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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对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律师帮助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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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对方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律师帮助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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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就垫付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包括本月垫付款和前期未清偿尾款。

由于2017年3月之后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拒签后续的结算单,陆某某被迫放弃要求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清偿后续产生的垫付款的权利,但这不等于2017年3月31日结算单确认的债权不应得到实现。

若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认为已经清偿2017年3月31日结算单确认的债务,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2017年3月31日结算单确认的垫付款应当得到清偿。

2.陆某某没有在一审法院(2018)苏0509民初1****号案件中主张权利,不等于陆某某放弃了诉权,陆某某仍可凭2017年3月31日结算单向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追偿。

3.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陆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

4.债务人无法掌握债权人和他人账户的收支情况是常识,但这不应成为降低债务人举证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以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无法掌握苏州某染色厂账户收支情况为由降低其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向陆某某支付垫付款2121757元及利息损失(以21217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陆某某放弃助剂款、租金合计280936.22元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向陆某某支付垫付款1840820.78元及利息损失(以1840820.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苏州某染色厂(出租方、甲方)与陆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车间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州某染色厂将其所有营业资质、车间染色设备、辅助设备及厂房出租给陆某某生产及经营管理,出租期间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66000元。

另约定承租期间乙方自负盈亏,债权债务乙方自负;承租期间乙方的职工工资、福利保障、养老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内如有环保部门要求增加环保设施,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改造并承担支付费用。

2016年2月8日,陆某某(发包方、甲方)与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某染厂内141染色车间发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基本设备和厂房面积见附属协议);

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甲方合同截止日;承包经营费用为每年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承包经营费用需在进厂生产前全部付清,以后每年的承包经营费用,提前一季度每月支付。

合同另对工资、附属协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31日,徐某某签署《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包括蒸汽308340元、外气差价8897元、电89652.22元、水66807元、染料616604元、助剂180936.22元、五金8023元、热能费用154286元、饮用水555元、代付社保费13323.24元、空压机费3500元、公用费4000元、其他780元、2017年租金100000元,合计1585704.68元,上月欠款586052.70元,共需付款2121757.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陆某某诉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陆某某在该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向陆某某返还垫付工资款750000元、返还垫付化工助剂款82265元、支付租金400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0元。该案中,陆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以佐证其要求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返还垫付化工助剂款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已支付陆某某承包经营费用2000000元,141染色车间已于2017年8月因苏州某染色厂深化改造工程导致停产且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苏州某染色厂的整体承包经营人陆某某承担,并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0509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

一、陆某某与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于2016年2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

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违约金60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后陆某某就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苏05民终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陆某某陈述在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承包经营141染色车间期间,双方每月一结账,自2017年3月之后因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拒绝对账致没有结算单产生。

丁某某陈述在承包经营141染色车间期间,双方每月一结账,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每月都有结算单,但因为费用不合理,所有没有签字确认。

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主张已同陆某某结清了相关款项,且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向苏州某染色厂支付了3269735.85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制2017年3、4月付苏州某染色厂明细2份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9份、转账支票复印件3份、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2份。

上述证据载明在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丽某某”等公司向苏州某染色厂转账支付款项35笔合计1735679.85元,陆芙签收了银行承兑汇票8份、转账支票3份金额合计892137元,沈某某向陆芙转账541919元,闫成静签收承兑汇票1份金额为100000元。

陆某某对陆芙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支票金额合计892137元、沈某某向陆芙转账支付的541919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染色厂将整体经营权交给陆某某,后陆某某将苏州某染色厂141染色车间的生产经营权交给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本案系陆某某与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经营141染色车间的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双方每月均进行结算,从陆某某提交的《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项中包括上月欠款来看,双方的每月一结算产生截至结算时间的双方债权债务确认的效力,在有后续结算的情况下,本次结算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确认的效力归于消灭。

在《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产生之后,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继续经营141染色车间至2017年8月,《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的结算结果非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状态,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陆续向陆某某返还了垫付款项,陆某某亦每月制作结算单提交给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进行确认,即便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对后续结算单的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签署结算单,陆某某也应以2017年8月141染色车间停止经营时的未结垫付款项为基础,在扣除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后,就剩余垫付款项主张权利。

在(2018)苏0509民初1***号案件中,陆某某已将《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并向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提出了垫付款返还的诉讼请求,假设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结欠陆某某各种垫付款合计180余万元,陆某某在(2018)苏0509民初1***号案件中未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

另,苏州某染色厂由陆某某整体承包经营,苏州某染色厂的收支情况由陆某某掌控,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仅承包经营141染色车间并以苏州某染色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无从掌握苏州某染色厂银行账户的整体收支情况,在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能够明确说明第三人向苏州某染色厂转账支付的金额及时间且属实情况下,即便陆某某不予认可,亦足以认定该对应的金额系代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所支付。

综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4元,由陆某某承担。

陆某某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陆某某120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经营141染色车间期间,双方每月均进行结算,在《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产生之后,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继续经营141染色车间至2017年8月,期间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陆续向陆某某返还了垫付款项,陆某某亦每月制作结算单提交给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进行确认,故陆某某提交的《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的结算结果非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状态,陆某某应以2017年8月141染色车间停止经营时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尚结欠其的垫付款主张权利。

虽然陆某某表示其放弃要求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清偿2017年3月之后产生的垫付款的权利,但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主张已同陆某某结清了相关款项,其方在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共向苏州某染色厂支付了3269735.85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方自制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付苏州某染色厂款项明细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等证据。

虽然陆某某仅对其中1434056元表示认可,而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苏州某染色厂由陆某某整体承包经营,苏州某染色厂的收支情况由陆某某掌控,而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无从掌握苏州某染色厂银行账户的整体收支情况,故在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能够明确说明第三人向苏州某染色厂转账支付的金额及时间且属实,而陆某某未能作出合理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对应的金额系第三人代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所支付。

因此,基于上述情况,即便陆某某放弃要求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清偿2017年3月之后产生的垫付款的权利,其依据2017年3月31日签署的《2017年3月份(2017.2.21-2017.3.20)141车间结算单》,要求徐某某、沈某某、丁某某支付垫付款1840820.78元及利息损失,依据亦不充足,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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