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
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180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金354000元,以上合计472000元;
3、案件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合理涉诉支出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在欧洲维修(某店)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就机动车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标的为红旗车辆,车牌号为吉BH××**,发动机号C193974,车架号×××2106,里程数40000公里,且卖方保证该车无火烧、水泡、大事故、结构性损伤。
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车款118000元,被告一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在处理故障的过程中发现涉案机动车2014年1月17日更换过左前减震器与后减震器,系事故车,与被告一的承诺不符,且早在2016年7月12日,该车行驶里程就已经达到110042公里,远超目前车辆里程表及被告一承诺的40000公里,被告一构成欺诈。
后原告查明,该车系被告一从被告二手中收购得来,被告二系从被告三手中收购得来,被告三系原车主。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受到被告一欺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撤销,且被告一隐瞒车辆的真实里程数,通过调表等恶劣手段欺诈原告,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做出购买涉案机动车的决定,系消费欺诈。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判令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
2、撤销合同后,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180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金354000元,以上合计472000元,原告自愿配合将车辆返还给被告一王某并协助王某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
3、案件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合理涉诉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李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原告。虽然李某与答辩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但是案涉车辆登记在“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李某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是实际购买人。李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李某主张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1、案涉车辆是一部老旧车辆。案涉车牌号为吉BH××**的红旗轿车是答辩人从案外人陈某处购买。该案涉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即案涉车辆是一部已经使用15年之久的老旧车辆。
实际上,答辩人也不清楚该案涉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该案涉车辆已经使用15年之久,随时有年检不合格的可能,而被强制报废。
除非是出于怀旧情怀等情形,一般人是不会购买达到该年限的车辆的。该使用15年的老旧车辆的价格也不是由里程数决定的。
2、答辩人没有承诺该案涉车辆里程数为40000公里。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明确标明:里程数4.3公里。从该“4.3公里”可以证实:答辩人也无法告知李某该案涉车辆的具体里程数,李某对案涉车辆的里程数也不关心,所以签订合同时,双方随便写了一个数字。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的其他约定中标明:保证本车无水淹、火烧、大事故、结构性损伤。李某也没有让答辩人在该保证中,对该案涉车辆的里程数进行保证。
通过该保证,进一步证实: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案涉车辆的里程数不关心,对里程数没有特殊要求。3、答辩人保证的是该案涉车辆没有发生大事故。
李某在诉状中称该案涉车辆于2014年1月17日更换过左前减震器与后减震器,以此认定系事故车。减震器属于汽车中易损件,即使不发生事故,使用年限久了,也是需要更换的,更换了该配件也不能证明该案涉车辆属于事故车,更不能由此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了“大事故”。
且该案涉车辆,答辩人是从案外人陈某处购买,是否更换过减震器,不知情。综上,该案涉车辆是答辩人从案外人处购买,且属于使用15年之久的老旧车辆,答辩人也不清楚该案涉车辆的具体里程数。
答辩人没有承诺该案涉车辆的里程数为40000公里。答辩人在合同中承诺的是该案涉车辆无“大事故”,即使该案涉车辆更换了减震器,也不能就此认定案涉车辆发生过“大事故”。
至于该案涉车辆是否更换过减震器,答辩人也不知情。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没有欺诈李某。答辩人与李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车辆已经登记在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使用半年之久,李某主张撤销该合同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李某主张三倍赔偿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答辩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具有持续性。
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答辩人是自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不专门从事二手车辆买卖事务。
答辩人买卖该案涉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
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者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我只跟被告王某交易,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李某与被告一王某之间的买卖纠纷,原告诉求答辩人被告二陈某不承担连带责任,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案涉车辆由原车主系被告三胡某于2022年4月2日以车辆转让单价50000元卖给被告二陈某,车辆手续合同由被告三胡某侄女代办,双方于当日签订旧机动车采购合同。答辩人当场转账给被告三胡某40000元车款,由于疫情原因被告三胡某的车辆登记证在吉林无法寄出,直到5月10日被告二陈某收到车辆登记证后付清车辆尾款10000元。2022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未查看车辆确切公里数值,预估公里数为166000公里,后答辩人于2022年4月14日为该车做了事故排查检测,经检测该车表显为156717公里,买卖双方均无异议。
2、经被告二陈某同事龚声宏微信推送后添加被告一王某。被告二陈某与被告一王某之后通过微信聊天,发送车辆实际照片、车辆实车视频、车辆检测报告。后与被告一王某商谈好该车价格为81500元,并安排车辆开到被告一王某指定的物流公司。其中微信转账1500元作为车辆定金,剩余车款80000元于5月11日车辆到物流公司验完车后付清。答辩人要求被告一王某接到车后过户到王某自己名下。
3、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李某,且无电话无微信。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交易行为,更不存在欺诈。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之间完全不认识,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完全不认识,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22年4月,答辩人将涉案车辆,以合理价格依法转让给了本案被告二,交易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买卖双方对交易均无异议,且车辆已依法交付被告二。
此后,被告二如何使用该车,均与答辩人无关。故被告二将涉案车辆再行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再转让给原告,均为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是否遭受欺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凭证,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胡某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出示的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定损清单与维修明细查询记录、抖音和朋友圈截图打印件、查博士平台事故排查检测报告,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出示的胡某书面证明、陈某书面证明,被告陈某、胡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前述证明分别系被告胡某、陈某本人出具;
