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煤矿的合作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作了约定。
2011年,矿业公司起诉,认为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
1、《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其间合作开发煤矿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其中约定将矿业公司“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的内容,虽表明系探矿权转让,但对探矿权权益份额划分适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二者虽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种权益安排均为通往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案涉煤矿项目的路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矿业公司已取得探矿权,可依法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亦可依法将其股权直接转让给投资公司,矿业与公司具备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客观条件。显然,基于矿业公司取得探矿权的事实及该探矿权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有合理预期。协议中虽未明确选择采取何种方式方式固定各方当事人在该项目上享有的民事权利,即采取对探矿权享受权利还是采取对企业享有股权方式对案涉项目享受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利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约定。结合签约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该协议基友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权益安排,亦有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安排,认定该协议系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
2、依《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设计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探矿权之外,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其他内容已开始履行,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
3、《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法律法规规定需履行报批或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明知。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案涉探矿权仍在矿业公司名下,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具备履行条件,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依《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
【实务要点】
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亦有共同合作开发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应区别对待。
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b1201。
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智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为与上诉人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沃达同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澜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批准”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探矿权以协议方式转让。
2007年11月5日,南海公司(乙方)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甲方)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协议的方式受让陕北侏罗纪煤田上河井田内拥有的探矿权。
合同书对转让的上河井田精查探矿权范围及探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转让价款最终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认定的价款为准。
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价款分两次支付:本探矿权价款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认定后一周内支付60%,剩余的40%价款在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本探矿权价转让后两年内付清。
该探矿权价款经评估确认为10,708.32万元,南海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前已全部缴清。
2007年11月9日,南海公司取得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7年12月6日,南海公司、金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新民与赵子华经协商,就共同投资榆林市上河井田煤矿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合作投资意向》,该合作投资意向对井田概况、投资估算、井田开发建设资源价款成本组成、投资成本的核算和确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具体的投资比例投资金额及资金投资办法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之后,金澜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26日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60万元。
2008年8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金澜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是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1月9日颁发甲方探矿权。
该探矿权证号为:6100000720780,该井田勘探权在甲方取得后,甲方进行了地质勘探、土地征用和补偿费用、勘查费用、设计、水土保持评估费用,地层灾害危险性评估,土地利用方案费用、土地预审、环境评估费用,安全预评价费用,开发利用方案,资源价款及项目发生的财务费用等。
煤矿面积约为11.6平方公里(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探矿证面积为准)全井田共有3#3#-4#7#均已合法批准。经甲乙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合同如下:一、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一)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的所有股份为甲方全部持有,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矿总股份为壹佰股份。
(二)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煤矿总股份百分之七十股权。二、煤矿总价及付款办法:(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在甲方领取到采矿许可证以前除资源价款以外的所有一切费用,扩股总价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煤矿百分之七十股份转让款即人民币三亿五千万元。(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两千万元人民币,并在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包括以前支付的款项)。
甲方在取得发改委核准文件后,乙方即交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乙方支付甲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款项。
其余百分之十款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付清。三、双方权利和义务:(一)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持30%的股份和乙方持70%的股份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收益权。
(二)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各自按所持有的30%和70%的股份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本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在拿到采矿权许可证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按比例缴纳矿权价款八千四百万元(8400万元)、此款在取得探矿权之后两年内交清,其余价款由甲方负责缴纳。
(五)矿井设计费及选煤场设计费甲方已交38万元人民币,其余由甲乙双方按股份交清。(六)若国家政策强行规定,必须国有企业参股,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股份,产生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股份分配。
四、其他:(一)前期工作:由南海矿业公司负责,金澜公司予以配合。(二)矿井建设期间:由南海公司原出资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矿井建设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金澜公司出任总经理,具体负责矿井建设管理公司。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三)煤矿投产后:由金澜公司出任董事长(法人代表)主持董事会对煤矿生产经营重大事项决策,并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财务总监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双方按股权比例委派或面向社会招聘。
