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录音录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什么是同步录音录像?
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得知,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办案机关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对执行公务的过程实施全过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全程和不间断的规定,使得同步录音录像具备了客观性、直观性、同步性等特点,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直接反映办案过程是否合法,实行同步录音录是执法程序的一部分,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途径。
然而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当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
2、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3、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4、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5、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6、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7、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8、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9、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10、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除了刑事讯问程序,同步录音录像还应用在搜查、现场勘验、侦查实验、辨认、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接处警等现场执法、制作电子笔录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和远程视频接访等刑事诉讼活动中。
在律师的工作中,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事实上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亦有“多元论”观点)。
既然属于法定的证据,那么律师便对同步录音录像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对前文所述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律师当然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除此之外,律师应当如何获取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该条款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那么如在侦查初期会见,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人同样有申请调取此部分证据的权利,故辩护人应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以便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申请调取查阅。
此外,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前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此规定在此明确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笔者通过亲身经历的几个案例来揭示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乱象。
案例一 赵某某涉嫌制造毒品案(最高法死刑复核程序中)
案情简介:2016年春节后,赵某某、赖某某等人经预谋,合伙在某市赵某某的租用的渔船上以麻黄素为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半成品制作完成转移至赵某某位于某小区顶楼的家中阁楼继续加工。
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锁定制毒犯罪嫌疑人和制毒窝点后,实施抓捕。并对阁楼进行搜查,查获半成品固液混合物16905.4克,成品6包共计5158.1克。
本案存在的违法情形:未立案即采取强制措施、技术侦查手段,搜查录像间断,涉嫌伪造现场勘验笔录等。
对于搜查录像(一审不允许查阅,二审仅允许在法院查阅)的辩护策略:不具有完整性,与扣押清单等证据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
本案中,扣押清单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但是疑似六包成品毒品的查获时间却是2016年4月22日1:22(录像搜查3),在搜查录像1中并未见该6包成品,但是在2016年4月21日既已经赖某某签字的《扣押清单》中第一个列出的就是该6包成品,该6包成品毒品的来源究竟为何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成品毒品是在五楼最先被查获的,而指认、辨认的录像时间却是在现场搜查后两个小时,这期间所谓的成品毒品实际完全脱离了赵某某和同案的视线(三人被带至侦查机关办案场所),处于随意调换的危险状态。
搜查录像反映的其他问题:
(1)整个搜查过程借用的灯光系手机手电,期间有多次黑屏现象,黑屏期间涉案疑似毒品存在被调换、污染的可能;
(2)对搜查现场进行录像的立法本意系通过现场搜查录像的完整性、连贯性以保证侦查机关现场搜查的合法性进而保证搜查现场的客观性、原始性。本案现有的搜查录像却分为三段:第一段是2016年4月21日23:48:08开始录制即搜查录像
1,时长36分零5秒,该份搜查录像画面中仅赖某某;第二段是2016年4月22日00:00:00开始录制即搜查录像
2,时长6分钟,该份搜查录像画面中仅有赵某某,以及短暂的含有谢某某的画面;第三段是2016年4月22日01:22开始录制即搜查录像
3,时长9分钟,该份搜查录像画面中仅有赖某某。据赵某某辩称,在其指认现场后(即4月22日00:06许),三人均被带至了侦查机关办案场所,此点得到了赖某某、谢某某当庭供述的印证,同样得到了出庭检察员的确认。那么,关于本案6包成品毒品的来源更加无法确定了!
(3)搜查录像1中,侦查人员使用“毒品检测仪”对其中一箱疑似毒品进行检测后,在问及赖某某甲基安非他命为何物时,直接以诱导性问话“这是什么?
