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初犯、偶犯?
初犯,顾名思义即初次犯罪、第一次犯罪。在正在被追究的犯罪行为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犯罪的记录和历史,没有犯罪前科。
因而,初犯是与“有前科的犯罪”相反对的,与累犯、惯犯、再犯等概念也是不相容关系。只要是第一次犯罪,无论是刑罚较重的抢劫、故意伤害等重罪还是侵占、盗窃等轻罪都属于初犯。
偶犯可以理解为偶然的犯罪、偶发的犯罪。按照常理本来可以避免,但由于一些偶然性因素的出现,促成了犯罪的发生。可偶犯概念的核心是犯罪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或者说必然性程度较低。
但这里所谓偶然性、必然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说法,两者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因为很多犯罪是偶然因素和必然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引发的。
但是,首先它不可能是蓄意犯,蓄意犯是蓄谋的犯罪,是在罪犯准备策划下实施的犯罪,其发生并不具有偶然性。其次,它不大可能是惯犯,因为在惯犯中,被告人习惯性的犯罪心理是诱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偶然性因素起次要作用。
二、初犯、偶犯从宽处罚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
初犯是指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犯罪,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和基本法定刑是以第一次犯罪或以一次犯罪为基准的。
因此,在罪责方面,“第一次犯罪”并不影响罪行所带来的社会危害以及主观罪过心理的认定,其更多的是在人身危险性予以考虑。
因此,将初犯作为量刑情节展开辩护,应当从行为人过往表现、以往经历、家庭环境、生活习惯、社会荣誉等角度切入,着重强调行为人改造可能性较大,从而降低其预防刑部分。
偶犯是指行为人并非蓄意性犯罪,其实施犯罪具有突发性与临时性。虽然其概念亦体现其可能影响预防刑部分,但究其根本,偶犯更应当作为确定罪责刑的要素予以考量。
因此,将偶犯作为量刑情节展开辩护,应当从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所表现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切入,着重强调行为人破坏法规范价值取向的主观意愿不强,即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深刻认知,从而影响其罪责刑部分。
所谓主观恶性就是指已犯者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或心理事实在伦理上和法律上的可谴责性。
三、实务中认定初犯、偶犯的困难。
在具体实务中,初犯、偶犯的认定还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如行为人因实施同种类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该类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能否存在认定为初犯的空间;
又比如将偶犯理解为并非蓄意性犯罪,则所有过失犯罪都应当成立偶犯,而刑法分则在确定过失犯的刑罚时已较之故意犯罪有了从轻的考量,则偶犯能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再一次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认同是刑法预防犯罪的最佳境界,但是公民对刑法最大的认同是靠罪刑均衡培养起来的。因此,无论是定罪要素,还是量刑要素,都应当追其本源,在知其根基的基础上,再展开实际运用,才能合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同案同判。
我国刑法中对初犯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初犯本身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中国刑法对偶犯未作明文规定,在刑事政策上,一般是从宽处理。对初犯是否应从轻处罚,只能根据犯罪的各种情节综合考虑。初犯系第一次犯罪,一般说来恶习不深,易于改造。可以比照累犯从轻处罚,但是有的初犯则是数次犯罪,甚至还可能是惯犯或常业犯,由于各种原因而一直逃避法网,这类初犯就不应从轻处罚。在劳改实践中,应将初犯与惯犯、累犯分管分押,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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