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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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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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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的刑事案件越多,发现“情况说明”也越多。只要发现证据有瑕疵,侦查机关总是变着戏法似的,提交各种“情况说明”。

而且,公诉人举证时还总是振振有词:下面提交一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些辩护律师质证时干脆直接主张:情况说明根本就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类,所以没有证据资格。

我一直认为,情况说明无论是由民警出具的,还是有办案机关或者办案部门出具的,都只是证人证言类的言词证据,不属于书证,只是针对某份证据的不合理不合法所进行的补充说明。

      情况说明到底是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别之一?如果是,又属于哪一类?书证,还是言词证据?

      我认为,尽管刑诉法规定的八类证据类别没有情况说明这一种类,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采用,被法院采信。所以,主张情况说明非证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观点,还是慎用。

      公诉人往往要将情况说明归类于书证,我想,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书证往往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证明力最高的证据之一。

一个是,情况说明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所以给了公诉人一个主张是书证的借口。但是,我认为这样的主张太强盗逻辑了!假如被告人(嫌疑人)出具的书面自我辩解材料,是不是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书证呢?

      我认为,情况说明本质上就是证人证言,无论是由办案机关出具的,还是由办案人员个人名义出具,都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其表明的是证明人(包括证明机关和证明人个人)主观上的观点,只是其观点是借助书面形式表达而已。

      而情况说明往往是办案机关欲盖弥彰的手段,情况说明出具越多,说明办案漏洞越大。比如有个故意伤害案件,办案机关没有及时到案发现场,或者到了案发现场没有提取作案工具(工具),然后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试图证明有作案工具的存在,伤情是没有提取的作案工具所导致。

这样的情况说明,我认为恰恰证明被害人的伤可能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作案工具所导致。

      情况说明越来越多出现,我相信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也有所察觉,但是,作为有权解释的司法机关,他们却不愿意对情况说明的证据类别做出解释,导致控辩双方争议不止。

而坐在中间的裁判者,也往往避开情况说明属于哪一类证据,大多给予采信。倘若情况说明被归类在证人证言范畴,是否被采信的几率会小一点呢?

是否办案机关就不会千方百计用情况说明来欲盖弥彰?

      情况说明,你到底是什么?有解释权的机关,是否可以出来解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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