厚,且其后几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均显示其资力继续增长,其资产足以清偿该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债权,不满足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因此,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因不同的情形而有所不同。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除须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件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要件。
2、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的判断,通常是审查受让人与债务人的社会关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受让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方式(如行政指令划拨)等。
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进行认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龙湾港公司在2004年6月29日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的行为。故本案撤销权诉讼所指向的对象,应系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而非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再审中,经本院释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一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的规定。由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应当确定为:
(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全额债权;
(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
(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亦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龙湾港公司及中水电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公平等与本案撤销权法律构成无关的事实,非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中不再理涉。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延伸阅读
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下,“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的9个案例,其中,有4个案例认定受让人有恶意,有5个案例认为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受让人有恶意。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读,使读者更清晰地了解法院对受让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从而在交易活动中引起注意。
一、判决认定受让人有恶意(4个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认为,“沈阳高开将其13000万元的资产与东北电气价值约2787.88万元的资产相置换,且据东北电气公开的《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东北电气明知自己与沈阳高开交易支付的十台汽轮发电机组价值仅为2787.88万元,还仍然与沈阳高开进行股权置换,该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沈阳高开债权人国开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国开行关于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有关新泰高压的股权交易合同应当依法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依丽雅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栖真华祥织造厂、常州市新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2013)民申字第103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依丽雅斯公司与新际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亦约定的是房屋和土地的买卖。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依丽雅斯公司与新际公司约定的4015500元转让价款,应认定为房产和土地的价款。
因该价款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双方的股东互为亲戚,受让人依丽雅斯公司理应知道新际公司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同时,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织造厂对新际公司享有250万元的债权,结合新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债务,故债权人织造厂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
案例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复骆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佳华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吴秋明、何炜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549号]认为,“在何炜东对吴秋明及其名下企业负有巨额担保之债未清偿的情况下,吴秋明未要求以债权抵销购房价款,却以现金形式于2008年12月份向身在境外的何炜东支付购房款,明显有悖常理。
其次,本案房屋交易发生时,何炜东及其控制的东洲集团等企业已陷入重大债务纠纷,其时何炜东已离境,无力清偿债务。吴秋明和何炜东为建德同乡,经济往来频繁,吴秋明和其名下的企业曾为何炜东及何炜东名下的企业进行过巨额担保,且何炜东离境后双方还买卖房屋,关系十分密切。
吴秋明购买房屋时对何炜东的个人债务情况应当知晓,鉴于上述理由,可认定吴秋明知道何炜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案例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4号]认为,“从主观要件上看,作为讼争股权出让人的龙都公司与受让人宗成达公司均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且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具有恶意。
理由如下:第一,龙都公司明知其财产不足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二,宗成达公司的设立与涉讼股权的转让是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完成的,表现在2006年9月20日签署转让协议、同月22日申请设立宗成达公司、同月25日宗成达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同月25日完成龙都首立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而之所以能在如此短时间内几乎同时完成上述事项,其最主要原因就在于股权转让双方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黄传仁既是龙都公司股东,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而且,从黄传仁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等事实看,其更是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和龙都首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毫无疑问地可以断定设立宗成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接收龙都首立公司的股权。
其中,宗成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甚至早于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两原审被告急于转移股权资产的行为已经根本不顾及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关于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应规定。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能支付转让款。与此相反的是,协议明确约定签字生效后尽快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而实际上确也迅速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显然,宗成达公司至今仍然无偿受让股权。第四,龙都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宗成达公司清偿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实为两原审被告共同策划的恶意诉讼案件,意在对抗本案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五,原审法院注意到,涉讼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完成时间处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股权到期日与续冻该股权起始日之间,龙都公司、宗成达公司及龙都首立公司正是利用了法院向随州市工商局办理冻结手续的时间差迅速办妥变更登记。
该节事实表明,黄传仁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方面在应付龙都公司多个诉讼的未了债务,另一方面在着手转移龙都公司名下的股权资产,其对于法院冻结股权的时间节点十分清楚,明白在法院有效冻结阶段无法完成股权的转移。”
二、判决认为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受让人有恶意(5个案例)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天时、田红梅等与李小军、李彩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657号]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受让人李小军对张鸿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房地产,引起的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否知情。
本案中,李小军与张鸿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时,确实是在西峰区法院执行张鸿奎欠其他25案债权的过程中,且在涉案房地产已被查封情况下,协助李小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虽然西峰区法院在2010年3月16日即李小军与张鸿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当天,告知李小军有关张鸿奎债务情况,但此情况不能确切证明李小军受让张鸿奎楼房时知道张鸿奎在西峰区法院执行案件之外,仍有众多债权,当事人当时签订的转让价格也无明确参照标准,再审申请人关于李小军采用非法手段逼迫张鸿奎违背真实意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因此李小军对张鸿奎低价转让房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不一定知情,仅凭推断不足以认定李小军受让房产行为在主观上的恶意性。”
案例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认为,“鉴于园林中心是通过上级行政指令划拨取得隧道公司相关投资权益和承担相关债务,相关权益和相关债务虽不对等,但园林中心并不存在恶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园林中心知道隧道公司的转让行为对国富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且国富公司至今亦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实隧道公司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富公司的利益,故国富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史东雨等人与宁蒗县政府、杨建新撤销权纠纷[(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61号]认为,“本案中,史东雨等五人虽诉请撤销《回收协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在受让之知道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损债权人行为的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史东雨等五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史东雨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请求撤销《回收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久和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富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2014)浙海终字第17号]认为,“本案中久和公司可以同时主张对‘富升工1’轮的船舶抵押权行使撤销权,其也应根据前述合同法相关规定证明‘富升公司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富升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招行镇海支行知道该情形’,且上述行为对久和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害。
本案中,富升公司与招行镇海支行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系用于支付久和公司部分船舶尾款及购买船用设备,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损害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现久和公司尚不能证明招行镇海支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与富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故意,故其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蔡镜波一案[(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0号]认为,“撤销权中所指主观上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受益人均有恶意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债务人基宏公司否认其在转让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恶意,而蔡镜波也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富士宝公司知道基宏公司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商标。
富士宝公司与基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尽管基宏公司系由南海富士宝公司变更而来,其字号、法定代表人与富士宝公司曾经相同,但上诉人蔡镜波现无法举证证明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之间存在着相互持股、参股或控股等关联关系或者二者系隶属关系。
况且本案富士宝公司在受让基宏公司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申请权时,蔡镜波对基宏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富士宝公司不可能知道该受让行为会对蔡镜波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即受益人对危害的事实没有认识的,不能行使撤销权。
故富士宝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时,无法判断其主观上存在着恶意。
债务人赠与房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2.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3.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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