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给我们带来了许多便利,有人利用该服务行业的优势来给予自己便利,但有一部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着想将租赁所得车辆变卖或典当、质押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这也是我们所说的汽车租赁诈骗行为,那么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刑事判决书是什么情况呢?
案情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某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经鉴定价值12.5万元)。
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6.5万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潜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车押金的名义归还了2.5万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潜被抓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刑终10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李和潜及其辩护人洪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浙江省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00元)。
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浙J×××××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宁波市江东区顺风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人民币65000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风云网吧被抓获。另查明,浙J×××××汽车已被扣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假行驶证一张予以没收,浙J×××××汽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责令被告人李和潜退赔被害人董某的损失。
抗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和潜诈骗数额较大,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本案犯罪金额为车辆的鉴定价值125000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并据此量刑。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以欺骗手段租赁汽车,后伪造行驶证将汽车质押骗取借款是两个诈骗行为,应择一重处罚,李某诈骗数额为125000元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14000元,应认定为111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对李和潜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和潜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诈骗数额应为65000元。其辩护人认为:
1.李和潜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其隐瞒租车目的的行为,只构成民事欺诈;
2.李和潜伪造行驶证,虚构事实,抵押车辆骗取款项65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即使按照车辆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也应扣除其在被抓前交给汽车租赁服务部的39000元;
3.李和潜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浙江省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以租车为名骗取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浙J×××××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
次日,李和潜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冒充浙J×××××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宁波市江东区顺风二手车经纪公司,得款人民币65000元。
后因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催讨,李和潜先后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该汽车租赁服务部14000元。案发后,浙JJ322R汽车被扣押,李和潜以押金等名义归还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乙、董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邵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和潜的诈骗数额。经查,李和潜为偿还赌债,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125000元的汽车,又伪造证件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65000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
李和潜在案发前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000元,上述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归还的25000元,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故本案的诈骗数额为111000元,属诈骗数额巨大。抗诉机关提出李和潜诈骗数额为125000元的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李和潜属诈骗数额较大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
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李和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李和潜在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假行驶证一张予以没收,浙J×××××汽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责令被告人李和潜退赔被害人董波的损失;
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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