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常常会以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甚至有些案件中会出现多份意思互相冲突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
因此,对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做以下浅析。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范围很宽泛,从人身关系到财产权属、个人品行无所不包,但就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却没有明确的尺度和标准来衡量。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同时根据我国国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管理事物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关记录。
所以,村委会、居委会是权对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予以作证的,并且也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也存在随意性太大、证明情况不真实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根据案件情况和其证明的事实区别对待来认定其效力。
一般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属于书证和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而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其证明对象。
因此,从民事证据特性的角度讲,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也应当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那么我们审视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应当从证据的三特性角度入手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职责大致有以下几项:
(1)办理本村、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2)调解民间纠纷;
(3)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4)向政府反映村民、社区居民的意见;
(5)小区卫生;
(6)社会福利;
(7)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
那么,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明其所参与或管理的事务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强,如果是证明其所感知的事物泽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弱。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还可从证据形式的证明标准来分析,那就是证据的类型和效力的关系。本文开篇我们讲到,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从证据的类型上讲可归纳进书证和证人证言。
法律对这两类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不同的。如果认为该证明是书证,那么以书证的证明标准那么就应当符合书证的证明要求。
书证要求对其所记录的事实是村委会参与过程中产生,并与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职能相关联,质证中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记录。
如果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质证,因为证人证言是证人依靠个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向法院所做的陈述,而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单位是不具备感知能力的。
其所盖得公章也没有意义,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是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作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以在质证时可以要求证人出庭质证。
村委会、居委会证明作为证据其内容一般关乎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赔偿标准高低等,但该类证据的出具却管理混乱且随意性非常大。
对其严格审查,方能反映案件事实有效解决争议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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