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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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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

1、丁某

2、丁某某(被)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申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第12页中关于争议焦点三中采信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中只有几十个字涉及本案所诉房屋的事宜,一审庭审中的所谓房屋买卖证人,在该会议记录中并无证言,在该会议记录中也无其他人对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予以说明,该会议记录记载的没有争议,事实不清,无任何根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其次,办事处作出的《丁某某信访答复意见书》中也明确载明如因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建议到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证人丁X1的证言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产已经卖给丁某1。丁XX从未收到过任何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丁某1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丁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丁某2辩称,同丁某1的答辩意见。

丁某某(被)辩称,同丁某1的答辩意见。

丁某某、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现四至为东靠丁XX、西靠丁XX、北靠崔X、南靠大道的房屋归丁某某、申某某所有;

2.丁某1、丁某2、丁某某(被)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协助丁某某、申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丁某1、丁某2、丁某某(被)立即搬离并腾空上述第一项房屋;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1、丁某2、丁某某(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某某、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日照市档案馆,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户主是丁XX,即丁某某的爷爷。证据

2.日照丁氏家乘原件一份,其中第253页能够证明丁某某与丁XX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据

3.奎山街道办事处《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丁某某、申某某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多次到相关部分反映维权。证据

4.证人丁X2(曾用名丁XX,系丁某某三弟)、孔X(系丁某某大嫂)、张X、申X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系丁XX建设,后分给了丁某某的父亲丁XX,丁XX又通过分家形式分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去东北后,将房屋上锁至今。证据

5.丁X3(系丁某某大姐)、丁X4(系丁某某大妹)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已经通过分家形式分给丁某某。证据

6.丁X5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丁X5与丁某某之父丁XX系兄弟关系,用以证明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原属丁XX所有,1976年丁某某结婚后,过分家形式分给丁某某,丁X5就该房屋未与任何人进行过交易。

对丁某某、申某某提交的证据,丁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房屋户主是丁XX,而证据2中显示丁XX有三个子女,丁某某、申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房屋是丁XX通过合法途径给予丁某某的父亲丁XX,且证据1年代已久,经过多次房屋确权,已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系民间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1不予认可。证据3是对丁某某、申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证据,且答复意见书明确查明丁某某已通过自己的方式将自己的房屋进行了处理。

关于证据4,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准,若丁某某、申某某主张其所诉房屋归其所有,应提供真实有效遗嘱来证明;

且丁某某、申某某提交的张X、申X的书面证言系近期所写,四份证人证言的书写日期均是后补的;从证人当庭证言可知,丁某某之父丁XX分房子的时候并不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在场,亦无书面协议,四位证人基本是听说,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丁某某、申某某所称房屋归其所有,亦不能证实系丁某1侵占其房屋,另四位证人均是丁某某、申某某的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5、6,丁某1均不予认可,证人丁X3、丁X4、丁X5与丁某某、申某某均为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丁X5作出的说明系打印件,并无丁X5本人签字。

对丁某某、申某某提交的证据,丁某2、丁某某(被)的质证意见与丁某1一致。

丁某1为证实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与证据1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丁某1于1994年根据村里统一规划后在新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而非拆旧建新。

证据3.证人丁X1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丁XX通过丁X1将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作价500元卖给丁某1,丁X1经手将该500元购房款邮寄给丁XX之弟丁XX。

证据4.居民建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丁某1在建设登记在其名下住房时取得了用地审批。证据5.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丁某1建设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与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并不在同一位置,而是向前挪动6米后建成,同时证明该房屋的现状,且在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丁某1居住使用至今。

对丁某1提交的证据,申某某、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丁X1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丁X1称将购房款邮寄给“丁XX”,姓名与实际不符;

对丁X1的当庭证言有异议,根据其证言所述,房屋出卖人为丁XX,收款人是丁XX,且当时丁XX在村中,其将购房款邮寄给丁XX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思维,同时丁某某于1976年随父去东北,丁X1称1975年经手出售房屋,但丁某某并不知情,且证人对有些问题已经记不清,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系丁某1重新建设的,位置未变。

对丁某1提交的证据,丁某2、丁某某(被)均无异议。

应丁某某、申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

1.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2017年10月7日关于丁某某回村要房场专题会议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据

2.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2017年1月19日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处结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据

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办于2018年4月21日在委会就丁某某房屋问题处理信访录音材料一份。

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丁某某、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会议记录中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已经卖给了丁某1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且是在括号中备注无争议;

通过参会的证明人发言看,内容均未涉及本案中房屋的具体买卖情况,丁某某、申某某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只认可会议记录中丁某某的父母在该村有两处房屋。

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未经过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其房屋被丁某1居住,足以证明对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能够推翻村委会会议记录中关于该房屋无争议的记录。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会议系处理另一套房屋问题,对本案争议房屋未涉及。

