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二十五条的前两款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在确认代持关系时,首要关键因素是“代持”合意,其次才看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代持人负债引发的风险 如果代持人负有个人债务,被人诉讼,很有可能会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进行查封,虽然这个股权实际上又不是他的,但是在公司登记上显示股权是他的,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也属于他的,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具有一种公示效力,具有公信力,会让善意的第三人认为这是一种真实的存在。即便实际的股东拿着与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向人民法院要求解封也是不能实现的,因为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是一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1、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情况:(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 中占总股本 %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______)。(2)乙方在
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权被转让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
股权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要判断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其实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尤其是最后一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有效。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可总结以下要点:(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是代持
甲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委托内容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
现在公司治理中,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股权代持的安排非常常见,股权代持往往有很多种目的,有些是因为具有公务员等特殊身份,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有些是因为规避竞业限制的义务,也有些是防止股权因为婚变而被分割,也有的是外资避免投资准入限制。往往在公司成立之初,很多人都会想到股权代持,往往也较少产生纠纷。但是随着公司进一步发展壮大,股权代持的风险就日益严重,有些显名股东看到了股权价值的所在,往往会撕毁双方
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2.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
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
一、股权代持人的五大风险 股权代持人的五大风险: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二、股权代持是否合法 股权代持是合法的。 《最高人
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案例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XX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
你好具体是什么情况?
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股权质押担保。 《民法典》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
名义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是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1、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
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都是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有关股权代持的协议是双方所有约定的基础,一旦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那么代持行为基本上也会被认定不存在,除非实际投资人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持关系。《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因此,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做为被执行人时,其持有的股权可以强制执行。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只能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
股权代持在我们身边已经很常见了。我也接到过几位朋友关于代持的咨询,很多朋友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愿意做显名股东,于是找亲戚朋友为自己代持股权。他们之间通常要签订一个代持股协议,比如张三让李四代持他的股权,当然也有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法人和法人之间代持的。今天我就来给大家捋一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
个人股权代持协议 委托方:(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委托内容 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