是不是冰··”引导赖某某回答“冰毒”!在对另外4箱固液混合物以“毒品检测仪”检测时,其中一箱并未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侦查人员仅以“这些是不是都是一样的”诱导性问话,引导赖某某回答:“是的”。
随后,侦查人员并未对经检测、指认后的疑似毒品采取封存、取样、称重等固定保障措施,而是将赖某某带至他处继续指认涉案的工具等物品。
此举直接导致上述箱装固液混合物疑似毒品被打开箱盖后处于随意放置、随意调换、随意污染的危险状态之下。
(4)整个搜查录像中并未反映出侦查机关有任何现场取样、封存的过程。出庭检察员所称的“取样问题是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毒品后整个提交给技术部门”,现场录像中并无任何相关记录。
(5)搜查录像中的“当场称重”,是在拍摄、指认多个疑似毒品及工具等物品之后,又返回至疑似毒品存放处进行称重。由于存在一段时间的未被记录、摄像的间隙,该段时间内疑似毒品盛放的容器内是否被添加其他物质,甚至被更换均不得而知。
(6)关于搜查录像1、《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中反映的本案见证人问题。
三段搜查录像中并未出现《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女性见证人魏永某,本案三名涉案人员均称现场并无任何女性人员。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所载明的时间与搜查录像1持续的时间是完全吻合的,如此侦查机关在本案勘验过程中不仅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且存在本案伪造证据的重大嫌疑。
扣押清单中署名的见证人“刘某”通过搜查录像1已明确为侦查机关聘用的辅警,系协助参与办案和抓捕、押解的人员。结合搜查录像1中侦查人员在押解赖某某指认现场物品时存在的明显具有指向性的问话、搜查过程中出现数次黑屏现象以及涉案疑似毒品(箱装固液混合物)经赖某某指认后处于箱盖被打开的持续随意放置状态(该状态下的毒品存在被调换、污染的现实危险性)等情形。
因此,侦查机关在勘验、搜查、扣押、称量、取样、封存的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督以保证上述程序的公正性、客观性。
案例二 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
案情简介:赵某某等三位农民支付合理对价从他人处受让已近荒废的虾池、蟹塘(该虾池、蟹塘为80年代响应国家开发荒滩、荒地政策时由个人出资出力开发),修缮后用于养殖。
2018年因未配合当地征收拆迁安置工程,被认定私挖虾池且拒不交还,涉嫌寻衅滋事,后补充侦查2013年左右因虾池被“被害人”占用、破坏,将双方经协商确认的补偿事宜认定两起敲诈勒索。
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未移送寻衅滋事案,经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仅指控一起敲诈勒索。
本案存在问题:批准逮捕后,笔者介入案件辩护,第一次会见,赵某某反映本案侦查完全围绕是否愿意无条件交还涉案虾池,且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情形。
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策略:本案不属于法定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保存本案所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称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正在整理。后检察机关未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后法庭召开庭前会议,经审查后,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次庭前会议前,公诉机关称公安机关经整理和技术处理,仅提取到了第二被告人第一次、第三被告人第一次共计两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至于第一被告人赵某某的六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第二、三被告人的第二到第六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均无法提供。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设备老化所致。
通过对比仅有的两份书面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下违法取证行为:威胁恐吓、指供诱供、自问自答。
简单举例:第第二被告人问题笔录内容录音录像内容为什么收钱?1、因为他车要走我们虾塘堤坝,给钱就给走。
2、后来一个虾池给两万块钱,不给钱就不给过。1、他要走大车拉砂石料,我们没同意,万一大车掉进虾池损失就大了。他就通过各种手段,晚上找人到看虾池的小屋不让我们睡觉,天天围着虾池转。
2、侦查人员对记录员说:给两万块七钱,不给钱不给过。
第二被告人:不是,这是他找我们协商的,协商两万块钱。开始吧,他给钱我们也没让过,找了中间人协商的,一开始怕危险第第三被告人问题笔录内容录音录像内容拦路和谁提出6万元情形无记录侦:拦路怎么拦的?
答:拦路?拦什么路?没有拦路,他大车过不去,用得着拦路吗?他俩不让走时怕危险。
侦:6万元谁提出来的?
