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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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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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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刑法颁布之前立案,97刑法颁布之后作出拘留决定但未能执行,二十四年后到案的,是否应当适用追诉时效

本文共4000字,预计阅读时间为10分钟

引言:

本案系真实案件,本案于1993年7月19日案发,公安机关与当日进行了“刑事立案”,于1999年9月30日对被告人“决定拘留”,但由于被告人逃匿,未能执行该拘留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了“案件已经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受诉法院将该观点成立与否认定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本文的逻辑思路:

一、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应适用1979年刑法。

二、因本案被告人确实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的行为,故判断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需要判断被告人是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

三、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应当为二十年。本案已经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邻里。1993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两家因琐事在发生争吵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返回家中拿取打斗工具,被害人李某追随其至王某家堂屋门前,被告人王某取出随身携带刀具捅向被害人李某,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某在送医途中死亡。

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辩护人提出了“案件经过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应适用1979年刑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刑法从轻兼从旧的处罚原则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追诉期限的判断,应适用1979年刑法。

2因本案被告人确实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的行为,故判断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需要判断被告人是否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199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刑事立案”,1999年9月30日,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决定拘留”,但因被告人逃匿,未进行执行。

1“刑事立案”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本案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辩护人认为,“刑事立案”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

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5年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将“立案”列入“强制措施”一章,可见刑事立案不属于“强制措施”,进行刑事立案,在刑法上也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将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进行比较,1997年刑法对于追诉期限的标准,将“强制措施”标准提高到“立案”标准。

可见,立案当然不属于强制措施。

2本案的“决定拘留”也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本案的“决定拘留”,辩护人认为,其同样不属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拘留属于强制措施的一种,在这个观点上是没有异议的。

其次,根据199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2】4号)明确规定,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追诉。

其中对于该批复的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争议不大,所以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

该情形是否适用于犯罪后逃匿,数年后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但因被告人逃匿无法执行?辩护人认为不可以。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应当是强制措施作出在前,犯罪分子逃匿在后。

如果犯罪分子逃匿在前也适用该条文,显然与第三款的规定相冲突相矛盾。

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该批复应当进行如下理解,一共有三种情况不适用追诉时效的限制:

1.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

2.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在前,犯罪分子逃避在后;

3.犯罪分子逃匿在前,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在后。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9日,而决定拘留的时间在1999年9月30日,此时被告人已经在逃。

故本案中,被告人逃匿在先,若要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就应当符合上述批复的具体情形,即“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

因该《批复》明确规定了“决定(批准)逮捕”,而在本案中,并没有相应的决定作出后,故本案的情形不属于该《批复》所规定的情形。

最后,根据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规定,该《批复》已经被废止,废止的理由是“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前文所述,《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标准是“立案”标准,显著高于《1979年刑法》的“强制措施”标准,根据刑法从轻兼从旧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批复。

而无论是依据《1979年刑法》还是上文的批复,都无法的得出被告人属于“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的情形。

3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本案已经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时效。《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涉及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1979年刑法》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

本案从案发到被告人被追诉,已经超过了20年。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故被告人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而本案案发已经经过二十年,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若认为必须追诉,则退回检察机关,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再依法起诉。

但遗憾的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并未支持辩护人的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发时即已经确认被告人系犯罪嫌疑人,鉴于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与1999年对被告人开出拘留证,并进行追逃工作,该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法院的观点,辩护人意见如下:

1.《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正在进行"打砸抢"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既然案发时即已经确认被告人系犯罪嫌疑人,那么被告人是符合先行拘留的条件的。那么为何公安机关没有立即作出拘留决定,反而是在6年之后才做出该决定,该决定的作出,是否存在故意防止案件落入追诉时效限制的嫌疑?

2.《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本案的事实,案件符合逮捕条件,为何公安机关并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也未发布任何通缉令?

……

后语:

本案判决业已生效,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文所讨论的辩护观点,属于“程序辩护”的一种,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要求之一,虽然该观点的采纳与否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但是该辩护观点的提出是辩护人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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