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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骄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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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骄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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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骄,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50023219920419xxx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羊岩村白果田组。

因涉赚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币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律师、何律师,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1112xxxx,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白果村三组。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律师,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骄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被告人廖某骄、李某明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骄及其辩护人周律师、何律师、上诉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蔡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部分认定,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廖某骄离家出走躲至被害人刘某文家。同年2月1日16时许,廖某骄在刘家被刘某文发现后,将小刀向刘扔去,并持铁楔子连续击打刘头部,致刘重伤、一级伤残。

随后,廖某骄将刘某文放置在厨房衣服内的人民币300余元取走并逃离现场。同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明明知廖某骄打伤了刘某文,仍接送廖并向廖提供人民币3300元,帮助廖逃匿。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廖某骄违法进入他人住宅,被发现后连续持械猛击被害人头部,致人重伤并造成特别严重残疾,作案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坏,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明明知廖某骄犯罪,而为廖提供财物,帮助廖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廖某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廖某骄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主动收集量刑证据,程序不公,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主动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参照2006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及先判后审,程序违法,对廖某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明上诉提出,其犯窝藏罪并非情节严重,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先判后审,程序违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廖某骄因被其父打骂而离家出走。同月30日,廖某骄返家,但因怕其父责备而躲至暂时无人居住的同村居民被害人刘某文家。

同年2月1日16时许,廖某骄在刘家二楼客厅被返家的刘某文发现后,将手持的小刀掷向刘,并持铁楔子连续击打刘头部。刘某文受伤摔在一至二楼的楼梯拐角处时,廖某骄再次持铁楔子击打刘头部数下,致刘重伤、一级伤残。

之后,廖某骄丢弃铁楔子,携带自己的挎包和鞋子,取走刘某文放置在一楼厨房衣服内的人民币300余元,逃离现场。

2011年2月11日晚,上诉人廖某骄返家将打伤刘某文之事告诉其爷爷廖克勤,廖克勤随后通过电话转告廖某骄的舅舅即上诉人李某明,让李某明接走廖某骄。

次日凌晨,李某明将廖某骄接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太和街,后送至重庆市涪陵区汽车东站,提供人民币3300元帮助廖某骄逃匿。

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桥子经华路飞翔网吧将廖某骄抓获。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涪陵区太和乡街一茶馆将李某明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日20时许,刘江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爷爷刘某文当日下午在家头部重伤昏迷,疑被人抢劫。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赶往现场,并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于同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桥子经华路8号双桥大厦飞翔网吧内抓获廖某骄。

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对李某明窝藏立案侦查,于同月22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太和乡街一茶馆内抓获李某明。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羊岩村白果田组刘某文家;经对一楼厨房、饭厅、堂屋,一至二楼楼梯,二楼杂物间、过道、客厅及卧室勘验,检见刘某文厨房门锁舌槽部位未见锁舌槽,地面上有一个锁盒、一双附着血色物质的深棕色拖鞋、一张木椅上有一个深蓝色背包,背包内有一张疑似带血纸片、背包顶部及外侧底部拉链有擦拭物,洗碗槽内有一双筷子、地面上有一张血布片及北墙上有血迹擦拭物;一二楼楼梯东墙、北墙、阶梯及扶栏上有喷溅伴擦拭血迹、滴落、擦拭等多处血迹,二楼杂物间东南角有一个铁楔子、靠近扶拦南角地面有一把黑色刀柄并且刀身两侧分布血色物质的小刀、东北角透明薄膜上有滴落血迹、绿色水瓶上有喷溅血迹、紧靠二楼过道楼梯西侧有一前掌宽9.2公分、跟宽7.9公分鞋长23公分的血鞋印、南墙门洞门框上有一血滴;二楼过道地面、西墙、东墙及东墙上窗户滑槽北侧有多处滴落、喷溅血迹;二楼过道右侧卧室西北角一木柜上方木箱第一层有一张存折,木箱第二层西侧抽屉内有一个塑料口袋、纸张等物,木柜东侧木桌上一黄色盆子内有面条残留物及一双筷子,木桌南侧的木凳上有一玻璃杯,东墙距地100公分处有一喷溅血迹;二楼客厅地面有一处滴落血迹且血迹密集,地面有“U”型血鞋印。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以上痕迹、物证。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21日,廖某骄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其舅舅李某明;同月23日,廖某骄指认了案发现场及丢弃血衣的地点;同年3月17日,廖某骄辩认出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铁楔子系打伤刘某文的工具。

4、武公(物)鉴(痕)字(2011)001号《手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把刀,并从刀上提取了一枚手印痕迹,经鉴定,从刀上提取的一枚手印与廖某骄右手环指指印相同。