答:小龙(被害人)提出来的,也是他同意的。和你们说实话,他在那边的势力,他带的小孩搁那儿,他要是给俺,俺也没办法。
后法庭和公诉人均以“书面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的,以录音录像内容为准”而强行推进庭审。最后法院判决所摘录的被告人供述却完全照抄不实的书面供述笔录。
目前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例三 朱某某抢劫一案(96年持枪劫车杀人案)
案情简介:1996年9月8日上午九时许,朱某某与朱某(97年已执行死刑)事先预谋由朱某某从家中携带猎枪一支,改制双管枪两支,骗租被害人驾驶达西亚轿车行驶至案发现场时,朱某某持双管枪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后朱某将尸体背致事先挖好的坑内掩埋。处理完尸体后,二人开车至某修理厂修车,修理工发现车内含有大量血迹报警。朱某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逃跑。
2016年7月25日,朱某某在x市抓获,7月26日羁押于x市第二看守所,8月日10日被带回案发地L市,临时羁押于L市某公安分局刑大,8月11日送往L市看守所羁押。
先后形成六次书面供述与辩解,除第一次在X市刑警支队办案中心的讯问进行了同录外,后五次讯问均未进行同录。
朱某某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
1、在被抓获带至X市刑警支队办案中心途中,其双手被反铐在身后,且手铐脚镣扣的非常紧,有民警从后面把他的手使劲往上拽,至其求饶,并且有人打他的头,在此过程中,还有办案警官告知朱某供述的有关其涉案情况,质问、辱骂他。其被殴打后致腹部疼痛,衣服破损。
2、从X市押解回L市的火车上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饮水、进食。
3、被押解至L市公安办案中心遭受电击,
4、被羁押于L市看守所后朱某某翻供,否认涉案。
本案存在的违法情形:法定应当同录的案件,六次讯问五次无同录。现场执法未进行同录。
辩护策略:审判阶段介入辩护后,笔者与另一名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查阅同录内容。列举了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同时还提供了部分客观证据:(1)朱某某关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的控告及被刑讯过程及地点的详细描述;
(2)X市第二看守所体检表一份,显示左下腹压痛;(3)因办案人员违法使用械具造成袖口破损的衣服一件;(4)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朱某某面露恐惧且表示“被侦查人员吓的”。
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内容:公诉人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1、在X市第二看守所没有同录的原因,系该看守所刚投入使用,没有配备相关设施;
2、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心未同录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3、在L市看守所未同录,因朱某某两次供述没有认罪;
4、出庭作证的民警表示自己不在押解车辆上,但是他能够证明押解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法庭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出庭作证的民警证言、X市第二看守所体检表、第一次讯问同录)能够证实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强行推进庭审。
辩护反驳:公诉机关并未完成对搜集的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2016年6月施行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同时指出法庭审查的形式化,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庭审僵持不下,最后法庭将上述内容记录于庭审笔录中,辩护方转至法庭调查和辩护环节再次充分发表本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二审的辩护工作保留救济空间。
上述三个笔者经办的典型案例中存在的同录问题(不限于讯问同录),揭露了目前我国庭审的特色仍是“笔录中心主义”,这样的庭审逻辑前提已预设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
现实中,身边很多非法律专业甚至同行质疑,这样的现状,辩护还有空间吗?陈瑞华教授曾说过:“任何一项诉讼权利,只有激活,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利益”。
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思考的是“当辩否”,而非“辩成否”。
在此,笔者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其他违法情形,并给予审查策略,以供交流学习。
1、刑讯逼供情形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功能即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相较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直接上演“全武行”的“边打边录”情形近乎绝迹,转为采取了较为“委婉”的方式,比如著名刑辩大咖周泽律师公布的安徽吕先三案的侦查人员长时间反复“捏手铐”的情形。
然而,笔者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更多的是在押解过程中、假借上厕所等规避录音录像的情形。
审查策略:结合会见了解的情况,审查录音录像画面中被讯问人是否存在明显伤痕,神情是否自然,是否处于恐惧不安的状态;
录音内容中被讯问人有无提及疼痛部位和就医请求等。
2、无中生有情形
顾名思义,无中生有即书面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根本不存在。
审查策略:全面把握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尤其是不利的有罪供述。
3、不如实记录情形
(1)自问自答情形(包括指供诱供情形),即侦查人员在其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维下,通过发问包含答案的问题甚至侦查人员问完问题后直接回答问题。
(2)记非所答情形(包括概括总结情形),即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被讯问人的供述和辩解,甚至在被讯问人已做出否定性回答后,仍以相反的意思记录。
文字不能还原真实语境。
(3)时间错乱情形,即笔录记载时间与谈话内容记录量不符的情形,如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大量笔录,或长时间内记载的比例非常少。
审查策略:通过会见听取当事人的辩解,查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单纯的对比法,结合讯问时上下语境,比照书面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内容的差异,以还原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4、互相帮忙情形
主要是指在同案犯众多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能存在人手不够、时间不够等问题,便相互之间帮忙,互签笔录导致可能存在一名办案人员的签名出现在同一时间讯问的两份笔录上的情形。
审查策略:仔细核对每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和人员签名,并与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
5、五花八门情形
即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执法,出现的各种各样不符合规范的错误情形,如侦查人员一人讯问、讯问地点不合法、录音录像不完整,存在间断、剪切或者去头掐尾、言语暴力等情形。
审查策略: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进行审查:
(1)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3)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4)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最后,笔者检索整理了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的法律法规汇编,以供学习交流。
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探讨
同步录音录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什么是同步录音录像?
