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防车位收益权归谁的问题?有的小区是业委会按程序办理,也有的小区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看看这个小区是如何维权的
2015年,江苏无锡金马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物业公司违规收取196万元的人防车位收益款。
经过了三年维权,二次审判。2018年6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无锡市益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维持了梁溪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
这也意味着金马国际花园小区
近4年的人防收益共计196万余元
归全体业主所有!
法院:地下人防车位收益权应当归全体业主
梁溪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作出判决,认为小区人防工程的建筑成本已分摊到地面商品房购房款中,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随着商品房的销售、业主购房的完成,实际已转化为金马国际花园全体业主承担,所以地下人防车位收益权应当归全体业主。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法官陆锡平:“当时开发商建造的成本,人防车位的建造成本,是纳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里面。所以开发商仅仅凭这个依据,就说没有纳入商品房的公摊面积,来主张人防车位改造的车位收益,法院认为依据不足。”
随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作为无锡以及江苏首例对人防车位收益权进行判定的案例,该案对于其他小区来说有着借鉴意义。
案情描述:2013年8月,家住济南市章丘区的老人叶某,与孙子小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到了孙子名下。2017年2月,老人以孙子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爷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屋。 笔者代理被告应诉,通过律师庭前深入社区调查取证,发现:本案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小叶名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非是为了售
随着家用汽车的普及,停车难题日益凸显,不但公共场所车位紧张,小区内的车位更是供不应求。那么,小区地面的停车位应该归谁所有?你知道吗?在该最新案例中,关于车位的争执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官司最后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于2017年8月24作出最终裁定:小区地面停车位是由开发商依照行政规划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实际上并无建筑物,其本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将商品房向业主出售后,建设范围内的
依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区停车场的所有权情况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如果建设单位将规划的整个停车场以车位形式出售或赠送给业主,则各个车位属于购买或接受赠与的业主所有,停车场内的公共部分,如车道,属于所有拥有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共有
拆迁安置房的车库产权(产权包括所有权),需要看产权证上面到持有人是谁(谁持有,产权就是是谁的)。 地下车库在法律上确实存在产权,所以就有两种情况: 1、如果产权属于开发商或者物业,那么物业用于出售、租赁是合法的。 2、如果产权并不属于物业,或者是地面公共区域(地面公共区域不得设立产权停车位),亦或者是人防工事的地下停车位,则物业无权对外出租甚至出售。
江苏盐城男子廖某驾车送未婚妻回家,由于晚上视线不是很好,廖某车开得比较慢。突然,对面出现一辆车,灯光非常刺眼,速度也很快,而且不走直线,左右画“龙”地向自己开来。为避免发生事故,廖某连忙将车靠边停下,但是,最终事故还是发生了,对面的车开过来后,直接撞上了廖某的车。事故发生后,对面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满身酒气,再三恳请廖某不要报警,并主动提出,愿意加倍赔偿廖某的损失。此时,廖某才知道对方男子为陈某。双
近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与业主因“清理家门口装修玻璃”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上诉案件。 在一审当中,法院认定物业存在侵权行为,应赔偿业主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提起上诉。 楼道杂物堆积,既拉低了小区品质,也埋下了安全隐患,物业履职定期清理,理应点赞,为何最终却落了个理亏?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湖城某小区业主李某,也就是一审当中的原告,因违章搭建被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
监控作为一种技防手段,在社会公共安全范畴使用已是普遍现象。随着科技发展,民用摄像头被大量使用,特别在设施配套不齐全的老旧小区,很多人为了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会选择在家门口安装监控。那么这种安装监控的行为,是否会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呢?在公共场所的行为目的为了记录个人家庭附近的人员活动状况,对于势必记录的邻居的个人活动轨迹,相邻权的互相照顾与个人隐私之间,司法如何衡量呢?《民法典》第1033条:除法律
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权为被告张某的位于某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原告,金额总计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张某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该买卖合同中车位属于人防车位。原告要求被告张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川01行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程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11号行政
案情简介阿秀与阿萍是同一个小区的业主。小区的业主代表为方便小区居民沟通,建立了一个有29个成员组成的微信群。阿萍公公曾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21年2月5日,阿萍公公提出辞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一职。阿秀看到辞职信息后,在小区微信群里发信息称其素质低等言语。阿萍因不满阿秀对其公公的评价,便在群里回复阿秀:“要讲到素质,没有比得上你了吧......败坏小区风气,也败坏社会道德风气......”“有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
当事人醉酒后在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案情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
苏小妹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公司委托北京友邦公司为包括苏小妹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2015年12月25日9时许,苏小妹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
【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例就与买卖合同纠纷有关。经过二审判决,杭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销售奔驰车存在欺诈行为“退一赔三”,赔偿给杭州市桐庐县的王女士近270万元。 “货不对板” 导致车辆无法上牌2017年2月26日,王女士在浙江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CLS320轿车。王女士向汽贸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女士还向中升之星
裁判要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房产,接受第三方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房屋中介人员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信息,自己从中赚取差价,缺乏基本的诚信和房屋中介人员应有的自律,违反职业道德,欺诈事实明显,判令其退还收取的佣金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
律师观点分析李X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职,公司在日常盘点中发现,李X曾领取公司样机交给客户使用,但未归还公司。公司于是聘请李XX律师提出诉讼,要求李X归还公司财产。李X辩称:样机是交给客户使用,自己没有保管及返还义务,且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样品寄给公司了,只是公司未提取。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经原告安排,被告系履行职务职责将原告所有的联想试卷系统1套带到景东县银生中学试用,试用期间有保管的义务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提交了酒精测试条予以证实,但该酒精测试条上显示刘凤军一名民警签字,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
两高权威解读裁判摘要:律师在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的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河南省焦作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2001年1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某与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