对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丁某1、丁某2、丁某某(被)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会议记录中明确看出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已经卖给丁某1。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录的是申某某与丁XX(时任党支部书记)之间的纠纷,与丁某1、丁某2、丁某某(被)无关,也不能证明丁某某、申某某的主张。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处理的是另一处房屋。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丁某某、申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系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虽系民间记录,但属人文资料,能够作为身份证明使用,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奎山街道办事处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的答复,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6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据4中四位证人既提交了书面证言,又出庭作证,但部分证人与丁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6为书面证言,其证明效力薄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关于丁某1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且证人证言中所称“丁XX”与丁某某提交的证据6中“丁X5”系同一人,系证人根据当事人姓名读音所写,不影响该证据效力。

三、,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中《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涉“丁XX”与“丁X5”系属同一人,“丁XX”与“丁某1”系属同一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与申某某系夫妻,丁某某祖父为丁XX(已去世),丁XX共生育丁XX、丁XX(谱名丁履仟)、丁X5(谱名丁XX)三位子女,丁XX共生育丁X3、丁XX、丁某某、丁X4、丁XX(已去世)、丁X2(曾用名丁XX)六位子女。

丁XX在,其中在村东有房屋一处,种类为草房,1951年2月1日,原日照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该房屋四至为“南丁为丙、东自己、北丁XX、西丁里锦”。

丁某某主张其对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产享有权利,并因住房问题到相关部门信访,2017年3月28日,奎山街道办事处向丁某某出具了《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

一、反映信访问题。信访人主要反映在原有住房2处,一处于上世纪70年代在信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卖给他人,另一处在上世纪60年代被‘生产队’拆除,信访人要求给予解决居住问题。

二、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信访人反映问题时间较久远,奎山街道办事处在’的配合下,走访了该村部分老同志,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经被调查人反映:丁某某(父亲丁XX)祖籍奎山街道,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全家‘闯东北’,投奔其叔父丁XX。上世纪60年代,因丁XX老房年久失修,在丁XX同意的情况下,老房让其所在的‘第一生产队’拆除,墙土用做‘土杂肥’。当年拆屋换土的户还有丁XX、丁XX,丁XX、丁XX两户生产队给予出工帮助盖房,而丁XX因当时还有一处住房,不要求建房,让‘生产队’出工将原屋旧料运至其住处,‘生产队’另补‘盖屋工日’‘作价带粮带款’计入往来并结算给丁XX。上世纪70年代,丁XX因全家去东北投靠其兄弟丁XX,后经中间人说和,将自住房屋作价500元卖给了本村村民丁XX,购房款经邮局汇给了丁XX兄弟丁XX,房款让丁XX转交丁XX(因丁XX刚到东北,户籍住址未落实,收款困难)。对信访人的反映问题,“两委”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丁XX、丁某某在原有住房已自主处理,根据现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丁某某目前不能在申请宅基地。

三、处理意见。

1.奎山街道办事处同意’处理意见;

2.丁某某认为房屋产权存在纠纷,建议通过诉讼处理。”

2017年10月7日,委会就丁某某回村要房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参会人员有管区书记、村两委成员及部分老同志,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丁某某回村后数次到村委会、办事处要房场,在此村委会专门作了调查:丁某某父母(已故),60年代以前在本村有两处住房:

1.在村东一处,已卖给本村丁某1(无争议)。

2.另一处在村内靠村民丁XX住房附近(也是有争议的一处)。为还原事情的真相,管区书记孙书记要求找出能了解当年事情过程的证明人。……”此前,2017年1月19日,申某某因住房问题到委会反映情况,与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丁XX发生纠纷,后经奎山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告知当事人找有关部门反映。

2018年4月21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部门就涉“拆屋换土”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处理。

同时查明,丁某1主张其购买了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1994年,因统一规划,丁某1将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一处拆除。

另经过法定程序获批宅基地,建设房屋五间,1995年5月29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其颁发日房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丁某1,2015年6月9日,日照市人民政府颁发日开集用(2015)第002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丁某1。

该房屋四至为东邻丁XX,西临丁XX,北靠崔X,南靠大道。丁某2、丁某某(被)系丁某1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丁某某、申某某是否为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产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丁某某、申某某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否存在丁某1购买登记在丁XX名下房产的事实;

四、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丁某某、申某某是否为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产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丁某某祖父丁XX在1951年前建设草房,于1951年2月经原日照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丁某某、申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丁某某通过分家形式分得了该房屋,故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丁某某、申某某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丁某某、申某某请求确认房屋权属,是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丁某

1、丁某

2、丁某某(被)关于丁某某、申某某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存在丁某1购买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产的事实问题。根据委会会议记录、奎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证人丁X1证言,能够认定登记在丁XX名下其中一套房产已经由丁XX作价500元卖予丁某1的事实,虽然丁某某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对丁某某否认该房屋卖予丁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房屋即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四至为东靠丁XX、西靠丁XX、北靠崔X、南靠大道的房屋权属问题。