5、渝公鉴(DNA)[2011]0602-1、0736-1号《鉴定文书》及《情况说明》证实,(1)1号(从现场的厨房提取的拖鞋上的血迹)、6-1号(从现场二楼杂物间提取的刀上的血迹)、13号(从现场一楼厨房北墙上用棉签提取的血迹)、15至22号(从现场用棉签提取的血迹)、24-1号(从现场提取的铁锤上的血迹)的DNA在D8S1179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1号检材与提取的刘某文的指血DNA在D8S1179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2)4-1号(从现场的一深蓝色背包内提取一纸片上的血迹)、5号(从现场的卧室木凳上提取玻璃杯上的粘附物)、10号(从现场提取的筷子上的粘附物)、11号(从现场提取的筷子上的粘附物)DNA在D8S1179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4-1号检材与提取的廖某骄使用的毛巾上的附着物DNA在D8S1179等16个RST基因座基因型一致。

(3)12号(从现场二楼窗户滑槽内用棉签提取的血迹)为混合基因型,能找到刘某文血迹DNA基因型。

6、武隆福康医院《病程记录》及武公(物)鉴(法伤)字(20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文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挫伤出血并脑内血肿、右侧颞、额、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颞枕顶部多处头皮挫裂伤。

刘某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C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2006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刘某文的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

8、证人刘江艳证实,2011年2月1日,她和妹妹刘江平、爷爷刘某文从重庆市返回武隆县,在武隆县鸭江镇一起逛街。下午4点左右,爷爷先回家,下午5点左右,她和刘江平回家看见门被锁,妹妹就去二爷爷刘绍明家拿钥匙。

她试推了一下门,门就开了,并发现门锁坏了,爷爷的包和衣服被扔在地上,爷爷躺在进屋右手楼梯上,头上全是血,地上也有一大滩血。

她立即打电话给二爷爷,妹妹和二爷爷来后,她打了120急救电话,将爷爷送到武隆福康医院治疗。后来她看见二楼楼梯间、墙壁、地上、二楼客厅有很多血。

9、证人刘江平证实,2011年2月1日,她和姐姐刘江艳、爷爷刘某文从重庆市南岸区回到武隆县鸭江镇,在街上逛了一阵。

大约下午4点,爷爷先回家了。她和姐姐5点半左右回到家,看见门被锁了,她去二爷爷刘绍明家拿钥匙。她走到半路,姐姐说爷爷刘某文受伤并晕了,喊她去叫二爷爷来帮忙。

她和二爷爷一起走进门后,看见衣服、包包被乱扔在地上,爷爷刘某文头上满是血,在楼梯间靠墙躺着。爷爷被送到医院后,她们返回现场,她大婶发现门锁坏了,在楼梯水泥护栏上发现一把刀身十多厘米已弯折的带血的刀,地上很多血,一个房间的柜子被翻动过,她们觉得家里进了小偷就报了警,警察到达前没有进去。

她爷爷至少有300元不见了,因为爷爷中午时说钱放在包底下不好拿,她姐姐就拿了400元给爷爷,爷爷用的钱加上车费不足100元。

10、证人余乐勇证实,2011年2月1日下午3点多钟,他骑摩托车搭载刘某文到鸭江镇羊岩村白果田组“唐坡”(小地名)。

大约下午4点40分左右,他返回鸭江镇不久,刘某文的两个孙女也坐他的摩托车到“唐坡”。

11、证人廖小锋证实,他是刘某文的邻居。2011年2月1日下午大约4点钟,他和母亲、女儿看见刘某文回家。

12、证人廖克云证实,他与刘某文是邻居。2011年2月1日下午大约4点钟,他看见刘某文搭摩托车回来,刘某文向他借了一个背篓,背东西回家。

13、证人刘绍明证实,他是刘某文的亲兄弟。2011年农历腊月18日下午,刘某文把家里钥匙拿给他后去了重庆。2011年2月1日下午5点多钟,刘江平来拿钥匙,刚走不久又返回来说爷爷摔倒了。

他赶到后看见厨房门是开着的,刘某文倒在厨房楼梯转角处,头上满是血,楼梯上也流了一大滩血,头顶伤口处有白色东西,没怎么流血。

刘某文穿了一件红色毛衣,外套脱了,没注意外套在哪里。他把刘某文送到医院后返回家,上楼看见楼上地板上到处是血,外面坝子那间屋的写字台抽屉被翻动过,他在楼梯口旁看见一把弯的尖刀,尖刀原来是直的,后来知道刀是大哥家里的。

14、证人廖克勤证实,他是廖某骄的爷爷。2010年腊月十四日,廖某骄被父亲打跑了。2011年2月11日晚,他发现廖某骄,在他妻子询问下,廖某骄承认打了刘某文的事。