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得知,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办案机关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对执行公务的过程实施全过程、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全程和不间断的规定,使得同步录音录像具备了客观性、直观性、同步性等特点,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直接反映办案过程是否合法,实行同步录音录是执法程序的一部分,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途径。
然而同步录音录像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当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
2、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3、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4、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5、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6、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7、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8、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9、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10、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除了刑事讯问程序,同步录音录像还应用在搜查、现场勘验、侦查实验、辨认、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接处警等现场执法、制作电子笔录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和远程视频接访等刑事诉讼活动中。
在律师的工作中,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事实上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亦有“多元论”观点)。
既然属于法定的证据,那么律师便对同步录音录像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对前文所述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律师当然享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除此之外,律师应当如何获取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该条款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那么如在侦查初期会见,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辩护人同样有申请调取此部分证据的权利,故辩护人应积极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以便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申请调取查阅。
此外,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前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此规定在此明确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申请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下面笔者通过亲身经历的几个案例来揭示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乱象。
案例一 赵某某涉嫌制造毒品案(最高法死刑复核程序中)
案情简介:2016年春节后,赵某某、赖某某等人经预谋,合伙在某市赵某某的租用的渔船上以麻黄素为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半成品制作完成转移至赵某某位于某小区顶楼的家中阁楼继续加工。
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锁定制毒犯罪嫌疑人和制毒窝点后,实施抓捕。并对阁楼进行搜查,查获半成品固液混合物16905.4克,成品6包共计5158.1克。
本案存在的违法情形:未立案即采取强制措施、技术侦查手段,搜查录像间断,涉嫌伪造现场勘验笔录等。
对于搜查录像(一审不允许查阅,二审仅允许在法院查阅)的辩护策略:不具有完整性,与扣押清单等证据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
本案中,扣押清单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但是疑似六包成品毒品的查获时间却是2016年4月22日1:22(录像搜查3),在搜查录像1中并未见该6包成品,但是在2016年4月21日既已经赖某某签字的《扣押清单》中第一个列出的就是该6包成品,该6包成品毒品的来源究竟为何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成品毒品是在五楼最先被查获的,而指认、辨认的录像时间却是在现场搜查后两个小时,这期间所谓的成品毒品实际完全脱离了赵某某和同案的视线(三人被带至侦查机关办案场所),处于随意调换的危险状态。
搜查录像反映的其他问题:
(1)整个搜查过程借用的灯光系手机手电,期间有多次黑屏现象,黑屏期间涉案疑似毒品存在被调换、污染的可能;
(2)对搜查现场进行录像的立法本意系通过现场搜查录像的完整性、连贯性以保证侦查机关现场搜查的合法性进而保证搜查现场的客观性、原始性。本案现有的搜查录像却分为三段:第一段是2016年4月21日23:48:08开始录制即搜查录像
1,时长36分零5秒,该份搜查录像画面中仅赖某某;第二段是2016年4月22日00:00:00开始录制即搜查录像
2,时长6分钟,该份搜查录像画面中仅有赵某某,以及短暂的含有谢某某的画面;第三段是2016年4月22日01:22开始录制即搜查录像
3,时长9分钟,该份搜查录像画面中仅有赖某某。据赵某某辩称,在其指认现场后(即4月22日00:06许),三人均被带至了侦查机关办案场所,此点得到了赖某某、谢某某当庭供述的印证,同样得到了出庭检察员的确认。那么,关于本案6包成品毒品的来源更加无法确定了!
(3)搜查录像1中,侦查人员使用“毒品检测仪”对其中一箱疑似毒品进行检测后,在问及赖某某甲基安非他命为何物时,直接以诱导性问话“这是什么?
