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奸污妇女案刑事裁定书
暴力奸污妇女案刑事裁定书范文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众彩市场小袁水产帮工。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到南京市原下关区名士埂96号平房,见被害人李某一人在家,趁李某不备潜入李某家中,从身后突然抱住李某,在当时情境下李某受惊吓恐惧不敢反抗,唐*国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苏某、刘某、孙某、位*佳、李某、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任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国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212、188、214、215、21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检材数据入库信息,宁公(下)勘[2009]1316号、[2012]382号、587号、宁公(鼓)勘[2013]9241号、287号、2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应的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六份、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谈话记录,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国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1、认定唐某实施强制猥亵苏某、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唐某犯强奸罪定性错误;
3、唐某没有翻供现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强奸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苏某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到现场提取生物检材,并将检材送入库待比对,以及抓获唐某时对唐*国提取血样的情况。
一份DNA检材数据入库信息,证实苏某案件提取的生物检材与唐*国血样入数据库的情况。一份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破郑-腾案件时,根据郑-腾案件的线索破获陈*丰强奸一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唐*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唐某实施强制猥亵苏某、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唐某归案后对强制猥亵苏某、刘某的事实供述并不明确,但案发后,被害人立刻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了有关的生物检材,并经物证检验确定了作案人员为唐某,认定这两笔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唐某犯强奸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其一人在家时有人进入,其害怕对方对其不利,且上诉人的供述也可以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没有翻供现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但供述并不稳定,对有些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并不构成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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