他打电话让廖某骄的舅舅李某明来接廖,并把廖将刘某文打得很严重的事告诉了李某明。廖某骄走时,他告诉廖某骄,李某明在半路来接。

同月12日4时许,李某明通过电话告诉他,已接到廖某骄。他妻子、儿子廖明生、儿媳李华碧以及李某明都知道廖某骄打刘某文的事。

15、证人廖明生证实,他是廖某骄的父亲。农历2010年12月17日下午,他与廖某骄发生争吵,并打了廖某骄,后来发现廖某骄拿了700多元钱出走。

2011年2月10日,他在浙江省温州市听妻子李华碧说廖某骄闯了大祸,把刘某文打得很严重,他让家里人带廖某骄去自首,李华碧说已让廖某骄的舅舅李某明把廖某骄送走了。

他打电话给李某明,李某明说已将廖某骄送往重庆方向。

16、证人李华碧证实,她是廖某骄的母亲。李某明打电话给她,说廖某骄把邻居打伤了,李某明要把廖某骄送走。李某明问她是否拿钱给廖某骄,她就让李某明给廖某骄一点钱。

17、证人岳峰证实,他是福康医院医生。2011年2月1日20时许,他们用救护车从鸭江拉刘某文到医院。病人右侧颞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刚入院时已完全昏迷,他们注射药物后,病人能说话,曾说是摔伤的,后来又说是被人打伤的。

18、证人廖克见证实,他是廖克忠的兄弟。2011年春节,他发现廖克忠家二楼寝室地面有柑子壳和餐巾纸,在床旁边的一个油漆桶里有大便。

后来他带公安人员到廖克忠家提取了以上物品。

19、上诉人廖某骄供述,2010年腊月十几号,他和父亲吵架被父亲打了,赌气跑到外婆家。他和父亲在外婆家又吵了架,怕回家后被父亲打,就没有回家。

他在外婆家住了2天后离开,怕被父亲打就没有回家,因邻居廖克忠家常年没人住,他就到廖克忠家住。当天,他在廖克忠家卧室吃了柑子,吃完后肚子不舒服,在一个泡菜缸的盖子和一个铁皮方桶里拉了屎。

当晚23时左右,他觉得太脏了,决定另找住处。他看见刘某文家没有亮灯,知道刘某文很少在家,就进入刘某文家,到二楼过道右边第一间屋住。

他后来到涪陵网吧上了几天几夜的网再返回鸭江后,又去刘某文家,看见通往二楼的台阶上放着一双浅褐色的拖鞋,就把鞋子换成了拖鞋,把自己的鞋放在之前睡觉的房间。

第二天,他一直在床上耍手机,晚上20时许在灶房找了一个比较大的白色瓷碗泡方便面吃,后来把碗和筷子放在洗碗槽,并倒了一点水在瓷碗里。

他在泡面时看见壁柜的最顶格放了一罐蜂蜜糖,旁边放着一个玻璃杯,他就把茶瓶和玻璃杯带到了睡觉的那个房间。当天晚上,他用这个玻璃杯泡了蜂糖水喝。

第三天下午9时左右,他吃完两袋方便面后把铁盒子用盖子盖好,放在睡觉间的木桌上面,方便面袋他在厕所烧掉了。当日15时左右,他在床上听见有人推一楼灶房门板凳落地的声音,知道有人进来,马上把手机和充电器收好,躲在门背后。

他看见刘某文进卧室就背靠着墙壁蹲下来,刘某文进屋后,他听见翻动架子床下面垫着的稻草的声音,几秒钟后,他看见刘某文离开房间朝放有电视机的客厅走去,他就准备跑。

他看见门背后地面有把黑色刀柄刀身很薄的小刀,就拿着这把刀跑。他跑到二楼楼梯中间时,想起自己的鞋子和挎包还在睡觉的那个房间,挎凶里有他的户口本,他怕被刘某文发现,就决定跑回去拿挎包和鞋子。

当他跑到二楼过道那两步阶梯时,刘某文发现了他,他就把黑色手柄的小刀朝刘某文扔过去,刀打在刘某文衣服的右肩至左胸部之间弹开了,他看见刘某文捡那把小刀,感觉刘某文要拿刀捅他,他就在过道门背后的地面上捡了一个生锈的铁楔子,朝刘某文跑过去,先用左手把刘某文拿刀的右手抓住,接着用右手拿铁楔子去打刘某文的头,他用右手从上面直接打的刘某文的头顶,第一下比较轻,接着又打了两下,比较重,他看见刘某文头上流血了。

刘某文推了他一下,推打过程中他的食指被划了一个口子。接着他把刘某文推到过道靠睡觉的房间的窗子旁,刘某文推过道的那扇窗户,他认为刘某文要喊人求救,于是把窗户关上,并用右手拿铁楔子用力打了刘某文的头顶两三下,这次刘某文流的血有点多。

