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一人一罪行即可构成一个审理单元。而多人多罪行,因其主体关联性和罪行关联性,即产生合并审理或分案审理的诉讼问题。
所谓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份起诉书(自诉状)所指控的没有关联性的数个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或者数个被告人的犯罪虽有关联性但不宜进行合并审理的案件,将其中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运用另外一个或者数个审理程序分别进行审理的一项刑事审判程序。
原本实施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是为提高庭审效率,然而在实务中由该种程序引发的争议却层出不穷。借此机会,笔者想针对刑事诉讼中分案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法律规定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分案审理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过去的有关规定更强调合并审理的重要性。例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集团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作了说明:“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
由此可知,对共同犯罪以实行同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此条更为详尽的规定适用分案审理的情形。
此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第二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另外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上述法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纳了相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分案审理制度的适用原则及基本要求。
二、实务现状
由于上述分案审理的法条过于笼统,以至于实务中的问题层出不穷。
笔者近期代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某银行董事长杨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而分别被公安机关、监察委侦查、调查。
但卷宗中,并无杨某的有效供述,笔录中全部为“抗议非法留置,抗议非法讯问”的供述。律师带着满肚子的疑问会见杨某后,其告知监察委调查本案时曾使采取各种方法令其承认犯罪事实,最后称如果不承认就将杨某与共犯在同一法庭分案审理,先开庭的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被法院认定后,杨某的罪名自然而然就被做实了。
而实际上,法院也确实是这么做的,其他共犯认罪认罚、早于杨某四个月开庭且一审判决早已生效。在生效的判决中能够看到在挪用公款罪一案中,共犯田某、敖某、母某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后开庭的杨某被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则全案无国家工作人员,前面的生效判决就是错误的;
同样在另一起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共犯田某被认定为从犯,如果田某的上级杨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则该案无主犯,那么前者又是一个错案。
同一个合议庭是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脸,这就意味着杨某的案件“不审而判”了。
此时笔者不禁思考,依据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罪轻还是罪重,都应当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认定,但如今为何在其他共犯的审判当中就已认定杨某的犯罪事实?
杨某未经庭审,没有给他质证、辩解的机会就对其盖棺定论,那杨某的庭审是否意味着沦为过场?
上述的案例恰恰反映出“分案审理”最大的问题:即割裂共同犯罪案件的内在有机联系,造成个案审理不全面乃至某种程度的“不审而判”。
因为分案审理,将本应一案一次举证质证辩论的程序,分为多案多次举证质证辩论,而每一法庭的审理程序,通常仅有部分被告及辩护人对所涉犯罪进行质证和辩论。
这就使得同案犯的供述中存在的矛盾之处无法全面的解释及应对。换言之,分案后法庭的审理系不全面的审理,无法形成完整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
具体而言:
一方面审理碎片化和质证权受限。分案审理中,被指控涉嫌同一罪名但需多次审理,每次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辩论,仅有部分被告及其辩护人为之,由此造成审理的碎片化。
除了造成一定程度的诉讼不经济以外,主要问题是被告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受到进一步限制。
虽有202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但也仅是当庭对质的权利,同案犯并不能在庭审中充分质证以及为自己辩护,况且此项权利行使的前提还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何为有必要?
司法解释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被告人对质的权利也沦为一纸空文。另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通常也只能在某个庭审中出庭,其他法庭被告及其辩护人对直接人证的质证权也难以行使。
这种情况加剧了此类案件的法庭审判形式化问题。
另一方面,极易产生“不审而判”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同一合议庭先后对各分案进行审理,再先后或同时宣判; 另一种是由不同的合议庭乃至不同的法院同时审理或先后审理。
上述案例中使用的是前一种审理方式。虽由同一个合议庭对同案犯分别进行审理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但其最大的弊端是不利于自我纠错。
后一个罪名的不成立很可能使得前一个裁决是错误的,因此很多合议庭在有争议的问题上会秉承“将错就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
这就极易出现“不审而判”的后果。即便被告人还拥有上诉及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律师深知二审开庭审理的概率之低及再审启动的难度之大。
如此以往,被告人的权利则无法得到保障。
三、解决措施
“分案审理”作为一种特殊或必要情况下适用的办案方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是确保其健康、有序运行的前提和依据,而当前“分案审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及实践中的恣意适用,才是导致各种问题的根源。
因此,健全“分案审理”的法律规范并严格适用实乃当务之急。
首先,明确以同案审理为原则、分案审理为例外,另外明确“分案审理”的适用标准。共同犯罪案件的合并审判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能保证有效查清全案事实、避免重复审理。
所以应当坚持同案同审的原则,将分案审理作为例外情况来把握,确有必要时,再允许分案审理。
另外,刑事诉讼法可采取法定适用情形与酌定适用情形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列举法定的适用情形,同时赋予办案机
关在特定情况下酌定适用的裁量权。但酌定适用要遵循合目的性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细化加强对办案机关的引导。
进一步将“分案审理”的适用标准明确、统一。有利于规范“分案审理”的适用及操作,以减少不合目的的“分案审理”。
其次,强化对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保障。法庭应确保被“分案审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质证的证言,法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法庭要慎重地对待“分案审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不利于本案被告人的“证言”。此外,应赋予辩护人查阅被“分案审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相关卷宗的权利。
在因“分案审理”而形成前案、后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前案生效判决不能对后案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拘束力,后案审判机关仍应以重新质证、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为基本原则,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最后,慎重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案审理问题。分案审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利于保障未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而且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以非对抗程序迅速审结并获得的有罪判决,该判决的约束力使其他被告的抗辩归于无效,也显然损害了未经审判的被告人得到公正裁决的权利。
在上述价值冲突之下,应当注意保护更为重要的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支持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和未认罪被告人作分案审理。
四、结语
无论“并案审理”亦或“分案审理”,最终都为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以及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但两者如何互相配合以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最佳效益,是需要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加以妥当规制的,这既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密程度,也关乎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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