是不是冰··”引导赖某某回答“冰毒”!在对另外4箱固液混合物以“毒品检测仪”检测时,其中一箱并未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侦查人员仅以“这些是不是都是一样的”诱导性问话,引导赖某某回答:“是的”。
随后,侦查人员并未对经检测、指认后的疑似毒品采取封存、取样、称重等固定保障措施,而是将赖某某带至他处继续指认涉案的工具等物品。
此举直接导致上述箱装固液混合物疑似毒品被打开箱盖后处于随意放置、随意调换、随意污染的危险状态之下。
(4)整个搜查录像中并未反映出侦查机关有任何现场取样、封存的过程。出庭检察员所称的“取样问题是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毒品后整个提交给技术部门”,现场录像中并无任何相关记录。
(5)搜查录像中的“当场称重”,是在拍摄、指认多个疑似毒品及工具等物品之后,又返回至疑似毒品存放处进行称重。由于存在一段时间的未被记录、摄像的间隙,该段时间内疑似毒品盛放的容器内是否被添加其他物质,甚至被更换均不得而知。
(6)关于搜查录像1、《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中反映的本案见证人问题。
三段搜查录像中并未出现《现场勘验笔录》中的女性见证人魏永某,本案三名涉案人员均称现场并无任何女性人员。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所载明的时间与搜查录像1持续的时间是完全吻合的,如此侦查机关在本案勘验过程中不仅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且存在本案伪造证据的重大嫌疑。
扣押清单中署名的见证人“刘某”通过搜查录像1已明确为侦查机关聘用的辅警,系协助参与办案和抓捕、押解的人员。结合搜查录像1中侦查人员在押解赖某某指认现场物品时存在的明显具有指向性的问话、搜查过程中出现数次黑屏现象以及涉案疑似毒品(箱装固液混合物)经赖某某指认后处于箱盖被打开的持续随意放置状态(该状态下的毒品存在被调换、污染的现实危险性)等情形。
因此,侦查机关在勘验、搜查、扣押、称量、取样、封存的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督以保证上述程序的公正性、客观性。
案例二 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
案情简介:赵某某等三位农民支付合理对价从他人处受让已近荒废的虾池、蟹塘(该虾池、蟹塘为80年代响应国家开发荒滩、荒地政策时由个人出资出力开发),修缮后用于养殖。
2018年因未配合当地征收拆迁安置工程,被认定私挖虾池且拒不交还,涉嫌寻衅滋事,后补充侦查2013年左右因虾池被“被害人”占用、破坏,将双方经协商确认的补偿事宜认定两起敲诈勒索。
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未移送寻衅滋事案,经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仅指控一起敲诈勒索。
本案存在问题:批准逮捕后,笔者介入案件辩护,第一次会见,赵某某反映本案侦查完全围绕是否愿意无条件交还涉案虾池,且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情形。
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策略:本案不属于法定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在了解相关情况后,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保存本案所有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称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正在整理。后检察机关未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后法庭召开庭前会议,经审查后,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次庭前会议前,公诉机关称公安机关经整理和技术处理,仅提取到了第二被告人第一次、第三被告人第一次共计两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至于第一被告人赵某某的六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第二、三被告人的第二到第六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均无法提供。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设备老化所致。
通过对比仅有的两份书面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下违法取证行为:威胁恐吓、指供诱供、自问自答。
简单举例:第第二被告人问题笔录内容录音录像内容为什么收钱?1、因为他车要走我们虾塘堤坝,给钱就给走。
2、后来一个虾池给两万块钱,不给钱就不给过。1、他要走大车拉砂石料,我们没同意,万一大车掉进虾池损失就大了。他就通过各种手段,晚上找人到看虾池的小屋不让我们睡觉,天天围着虾池转。
2、侦查人员对记录员说:给两万块七钱,不给钱不给过。
第二被告人:不是,这是他找我们协商的,协商两万块钱。开始吧,他给钱我们也没让过,找了中间人协商的,一开始怕危险第第三被告人问题笔录内容录音录像内容拦路和谁提出6万元情形无记录侦:拦路怎么拦的?
答:拦路?拦什么路?没有拦路,他大车过不去,用得着拦路吗?他俩不让走时怕危险。
侦:6万元谁提出来的?