刘某文朝楼梯方向跑,他就追,看见刘某文跑到二楼阶梯时从左侧偏送看他,手里的刀掉了。这时刘某文可能踩虚了脚,从楼梯上面摔了下去,他跑过去看见刘某文斜躺在楼梯的拐角处,身体正面是朝着灶屋方向。

他当时想回去拿了挎包和鞋子后再跑,但看见刘某文想站起来,于是他又拿铁楔子去打了刘某文头顶侧面三至四下。这次刘某文开始抽搐了,手在抖动。

他当时有点害怕,回到睡觉的房间拿挎包和鞋子,把铁楔子丢在二楼,记不清丢在哪里。他朝一楼走时看见黑色刀柄的小刀掉在了二楼石栏旁边的地面上,他下楼的时候刘某文的手在抖,头上全是血。

他下楼在灶房把拖鞋换成自己的鞋子往外跑,并看见厨房外一个纸箱,箱子上面有一个背包,纸箱旁边有一个竹筐子,有一件深褐色羽绒服在框子上面。

他在厨房门口时,听见刘某文说 “你是跑不掉的”。他离家时带的600多元用了还剩200多元了,想拿点钱跑,然后他跑回去背对着刘某文,从深褐色羽绒服内包里摸了2张面值100元的现金,还有几张面值10元和1元的现金,一共摸了300元左右。

他摸钱的时候,没有听见刘某文说话,也不知道刘某文是否昏迷。他摸了钱后将衣服丢在厨房门口就跑了。他跑出来后,因为衣服和裤子上有血迹,在一个树林里将衣服裤子换了,把衣服和裤子放在挎包里,拿到鸭江扔到大溪河。

他打刘某文是因为刘某文认识他,当刘某文从地上捡起刀之后,他又怕刘某文用刀伤害他,所以就用铁楔子打刘某文的头顶部。

他打刘某文头部的时候没有想过后果。他在涪陵待了8天左右回家,爷爷猜到他打刘某文的事,说派出所的人来找他,然后爷爷打电话将他回家的情况告诉舅舅李某明,并叫他到舅舅家去。

舅舅来接他时,他把打刘某文的事告诉了舅舅,舅舅给他爸爸妈妈打了电话。他与舅舅到涪陵后,舅舅给了他3000多元现金,并给了买了到重庆的车票,送他上车。

20、上诉人李某明供述,廖某骄是他亲外侄。有天晚上23时许,廖某骄的爷爷廖克勤给他打电话说廖某骄回来了,并说廖某骄把刘某文打了,叫他来接廖某骄,他说廖某骄自己走过来,他在半路接。

不久,廖某骄的父亲给他打电话说廖某骄把刘某文打得那么严重,如果有钱就拿点钱给廖某骄,跑掉了就找个工作,跑不掉被抓了就该遭,他们又离得远,没有办法。

他接到廖某骄后,拿了3300元给廖,为廖买了一张到重庆的车票,送廖上车。

21、明细话单证实,李某明用手机号码13638259455在2011年2月1日0时至2011年2月23日23时59分期间与廖某骄的爷爷等亲属的通话记录。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骄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庭审期间,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诉人廖某骄指血的DNA与现场提取的疑似带血纸片上的血迹、从廖某骄提取的毛巾上附着物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以及提取廖某骄使用过的毛巾、指血及案件侦破揭发等情况,当庭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1】0915号《鉴定文书》及《情况说明》,以及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廖某骄指血采集的情况说明》和《破案经过说明》。

经庭审质证,廖某骄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四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廖某骄指血的DNA与现场提取的疑似带血纸片上的血迹、提取的廖某骄使用过的毛巾上附着物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以及案件侦破揭发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廖某骄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重庆市武隆鸭江镇羊岩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证明廖某骄平时表现良好,并当庭举示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廖某骄主观恶性不深,且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并非必处死刑,原判决对廖某骄判处死刑,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庭审质证后认为,廖某骄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建议不予采纳。审理认为,辩护人举示的《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明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白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明家庭困难及李某明平时表现良好。

检察机关庭审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应采纳。审理认为,辩护人举示的《证明》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明明知廖某骄犯罪,而廖某骄提供财物,帮助廖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廖某骄持铁楔子反复多次击打被害人刘某文头部,造成刘头部六处伤口、多处骨折、脑组织外漏,致刘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应依法严惩。

但鉴于廖某骄亲属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及廖某骄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的情节,可酌情对廖某骄从轻处罚,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廖某骄的辩护人请求对廖某骄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明窝藏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明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且二审期间李某明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明窝藏情节不严重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廖某骄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主动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参照2006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先判后审,属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以及李某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先判后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参照工伤标准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并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故前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裁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明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廖某骄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廖某骄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廖某骄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廖某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斌

代理审判员 蒲东明

代理审判员 贺双林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文芹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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