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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某二手车行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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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某二手车行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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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郑某某与某二手车行双方于2020年6月21日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郑某某向某二手车行购买2018年款奔驰C200L小汽车一辆,车辆成交价为258500元。

某二手车行承诺车辆无事故、无泡水、无火烧、无法律纠纷等情况,车辆的行使公里数为29188公里,与车辆公里表上显示的公里数一致,不存在修改公里数的情况。

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郑某某共向某二手车行支付了购车款158500元,剩余10万元的购车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

2020年7月1日某二手车行向郑某某交付案涉车辆。2020年7月4日左右,郑某某查询得知,车辆的实际公里数与车辆仪表上显示的公里数不一致,实际公里数比仪表公里数多岀近6万公里。

2020年7月7日郑某某到4S店查询,4S店确认了案涉车辆实际行驶的公路数为83456公里,与车辆里程表所显示的公里数不一致。

因为车辆存在擅自修改仪表公里数的情况,4S店不能再提供质保服务。为此,郑某某通过多种途径找某二手车行和蓝某某协商要求赔偿或退车,但均遭到某二手车行的拒绝。

其中,2020年7月14日原 告通过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火炬开发区分会与某二手车行进行协商,某二手车行表示只同意向郑某某赔偿800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一)郑某某与车行是居间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二)车行有无欺诈

三、争议焦点分析:

(一)郑某某与车行是居间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证据】

①2020年4月10日某某在朋友圈发布涉案奔驰车的销售广告;

②2020年6月8日某某在朋友圈发布涉案奔驰车的销售广告,车牌处挂的是“某二手车行”;

③2020年6月15日的发票,“销售方:广东中物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方:杨某某”发票备注处写有“粤Txxxxx二次过户”;

④收据,微信转账记录,6月21日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定金5000元。

【结论】

郑某某与车行是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某看车早于过户到杨某某名下。理由如下:6月8日车已经挂了“某二手车行”的牌,杨某某6.15才过户,车辆过户给杨某某之前已经挂了“某二手车行”的牌,这是不是说明杨某某并非原车主,而是车行以杨某某名义收购车辆,再卖给郑某某呢?

另,杨某某6.15才过户,6.21就卖给郑某某,如果杨某某是原车主,其刚过户就转让也不符合常理。

(二)车行有无欺诈

【证据】

①2020年7月5日12:47:38的录像蓝某某(简称“蓝”)与郑某某(简称“郑”)的录像中说:“蓝:不是不跟你协商,现在我也要问清楚是什么情况,现在我刚刚问了他。

郑:他怎么说,为什么调表?

蓝:他就说公里数那个表他换了一个。

郑:为什么莫名其妙的会换表,公里数太高了,他知道的。

蓝:不是,因为他当时把这台车押给抵押行的,抵押行要押高的车,明白没有?现在就等于说抵押行把它弄回来,车主把他弄回去,就这么简单。”

【结论】

蓝某某说杨某某需要抵押所以调表是编造,依前所述,车行以杨某某的名义收购车辆出售,杨某某根本就不会抵押,蓝某某为什么要编造杨某某调表呢?

如果蓝某某不知道调表应表述其不知道即可,蓝根本无需编造事实,说明蓝某某心里有鬼,要么知道调表,要么是车行调的。

另外:有判决认为,向某某出售与其说明的里程数不符的二手车辆,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还包括经营者对其特殊法定义务的违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在商品交易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进而销售该商品的,本身即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出有公司对系争车辆里程数的介绍和记载与车辆实际里程数不符,侵害了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四、相关法律法规

1.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十六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

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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