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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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玉成,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单玉成、皮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3年起,被告人朱某利用自己担任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放射介入病区副主任医师的职务便利,按照之前与供货商合肥市XX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经理文某的约定,根据其在手术中使用XX公司医疗介入耗材的数量,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收受文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5.9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医附院药品支出清单等书证,证人文某、胡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有医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15.9万元,数额较大,并为医疗器械供货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朱某作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放射介入病区副主任医师,该职务系技术职称,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
2.被告人朱某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朱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
4、朱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放射介入病区副主任医师的职务便利,与供货商合肥市XX医疗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文某约定,由文某根据朱某在手术中使用XX公司医疗介入耗材的数量,给予朱某一定数额的回扣。
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文某根据双方约定,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218号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朱某的办公室里,先后多次给予朱某回扣款共计15.9万元。
被告人朱某收受上述款项后将部分回扣款分给科室医生,其余留作自用。
案发后,截止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共计向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廉政账户退缴165000元。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系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两罪均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两罪主要在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技术活动,不属公务。
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行为时是属从事公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不要求。经查,朱某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钱款,是利用其在具体病例治疗中选择器械的职务便利,是利用“医生”身份的便利,不属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从事公共事务,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故辩护人辩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
2.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系经侦查人员在已经掌握相关线索后电话通知到案,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作为国有医院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其在医疗行为中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15.9万元,数额较大,并为医疗器械供货商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退缴了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非法收受回扣款的数额以及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判决以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案总结:
起初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涉嫌受贿罪起诉至法院,我们则认为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经过我们律师的辩护努力,法院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最后取得了良好的结果,判决朱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人之事,忠人之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永远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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