(四)双方为永久性合作,不得转让。一方转让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支付款项后生效,并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共同信守,除国家政策调整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赵子华、王建军(赵子华之妻弟)、赵子清(赵子华之兄)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侯新民账户转款共计12000万元,侯新民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代收条)一张,即”今借到赵子华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120,000,000元整)”。
2008年10月15日,赵利军(赵子华侄子)向侯新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09年6月5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借条一张:”暂借赵新华先生人民币肆仟万元整。
(价款)侯新民二○○九年六月五日”(注:赵子华曾用名赵兴华,该借条侯误写为赵新华)。之后,赵利军按照赵子华的意思,又于2009年1月23日、3月16日、5月25日分别向侯新民账户汇款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其中,在后两次的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了”还款”。
2009年11月5日,神木县麻家塔河湾乡河湾煤矿给侯新民账户汇款1853.1元(后被存款人转走53.1万元),同日,赵光宪(赵子华堂弟)给同一账号汇款2600万元整。
2009年11月11日,侯新民给赵子华出具收条一张:”暂收到赵新华存折号码271002030110900066326内存人民币4400万元(肆仟肆佰万元整)侯新民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注:该存折户名为侯新民,侯取款时因信息有误取款遭拒)。
协议签订后,金澜公司共向南海公司指定账户转款计人民币20410万元。
2009年3月5日,南海公司(甲方)与榆林矿业公司(乙方)、金澜公司(丙方)及神木汽配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在股权转让之前,南海公司的股东为甲方,甲方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
第二条,甲方将持有南海公司股权中30%、25%、17%的股权分别转让与甲、乙、丙、丁四方(其中甲方占28%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25%的股权,丁方占17%的股权)。
乙、丙、丁三方经其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则同意接受上述股权的转让与投资。甲方承诺,上述转让的股权甲方享有完整的处置权。
乙、丙、丁三方在未交清转让价款、注册资本金以及基本建设投资款之前,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第三条,甲、乙、丙、丁四方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依据《公司法》第179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南海矿业公司原注册资本叁仟万元增加为壹亿贰千万元。
乙、丙、丁三方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人民币捌仟陆佰肆拾万元(8640万元)、其中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叁仟陆佰万元(3600万元);
丙方认缴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3000万元);丁方认缴注册资本贰仟零肆拾万元(2040万元)。按照本协议设定的股权比例,甲方再缴叁佰陆拾万元注册资本金。
协议还就转让价款的构成、注册资金的缴纳时间与方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该四方协议原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双方称均未持有原件。
且落款日期改为2009年3月25日。
还查明,2009年3月25日,榆林市发改委以《关于榆神矿区上合井田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榆政发改发(2009)194号)一文请示省发改委:”目前,该项目已具备启动条件,申请由该公司(注:南海公司)开展该煤矿开发建设前期工作,现上报你委审核批准。”
2009年5月21日省发改委向国家能源局上报《关于开展榆林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请示》,明确榆神矿区尚合煤矿,该矿井拟由南海公司、榆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澜公司和神木县长城汽配有限公司分别按照28%、30%、25%、17%的出资比例组建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合公司)开发建设。
该四方框架协议作为尚合煤矿的开发手续由榆林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申报,并在省发改委备案(复印件)。2011年1月5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关于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国能煤炭(2011)5号):同意陕西榆神矿区尚合煤矿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
项目前期工作由尚合公司负责。省发改委于同月25日,将国家能源局该复函转给榆林市发改委。四方协议主体至今未按协议成立尚合公司。
再查明,南海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前,赵子华分别于2005年4月及2007年5-10月间共计付给侯新民人民币370万元。
2007年11月10日,赵子华通过银行给侯新民账户转款2000万元,侯新民于2007年12月5日给赵子华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赵子华先生人民币贰千万元整。
(用于上合井田投资)。侯新民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另查明,2009年10月,南海公司和侯小民(侯新民之弟)各出资500万元,在榆林市工商局注册”榆林市尚合矿业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矿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侯小民。
2011年3月4日,南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2012年2月17日,南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判令解除该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该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资源的行为。
从本案南海公司、金澜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意向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因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数量、转让价款具体数额及付款办法,以及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即甲方愿将该矿探矿权百分之七十的股权向乙方永久性扩股转让。
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按所持股份比例永久性拥有煤矿的资源开发权、财产拥有权、经营决策权、利润分红等全部收益权和承担该项目的投资、建设风险、经营风险、工伤事故等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故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属于合作转让合同。
关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由此可知,矿业权转让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或登记备案。
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行政审批的方式亦有所不同。本案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合作转让合同,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还涉及煤矿的开采等事宜,而国家对于计划内批准的矿区开采需要国有企业相对控股。
对于该合作转让合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该备案形式是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主要行政管理方式之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而本案南海公司、金澜公司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故该合同不生效。在省发改委以复印件形式备案的由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双方及榆林矿业公司、神木汽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主体及内容上均有不同,故金澜公司辩称该协议已经备案登记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对双方不产生实质的拘束力,无需履行。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该院判决: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0万元,由金澜公司负担。
南海公司和金澜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
南海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改判为: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并依法予以解除。
金澜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侯新民与赵子华之间的个人借款认定为是南海公司与金澜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款,显属错误。
