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公司治理中,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股权代持的安排非常常见,股权代持往往有很多种目的,有些是因为具有公务员等特殊身份,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有些是因为规避竞业限制的义务,也有些是防止股权因为婚变而被分割,也有的是外资避免投资准入限制。
往往在公司成立之初,很多人都会想到股权代持,往往也较少产生纠纷。但是随着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股权代持的风险就日益严重,有些显名股东看到了股权价值的所在,往往会撕毁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导致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旷日持久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的股权代持还牵涉到第三人利益,例如在股权转让之间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上海二中院近期发布《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对上海地区的股权代持纠纷做了初步的归纳,占比例最高的还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相关纠纷,其他的纠纷主要有股权代持效力纠纷,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益纠纷,例如股东知情权纠纷,还有一定数量的案件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和股权受让人保护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高发的纠纷,在实务中也是一个难点。现在往往创业者都知道若要股权代持都签一个股权代持协议,但是大量的股权代持是没有股权代持协议的,在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是极易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
即使有了相关协议,也未必就是万事大吉,通过分析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让我们来看一看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以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重点及难点。
一、 涉及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律规定
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做了相关的规定,综合分析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隐名股东要想确认其享有股权,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3、实际出资人以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 4、实际出资人想显名(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一个基本裁判规律,但是在实务中和仍然存在难点。有些典型案例上面的分歧也可以看出该问题。
二、 股权代持典型案例分析
王云诉王辉、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就出现了青海省高院的判决与最高院不一致的情况。
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与王云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某专利权以515万元转让,转让对价中的15万元,由王某帮沈南英代垫出资,使沈南英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
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王辉以货币出资45万元,占出资总额45%;王云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总额40%;沈南英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15%。2005年2月17日,验资报告,验证了各方出资。2005年2月27日,珠峰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形成决议载明:
1、通过公司章程;
2、确定了上述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
3、王辉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为公司监事。
2005年11月10日,珠峰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王辉出资1400万元,占70%;
王云和沈南英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5%。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验资报告载明:公司收到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900万元,以王辉应付账款(分别支付在建工程和预付设备款)垫付给王云260万元、沈南英285万元,其本人出资1355万元。
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7月15日,王辉、王云和沈南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珠峰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王云所持公司股权30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辉。
王辉出资额增加至1700万元整,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11月18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减少至100万,选举王辉为执行董事。
持85%表决权的股东王辉投同意票,持表决权15%的股东沈南英经通知未到会,股东会通过决议。
2011年12月21日,王健账户转入王辉账户资金1500万元,王辉用于对珠峰公司增资;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账户资金1000万元,王辉用于珠峰公司增资;
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900万元,股东王辉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165万元,增资后出资4250万元,持有85%的股权;
海科公司(是谭海红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735万元,持有14.7%的股权;沈南英出资15万元,持有0.3%的股权;
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上述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庭审中,王云、王辉其他家庭成员即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
王云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在珠峰公司筹建和设立期间,王云安排哥哥王辉至公司,将自己出资设立的该公司85%股份中的45%显名在王辉名下。
后经一系列变更,截至2012年4月5日,珠峰公司工商登记虽记载王辉与海科公司共持有珠峰公司99.7%的股权,来源均由王云承担支付,请求判决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珠峰公司依法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虽没有隐名投资或代持股的书面协议,但王云、王辉其他家庭成员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成立,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为持股等事宜进行过商议和决定。
2、虽然与王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名义上将股权全部转让与王辉,但通过王云提供的2011和2012年间,逯益民等人与之联系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此期间在王云名义上丧失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后,但实际上仍参与着珠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就公司事务行使相关管理和决策权利。
3、王辉虽然提交了向珠峰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增资资金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对其资金来源不作合理解释和说明。根据王云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美信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转入珠峰公司账户1000万元,委托王健2011年12月21日向王辉账户打款1500万元用于增资。但是对于美信公司转入珠峰公司的其他款项,根据珠峰公司和王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反驳证据显示,美信公司替珠峰公司代销产品,与珠峰公司存在药品销售的法律关系。同时王云不能证明提供的转账资金用于了珠峰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来源。截止诉讼前珠峰公司于2012年4月最后一次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王辉的出资4250万元,应认定2500万元增资系王云出资的事实成立,王云应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2500万/5000万)。综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王云占有珠峰公司50%的股权,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王云、王辉和珠峰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相关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珠峰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2、此外,原审认定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云通过王健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辉用于增资。