对于原告出示的《旧机动车采购合同》、陈某付款记录,被告陈某、胡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王某出示的平度市盛达汽修部营业执照,被告陈某、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且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于被告王某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出示的《旧机动车采购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网络打印件、事故排查检测报告网络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被告王某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陈某出示的龚声宏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胡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旧机动车采购合同》复印件,原告、被告陈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11.21”的书面证明,本院认定前述证明系邓成山出具;
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里程表照片打印件、邓成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胡某将案涉红旗牌车辆(车牌号:吉BH××**,发动机号:C193974,车架号:×××2106)出卖给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车辆里程数为166000公里。
2022年5月,被告陈某将案涉车辆出卖给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已将案涉车辆里程数如实告知被告王某,案涉车辆在2022年4月14日表显里程为“156717公里”。
2022年5月2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王某(甲方)签订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王某将案涉红旗牌车辆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
合同载明车辆里程数为“4.3公里”,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5日”;合同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愿签订后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本车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原告于2022年5月28日向被告王某支付购车款118000元,案涉车辆已交付给原告,于2022年6月12日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公司)名下。
嘉鹏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注销。原告提交的案涉车辆里程表照片打印件显示车辆里程数为“54895公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车辆现登记在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牌号是鲁B9××**,提档是在2022年6月8日,正式登记在6月12日,在签订合同半个月之后就过户了”,原告称“案涉车辆确实是挂靠在青岛嘉鹏贸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有一个车牌号原告很喜欢,为了使用车牌号,才把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订立的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载明案涉车辆里程数为“4.3公里”,原告提交的案涉车辆里程表照片打印件显示车辆里程数为“54895公里”,案涉车辆在2022年4月14日表显里程为“156717公里”,被告陈某在将案涉车辆出卖给被告王某时已将案涉车辆里程数如实告知,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在签订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案涉车辆里程数,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订立时的案涉车辆表显里程数与真实里程数相差较大,被告王某隐瞒案涉车辆真实里程数,使原告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对原告是否签订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产生了影响,被告王某行为构成欺诈,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撤销后,被告王某应在合理期限(以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宜)内将购车款118000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王某,履行时间亦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宜;因案涉车辆于2022年6月12日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嘉鹏公司名下,而嘉鹏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已注销,鉴于前述案涉车辆登记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因此在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撤销后,对于案涉车辆的登记手续变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该规定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系指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对于购买目的是否能够必然实现并非购买型消费者的认定必须考量的因素,反向认定亦然,本案中,虽然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但案涉车辆于2022年6月12日完成登记手续至嘉鹏公司名下,原告自认案涉车辆挂靠在嘉鹏公司名下,从常理角度而言,前述车辆登记行为应体现原告签订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前述登记手续办理之前明知嘉鹏公司已注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相反直接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推定原告签订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且原告自认案涉车辆使用嘉鹏公司的车牌,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买卖行为属于前述“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其所称的消费欺诈主张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王某对于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被撤销具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虽然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被撤销,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前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参照适用,本院参照该约定酌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3600元(118000元×20%),考虑被告王某过错情况,对于原告因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产生的使用费、贬值损失等费用,应一并体现在对被告王某的过错评价中,因此前述费用原告无须赔偿。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于2022年5月28日订立的关于案涉车辆(车架号:×××2106)的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购车款1180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车辆(车架号:×××2106)返还给被告王某;
五、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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