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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学校受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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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学校受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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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闫X与被告赵X均是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11月16日,被告在某小学听到上课铃声后,奔跑中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两颗牙齿断裂,经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被告均没有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

  点评:原告闫X与被告赵X在被告某小学听到上课铃声后,在各自赶往教室的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被告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的学生做好教育和管理工作,尤其本案涉及的在校学生原告闫X和被告赵X均系未成年人,虽然被告某小学是为防治新冠的需要才在涉案音乐教室的门口的走廊中摆放的防控课桌,但已使涉案走廊变得狭窄,而被告某小学并未派专人管理;

而且在被告赵X及其同班同学排队进音乐教室时,人数众多,占满音乐教室门口的走廊,相互之间拥挤混乱,而被告某小学又未有教师在现场管理指导,故被告某小学未能尽到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意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06民初460号

  原告:闫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亭区XX。

  法定代理人:杨XX(原告之母), 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实习) ,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男, 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亭区山城办事处。

  被告:赵X某(被告赵X之父),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徐XX(被告赵X之母), 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亭区某小学,住所地:山城街道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校教师),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XX。

陈XX(该校教师),女, 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滨湖XX。

  原告闫X与被告赵X、赵XX、徐XX、山亭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闫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徐XX及被告赵X、赵X某、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918元、鉴定费780元、牙齿修复费用384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4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闫X与被告赵X均是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11月16日,被告在某小学听到上课铃声后,在奔跑中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两颗牙齿断裂,经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被告均没有赔偿。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赵X、赵X某、徐XX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原告闫X和被告赵X均系某小学的学生属实,其他均不属实。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某小学四年级的学生,虽不同班,但教室在同一楼层,且教室相对,中间隔有一条狭窄的走廊。

事发当日,下午第一节上课铃声响后,被告赵X的整个班级准备到音乐教室上课,全班同学在教室门口的走廊上排队,然后再集体到音乐教室,站队时老师并没有到现场,学生自行排队,被告赵X被别的学生从队伍中挤出,正好原告闫X从远处跑来,经过此处,因奔跑的速度太快,未能停住,被从队伍中挤出的赵X绊倒,被告赵X也随即掉倒,且受伤。

被告某小学在教室的走廊中摆放多个闲置的课桌,使本就狭窄的走廊更窄,且阻碍了学生的通道。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放置不当、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以及原告个人的过错,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被告赵X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也是受害方,自己也花费了医疗费,被告赵X的父母觉着被告的伤势不大,孩子正在读书,为不影响孩子的心理,所以并未向学校及其他方主张。

被告赵X、赵X某、徐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并不承担诉讼费。

  某小学辩称,被告赵X没有奔跑行为,是原告去完厕所后奔跑的,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原、被告三方均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闫X和被告赵X均系某小学的学生。2020年11月16日下午,在下午第一节课的上课铃声响后,被告赵X和同班同学在音乐教室的门口排队进音乐教室准备上课,在排队进入教室期间,学生人数众多,占满音乐教室门口的走廊,相互之间拥挤混乱,无教师现场管理指导,被告赵X因拥挤而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与路经该排队人群正奔跑去自己教室上课的原告闫X撞在一起,双方共同摔倒,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闫X11牙震荡伴牙冠折、21牙冠折伴部分牙脱位,但未住院治疗,被告某小学垫付医疗费280元;后原告又多次分别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滕州市人民医院和山亭区冯卯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5.5元。

 2020年12月1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闫X(原告)111冠折,待成年后行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次,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均有异议,但四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另查明,被告赵X某系被告赵X之父,徐XX系被告赵X之母,均为被告赵X的法定监护人。

  还查明,因新冠防治的需要,被告某小学在涉案音乐教室门口的走廊中摆放了防控课桌。

  本院认为,原告闫X与被告赵X在被告某小学听到上课铃声后,在各自赶往教室的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8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45.5元,以认定745.5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8400元,原告受伤时未成年,原告要求参照75周岁的寿命年限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最新中国人口平均寿命,并无不当,再结合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闫X12冠折,待成年后行烤瓷牙修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

原告更换烤瓷牙的年限为64年左右,以认定每5年更换次、每次费用为1400元/颗较为适当,原告更换烤瓷牙的次数约为12.8次,以认定为13次较为适宜,结合牙齿的数量,后续治疗费合计为3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80元,为原告因诉讼需要所做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闫X在山亭区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某小学垫付医疗费280元;所以原告闫X因本案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8205.5元。

  综上所述,原告闫X和被告赵X在上课铃声响后,急于赶往各自上课的教室上课,因其二人均为未成年人,安全意识不足,且无故意伤害的故意,在赶往的过程中,二人相撞,双方摔倒,致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的学生做好教育和管理工作,尤其本案涉及的在校学生原告闫X和被告赵X均系未成年人,虽然被告某小学是为防治新冠的需要才在涉案音乐教室的门口的走廊中摆放的防控课桌,但已使涉案走廊变得狭窄,而被告某小学并未派专人管理;而且在被告赵X及其同班同学排队进音乐教室时,人数众多,占满音乐教室门口的走廊,相互之间拥挤混乱,而被告某小学又未有教师在现场管理指导,故被告某小学所述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未能尽到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事发的原因和经过,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小学以承担损失的60%为宜,原告闫X和被告赵X均承担损失的20%为宜;因被告赵X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故其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的被告赵X某、徐XX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亭区某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60%,共计22923.3元(应减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80元);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20%,共计7641.1元,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X某、徐XX负责赔偿;

  三、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山亭区某小学负担226.5元,被告赵X、赵X某、徐XX负担75.5元,原告闫X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XX

书记员:宋文健

二0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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