答:小龙(被害人)提出来的,也是他同意的。和你们说实话,他在那边的势力,他带的小孩搁那儿,他要是给俺,俺也没办法。
后法庭和公诉人均以“书面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的,以录音录像内容为准”而强行推进庭审。最后法院判决所摘录的被告人供述却完全照抄不实的书面供述笔录。
目前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例三 朱某某抢劫一案(96年持枪劫车杀人案)
案情简介:1996年9月8日上午九时许,朱某某与朱某(97年已执行死刑)事先预谋由朱某某从家中携带猎枪一支,改制双管枪两支,骗租被害人驾驶达西亚轿车行驶至案发现场时,朱某某持双管枪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后朱某将尸体背致事先挖好的坑内掩埋。处理完尸体后,二人开车至某修理厂修车,修理工发现车内含有大量血迹报警。朱某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逃跑。
2016年7月25日,朱某某在x市抓获,7月26日羁押于x市第二看守所,8月日10日被带回案发地L市,临时羁押于L市某公安分局刑大,8月11日送往L市看守所羁押。
先后形成六次书面供述与辩解,除第一次在X市刑警支队办案中心的讯问进行了同录外,后五次讯问均未进行同录。
朱某某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
1、在被抓获带至X市刑警支队办案中心途中,其双手被反铐在身后,且手铐脚镣扣的非常紧,有民警从后面把他的手使劲往上拽,至其求饶,并且有人打他的头,在此过程中,还有办案警官告知朱某供述的有关其涉案情况,质问、辱骂他。其被殴打后致腹部疼痛,衣服破损。
2、从X市押解回L市的火车上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饮水、进食。
3、被押解至L市公安办案中心遭受电击,
4、被羁押于L市看守所后朱某某翻供,否认涉案。
本案存在的违法情形:法定应当同录的案件,六次讯问五次无同录。现场执法未进行同录。
辩护策略:审判阶段介入辩护后,笔者与另一名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查阅同录内容。列举了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同时还提供了部分客观证据:(1)朱某某关于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的控告及被刑讯过程及地点的详细描述;
(2)X市第二看守所体检表一份,显示左下腹压痛;(3)因办案人员违法使用械具造成袖口破损的衣服一件;(4)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朱某某面露恐惧且表示“被侦查人员吓的”。
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内容:公诉人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1、在X市第二看守所没有同录的原因,系该看守所刚投入使用,没有配备相关设施;
2、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心未同录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3、在L市看守所未同录,因朱某某两次供述没有认罪;
4、出庭作证的民警表示自己不在押解车辆上,但是他能够证明押解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法庭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出庭作证的民警证言、X市第二看守所体检表、第一次讯问同录)能够证实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强行推进庭审。
辩护反驳:公诉机关并未完成对搜集的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2016年6月施行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同时指出法庭审查的形式化,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庭审僵持不下,最后法庭将上述内容记录于庭审笔录中,辩护方转至法庭调查和辩护环节再次充分发表本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二审的辩护工作保留救济空间。
上述三个笔者经办的典型案例中存在的同录问题(不限于讯问同录),揭露了目前我国庭审的特色仍是“笔录中心主义”,这样的庭审逻辑前提已预设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
现实中,身边很多非法律专业甚至同行质疑,这样的现状,辩护还有空间吗?陈瑞华教授曾说过:“任何一项诉讼权利,只有激活,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利益”。
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思考的是“当辩否”,而非“辩成否”。
在此,笔者总结归纳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其他违法情形,并给予审查策略,以供交流学习。
1、刑讯逼供情形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功能即在于防止刑讯逼供。相较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直接上演“全武行”的“边打边录”情形近乎绝迹,转为采取了较为“委婉”的方式,比如著名刑辩大咖周泽律师公布的安徽吕先三案的侦查人员长时间反复“捏手铐”的情形。
然而,笔者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遇到的更多的是在押解过程中、假借上厕所等规避录音录像的情形。
审查策略:结合会见了解的情况,审查录音录像画面中被讯问人是否存在明显伤痕,神情是否自然,是否处于恐惧不安的状态;
录音内容中被讯问人有无提及疼痛部位和就医请求等。
2、无中生有情形
顾名思义,无中生有即书面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根本不存在。
审查策略:全面把握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尤其是不利的有罪供述。
3、不如实记录情形
(1)自问自答情形(包括指供诱供情形),即侦查人员在其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维下,通过发问包含答案的问题甚至侦查人员问完问题后直接回答问题。
(2)记非所答情形(包括概括总结情形),即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被讯问人的供述和辩解,甚至在被讯问人已做出否定性回答后,仍以相反的意思记录。
文字不能还原真实语境。
(3)时间错乱情形,即笔录记载时间与谈话内容记录量不符的情形,如在短时间内形成了大量笔录,或长时间内记载的比例非常少。
审查策略:通过会见听取当事人的辩解,查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单纯的对比法,结合讯问时上下语境,比照书面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内容的差异,以还原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4、互相帮忙情形
主要是指在同案犯众多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可能存在人手不够、时间不够等问题,便相互之间帮忙,互签笔录导致可能存在一名办案人员的签名出现在同一时间讯问的两份笔录上的情形。
审查策略:仔细核对每份询问笔录的记录时间和人员签名,并与同步录音录像相比对。
5、五花八门情形
即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执法,出现的各种各样不符合规范的错误情形,如侦查人员一人讯问、讯问地点不合法、录音录像不完整,存在间断、剪切或者去头掐尾、言语暴力等情形。
审查策略: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进行审查:
(1)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3)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4)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最后,笔者检索整理了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的法律法规汇编,以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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