赵子华向侯新民提供借款有故意规避风险的恶意。打借条是没有投资风险的,如果南海公司办矿失败了,他个人向侯新民主张归还借款;
如果南海公司办矿成功了,赵子华就说借款是金澜公司支付的探矿权转让款。一张借条不可能既证明借贷关系,又证明投资关系,它只能证明是借贷关系。
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对《股份转让协议书》定性为”合作转让合同”,明显错误。
《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探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探矿权”作价等分为100份,表述为”股权”,然后双方围绕着探矿权股份设定权利义务。
从法律事实上看,南海公司只有转让探矿权的可能。南海公司获得探矿权,并不一定取得采矿权,所以,在取得采矿权之前,南海公司只有依法转让探矿权。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事实及理由不全面、不恰当,应当补充金澜公司因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导致其未生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请求将原审判决”不再履行”改判为”依法予以解除”
《股份转让协议》因金澜公司未履行以及未报登记机关批准而未生效,但合同已经成立,已经成立的合同,达到解除条件的,依法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基本公正,只是在事实认定、论证、判决结果的表述上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或者不够严谨,造成了本不应当发生的错误。
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为达到合作开发尚合煤矿的目的,自2004年起双方就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2007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投资意向》,且为履行上述协议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2008年8月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金澜公司为履行协议先后共计向南海公司支付了22860万元。2009年3月,根据政府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及榆林市矿业集团公司、神木长城汽配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上述事实表明,为合作开发尚合煤矿项目而签订的包括《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尚合煤矿项目的全部报批、报备文件合法,项目已经通过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双方前期签订的《合作投资意向》约定的是双方共同投资尚合煤矿的开发建设,并无约定任何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煤矿总股份扩股增资为一百股份,南海公司给金澜公司煤矿总股份的70%股份,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数量、转让价款具体数额及付款办法”。
《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探矿权在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转让,而是以合作开发尚合煤矿项目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由金澜公司受让南海公司股权后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尚合煤矿。
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程序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必备条件,未向登记机关备案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许可”和”备案”的概念,以未备案作为确认合同未生效的原因,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金澜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澜公司为尚合煤矿项目的开展前后投入了2亿多元巨资,南海公司在煤矿即将获得批准建设、投入生产的前夜,为达到独占煤矿的违法目的,恶意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应予以驳回。
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南海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经2011年6月8日、7月19日开庭,法庭辩论程序已经终结。南海公司在感到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于法庭辩论终结7个月后即2012年2月27日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前后两份起诉状内容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决定重新开庭审理,亦属于违法审理的行为,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原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五、原审法院要求金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属于明显偏袒,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南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澜公司针对南海公司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南海公司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认为是侯新民与赵子华之间的个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金澜公司完全是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南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无向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民个人进行借款的意思表示。
南海公司于2010年12月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明确承认了收到了金澜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双方本应无任何争议。
在陕西省公安机关出具的《北京沃达公司赵子华诉陕西南海公司侯新民非法转让尚合井田股权涉嫌合同诈骗案调查报告》中明确表明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股份转让款,南海公司已将上述资金进行流转使用。
金澜公司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侯新民提供的账号转款的行为就是履行协议付款义务的行为,南海公司认为是个人借款,其真实意图是为否定金澜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的付款行为。
二、南海公司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认为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双方前期签订的《合作投资意向》约定共同投资尚合煤矿的开发建设,并无约定任何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是探矿权在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转让,而是以合作开发尚合煤矿项目为目的的股份转让合同。
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金澜公司与南海公司并未约定设立新的法人勘查、开采煤矿,而是以金澜公司与矿业权人(即南海公司)通过煤矿股份转让的方式开展合作,南海公司依然以公司法人的身份在法律上独立地享有矿业权。
南海公司获得尚合煤矿的探矿权,是根据其2007年11月5日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签署的《矿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是探矿权转让事宜,而《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涉及探矿权所包含的地理范围及四至等内容。
三、《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海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份转让协议书》不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合同法》关于经批准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而是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金澜公司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南海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四、南海公司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澜公司参与尚合煤矿项目是正常合法的合作开发,现南海公司为达到独占煤矿的违法目的,恶意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又以本《股份转让协议书》不具备”人和”、”资合”等理由要求解除协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海公司不具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海公司针对金澜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根据赵子华与侯新民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情况,金澜公司所称其实际履行了协议不能成立。
二、金澜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
