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侵财类犯罪案件中,对非现金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是开展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存在混乱和矛盾之处。
这些问题不仅长久以来困扰着辩护人,同时也困扰着各级办案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普遍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是鉴定主体单一,难以适应实践需要。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的唯一机构。
这就使得长期以来只有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能够进行价格鉴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案财物的种类越来越多,对鉴定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单一的鉴定主体已经难以适应实践需要。
二是鉴定程序不透明,影响鉴定结果的权威性。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结论书通常只载明认定依据的检材和鉴定方法(如成本法、市场法)等,但鉴定的具体过程、程序不透明,就具体案件来说,难以了解其得到具体价格结论的理由、依据,影响了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是法律性质变化,导致证据适用混乱。2016 年4 月15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将“价格认定”界定为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并废止了《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价格认定行为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司法鉴定行为。
从价格认定的流程看,其实行的是内部审核及集体审议制,文书格式也不再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显然严格来讲,其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各方面都不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
但是,鉴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现有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等仍不得不倚重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来审查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导致实践中既有将其作为鉴定意见使用的,也有将其作为书证使用的,还有将其作为其他证据使用的。
四是价格认定人员不出庭,导致法庭质证难。因为价格认定行为被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使得价格认定人员不再具有鉴定人员属性,其不适用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这导致在法庭质证时无法通过询问价格认定人员的方式进行质证。
五是被追诉人救济渠道不畅,不利于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从法律上讲,被追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
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之规定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提出机关认可后,按规定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
加上价格认定人员不出庭,导致被追诉人难以通过有效渠道对其合法诉讼权益进行及时救济。
二、几个建议
一是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统一的鉴定管理,强化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鉴定具有专业性,鉴定人需要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
随着涉案财物的复杂化,对鉴定人的能力和水平要求也越来越高,应建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录,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二是强化鉴定人出庭。对于侵财类犯罪案件而言,涉案财物的价值通常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区分,或者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如果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三是构建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基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杂性,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确定,不必拘泥于学历、专业职称等,如对于古钱币、玉石珠宝等的价格鉴定意见,具有丰富古玩字画和玉石珠宝买卖、收藏经验的人也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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