一、,该房屋系丁某1根据统一规划,经过法定程序获批宅基地,另行建设的房屋,此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丁某1经法定程序建好房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建造人的丁某1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后经依法登记,房屋登记机关依法确认了该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和对抗效力,丁某1应当为该房屋(产权证号日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丁某某、申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在原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的基础上由丁某1翻建而成,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丁某1在购买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后,已经于1994年将该房屋拆除,本案争议房屋系在新址建设,四至已经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登记在丁XX名下的房屋物权已经消灭。

三、,丁某1与丁某某、申某某就产权证号日房字第××号的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行为。综上,对丁某某、申某某要求确认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四至为东靠丁XX、西靠丁XX、北靠崔X、南靠大道的登记在丁某1的房屋(产权证号日房字第××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某、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丁某某、申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6月22日给两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对于上诉人丁某某反映的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奎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中就涉案房屋作价500元卖给丁某1,以及涉案房屋已由丁XX、丁某某自主处理的答复意见是错误的,同时该份证明中奎山街道办事处承认就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奎山街道办事处及委会对细节不了解,未调查到双方买卖协议及付款事项等内容,同时证明:一审判决第12页中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是否存在丁某1登记在丁XX名下房产的事实的分析论证中,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3月28日奎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及委会的会议记录认定涉案房屋作价500元卖给丁某1的论证错误。

证据2.2019年6月13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管理中心崔XX科长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上诉人到该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涉案房屋并无相应的房屋买卖手续。

证据3.上诉人丁某某之叔丁X5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丁X5已近80周岁且远在东北,所以邮寄了一份说明,说明涉案房屋早在分家之时已经归两上诉人所有,也未发生买卖关系。

证据4.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两上诉人于1977年11月10日才将户口从日照县XX迁到吉林省蛟河县,说明上诉人是1976年去的东北,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购买时间是1976年之前,当时两上诉人及家属均还住在涉案房屋中,买卖关系不存在。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一审法院对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了分析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在答复意见书中奎山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是丁某某认为房屋产权存在纠纷,建议通过诉讼处理,这份证明中仅就答复意见书出具的背景做了相关描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

对于证据2,系崔XX个人出具的证明,仅有本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陈述丁X5年近80周岁,按照其年龄,无法形成如此整洁的文字;

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一份类似的相关证据,那份证据是打印件,上诉人能够提供手写的,一审却提交打印件不合理;两份证据是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编造的,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即使上诉人陈述于1977年将户口迁出属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时间是1977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加盖了“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但该证明载明:“……因其反映的问题发生时间久远,只能通过走访部分老同志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

对于丁某某与丁XX(下)之间房屋产权纠纷问题,奎山街道办事处、奎山街道村委会对细节问题不了解,未调查了解到双方买卖协议及付款事项等相关明确证据。

奎山街道办事处对丁某某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关于‘丁某某与丁XX之间房屋产权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建议通过诉讼处理”,并未否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不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关于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的主张。

对于证据2,两上诉人提交的落款为“崔XX”的书面材料,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上诉人未提交“崔XX”的身份信息材料,且“崔XX”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仅能证明未有买卖登记资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重划宅基地自建房屋并不矛盾。

对于证据3,两上诉人提交的落款为“丁X5”的书面材料一份,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丁X5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一审中出庭证人丁X1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对于证据4户口本,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两上诉人户口迁出时间,不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关于1976年之前两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两上诉人主张,登记在丁某1名下的涉案争议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丁氏家乘、奎山街道办事处《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人丁X2、孔X、张X、申X的书面及出庭证言各一份、证人丁X3、丁X4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证言丁X5的书面说明一份,但是以上证据仅能证实1951年丁XX在有草房一处以及上诉人丁某某系丁XX之孙等亲属关系。

对于丁X2、孔X的证言,因该二人分别系丁某某的弟弟、嫂子,与丁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而申X系申某某的弟弟,与申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该三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张X、申X均陈述系听媒人说丁XX要将涉案房屋分给丁某某,并未见证丁某某因分家取得房屋的过程,故其证言不足以证实丁某某通过分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丁X3、丁X4以及丁X5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三人亦均系丁某某的亲属,与丁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已通过分家取得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奎山街道办事处的《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奎山街道办事处在处理丁某某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在“两委”的配合下,通过走访该村老同志的方式,对丁某某信访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得到的事实形成的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载明:“……对于丁某某与丁XX(下)之间房屋产权纠纷问题,奎山街道办事处、奎山街道村委会对细节问题不了解,未调查了解到双方买卖协议及付款事项等相关明确证据……”,并未否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了解得到的相关事实,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的事实。

对于委会会议记录,系一审法院经两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其内容与奎山街道办事处的《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相一致,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会议记录所载明的事实。

故一审法院对《丁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调查到的“上世纪70年代,丁XX因全家去东北投靠其兄弟丁XX,后经中间人说和,将自住房屋作价500元卖给了本村村民丁XX”的事实,结合证人丁X1的证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丁某1为证实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提交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丁X1的书面及出庭证言、居民建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等,能够证实丁某1通过法定程序获批宅基地,建设了涉案争议房屋,并取得了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

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两上诉人主张涉案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证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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