三、金澜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南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四、金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澜公司的上诉。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有四个: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四、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汇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具体认定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其间合作开发尚合煤矿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
在协议书的第一自然段描述了南海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状况并约定南海公司将探矿权70%的股权转让给金澜公司;第一部分约定了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确定尚合煤矿所有股份由南海公司所有,70%转让给金澜公司;
第二部分约定煤矿总价及支付办法;第三部分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涉及煤矿永久收益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及风险分担等;第四部分关于其他约定,涉及在矿井建设期间及煤矿投产后双方当事人对经营管理权力的安排等。
从文字表述上看,《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标的可以有探矿权和尚合煤矿的企业股权两种解读。《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段文字表述有南海公司将该探矿权的70%股权向金澜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的约定,该约定表明是对探矿权的转让,但其对探矿权权益份额的划分使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
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尚合煤矿70%的股份。探矿权和尚合煤矿股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探矿权是一种物权,直接对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而尚合煤矿股权显然是指对企业实体享有的股东权利,通过对企业享有权利,间接享有企业所有的探矿权。两种权益安排均为通往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涉案煤矿项目的路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南海公司已经取得了探矿权,可以依法向金澜公司转让探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其股权直接转让给金澜公司,南海公司具备向金澜公司出让探矿权或者股权的客观条件。
显然,基于南海公司取得探矿权的事实及该探矿权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有合理预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选择采取哪一种方式固定各方当事人在该项目上享有的民事权利,即采取对探矿权享有权利还是采取对企业享有股权的方式等对涉案项目享有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的约定。
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该协议既有转让探矿权或者股权的权益安排,也有合作开发涉案煤矿项目的安排,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
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
南海公司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探矿权转让,因未经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根据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涉案协议关于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依法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关于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情形,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书》除约定转让探矿权内容外,还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其他内容,且按照双方当事人合作的投资比例,金澜公司已经向金澜公司支付了两亿多元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外的其他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审法院判决全部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报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者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
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于国家行政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按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由探矿权所有人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探矿权仍然在南海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然具备履行条件。
在金澜公司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后,南海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南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汇款的性质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07年11月南海公司取得案涉尚合煤矿探矿权起,本案当事人之间即开始协商共同开发建设该项目,为此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合作投资意向》、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09年3月双方又与案外人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2009年及2011年期间,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形成了批准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尚合煤矿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案涉尚合煤矿内容的文件。
虽然上述各书面文件内容对合作方式及投资数额约定或者载明的内容等有所变动,但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投资建设案涉项目的内容表达是清楚和连续的,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准备建立共同合作开发尚合煤矿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期间,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汇款累计达两亿多元,应认定系基于拟建立合作关系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项。
南海公司主张金澜公司向南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借款,非投资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虽然南海公司对有些汇款出具了借条及金澜公司对有些汇款单填写有还款字样等,但其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拟建立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事实,收据中的”借款”或者”还款”字样并非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南海公司关于金澜公司向其汇款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合作开发建设尚合煤矿而签订的书面协议,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既涉及转让探矿权及股权的内容,也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具体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管理权益等合作内容。
南海公司主张该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合同及金澜公司主张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观点,均为片面认识,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股权转让协议书》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也有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煤矿的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者股权转让,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为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生效不够准确,除涉及探矿权转让的内容未生效外,其他内容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判令合同不再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陕西省榆林市榆神矿区上河井田勘探(尚合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
二、驳回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由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0万元,共计60万元,由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万元,共计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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