在此情况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2、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与沈南英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所以即使存在口头持股协议,因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3、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2014)民二终字第21号、(2015)民申字第692号
该案中反映了一个问题,隐名投资或代持股是否需要书面协议?王云作为原告通过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股权代持,例如家庭成员(父母、姐姐)的证人证言。
2、时任珠峰公司总经理逯某民出庭作证证明王云在珠峰公司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付诸能力和行动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
3、第三人沈南英认可王云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4、王云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关于公司经营管理雷的往来邮件。5、珠峰公司2010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文件仍载明王云为股东并签字 6、2011年12月21日,王健向王辉汇款1500万元 7、2011年12月23日、美信公司向王辉汇款1000万元,王云称上述汇款系向珠峰公司投入的增资款。
7、王云在其他时间向珠峰公司的汇款行为,累计汇款达11194.55元。根据这些证据,青海省高院和最高院的看法存在不一致之处,青海省高院认为股权代持不必须有书面协议,通过家庭成员的证人证言以及美信公司及王健向王辉的汇款来从而认定2500万元是王云的出资。
而最高院则认为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家庭会议的内容不明确,而且汇款与增资的时间上无法对应以及股权代持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
本律师认为,都有一定道理,可能青海高院的判决更符合当地的习惯,但是最高院考虑到毕竟股权的数额较大,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事实上风险很高,而且对于证人证言和资金往来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可能更符合全国的大的环境。
尽管就个案而言,对于王云作为珠峰公司的创始人只能另案主张债权,而无法享有股东权益,对其个人的利益的保障可以说有一些不公平之处。
最高院也是考虑到了股权代持的初衷否认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在判决上形成了一个双保险策略,但是是非曲直还是值得探讨的。
还有一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也值得关注,这是一个连环性的案件,而且是刑民交织的,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以及石光强诉刘婧、王昊、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都一直诉到最高院,刘婧、石光强等人也被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刑事手段追责。刘婧、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刘婧向江苏省高院起诉,江苏省高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其上诉至最高院,维持了江苏省高院的判决,究其败诉的原因主要还是没有提供与王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而且刘婧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等。同时其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也没有说明用途,而且刘婧和王昊之间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同时,在另一个石光强案中,刘婧、王昊是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刘婧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被法院认为证人没有参与王昊与刘婧设立江苏圣奥公司的过程,被认为是传来证据,没有被法院采信。二审期间刘婧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昊向刘婧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
一、王昊与刘婧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
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由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而且刘婧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所以也没有被最高院采信。所以说在这个连环案件中,刘婧不仅收到了牢狱之灾,而且其与王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也没有被法院确认。可以说是损失惨重。
三、防范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的风险
一、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股权代持的风险是很大的,尽管法律未要求一定要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如果在大额交易中,仅有口头的股权代持合意,很容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因为如果没有书证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能通过证人证言、资金流向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来证明股权代持的存在,但是证人证言并不是稳定的,资金流向就更为复杂,可以是用于增资,也可以是用于借款,甚至有可能是其他的业务往来,而且资金的往来有时涉及到第三人,非常复杂。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实上与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很间接的证据。一般来说并不会被法院采纳。而且隐名股东还有其他的风险,风险不亚于借名购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利用其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对股权进行转让,而且如果名义股东存在债务问题,债务人是可以查封名义股东的股权的。
所以说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有必要的。
二、股权代持的目的应该是合法的目的,而且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规避某些禁止性的规定,否则,股权代持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王云诉王辉、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一案,最高院不仅没有任何股权代持的合意,而且认为即使存在合意,也无效,采用这样的策略来避免被翻案的风险。
所以说,对于股权代持的目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要很好的把握。
三、股权代持一定要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并尽可能的征得他们的同意,特别是隐名股东,一定要让公司的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的事宜,因为股权代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代持的存在,很可能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其他股东不同意,导致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也无法占到先机。
四、与借名购房中被借名人将房产抵押给借名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相类似,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来保障股权的安全性,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名义股东就无法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尽管是现代公司治理中一个常见的操作,而且深受初创型公司股东的喜爱,但是里面存在很多风险,特别是在公司壮大后的人系叵测是很难预防的,对于股权代持的相关判例的合理性还有待探讨,在此抛砖引玉,对于股权纠纷的处理和股权代持相关问题的安排,也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来提供专业的指导,这样才能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除了诉讼后,专业律师也能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组织证据链,尽可能达到满意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可总结以下要点:(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是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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