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法院判决:“长租短付、高收低租”涉嫌合同诈骗4000余万,改判7年。
案号:( 2022 ) 浙刑终 20 号,判决时间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杨某,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因本案于 2019 年 10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6 日被逮捕。
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恒、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人叶某某、杨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 年 12 月 3 日作出 (2020) 浙 01 刑初 157 号刑事判决。
叶某某、杨某、王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合同诈骗事实
2018 年 3 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经商议后决定 合伙在杭州经营“长租房”租赁业务,采用从房东处长租毛坯房进 行装修后再出租给租客的经营模式,后三人陆续投入共计一百余万 元 (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用于租房及装修。
在经营过程中,因面临巨大市场竞争压力,其收房及出租均面临困难导致亏损难以为 继,三人在无自有资金继续投入的情况下决定采用“高收低租、长 租短付”模式亏损经营“长租房”租赁业务,约定叶某某占股40%, 杨某、王耨各占股 30%。
三人均参与租赁业务其中由叶某某制定奖惩制度并为主负责日常经营,杨某负责行政及财务记账,王某主要 负责后勤、售后等。
2018 年 6 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三人先后以上海卧**络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卧荣公司”) 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 以下简称 “**杭州公司”) 名义, 对外宣传、打造、经营“喔客租房”品牌,由公司业务员经办租赁业务,并借助房产中介人员租入及出租房屋。
在与房东、租客签订 合同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利用房东与租客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房东处租入房屋,并签订房屋托管合同,支付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并向房东提供月付、二月付及季付租金选择。
同时,与相应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并向租客提供月付、季付、半年付、年付租金选择。出于租金优惠及业务员引导等因素,绝大部分租客选择半年付或年付 (换算成月租金均大幅低于公司租入价格)。
与此同时,业务员根据业绩赚取底薪、提成及奖金,中介人员赚取中介费。三被告人在明知亏损经营的情况下,为维持公司运营及占有、使用租金,通过业务员薪资考核方法等方式指使业务员不断高价租入新房屋并快速低价出租回款,导致亏损不断扩大。
此外,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还先后在西安、苏州等地设立分公司以同样模式进行运作、扩张。2019 年 8、9 月左右,三被告人因资金紧张,逐渐难以维持公司运营,遂开始对接其他公司接盘,并委托了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后因亏损过大、难协商一致等原因,最终无公司接盘。
2019 年 10 月 26 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接钱塘新区建设局线索移交,于同月 29 日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日叶某某、杨某、王某三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派出所协商租金处理事宜,接民警电话后如实告知位置,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
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从房东处陆续租赁 5000 余套房屋,骗得租金、押金共计 4000 余万元,造成房东及租客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 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
2.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
3.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0 元。
被告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关于合同诈骗罪: ( 1 ) 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赌博心理、在具体经营及资金使用决策 方面极度不负责任、房东与租客间信息存在不对称等,属于事实认 定不清,证据不足。
( 2 ) **公司“高收低租”的运营模式未来具有盈利极大可能性。( 3) **公司经营合法,没有将租房款据为己有,始终没有跑路,积极协调处理发生的纠纷,未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典型的合同纠纷,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4 )《审计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鉴定人签名,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 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3. 上诉人系传唤到案,并非抓捕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 依法应构成自首。
4.本案中,对于未查实的几千名受害人对应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罪事实。”
之所以单独出台上述规定,就是针对电信诈骗中受害人数的不特定。而诈骗、合同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等并没有此类规定。
因此,本案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是特定的,是可以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全部受害人查清并核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本案经过侦查的延期,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甚至法院阶段还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审计,并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同诈骗的数千被害人未找到或未一一对应查实,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偏概全,有罪推定,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 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人长租短付、高收低租行为的定性。经查,** 公司员工相关证言及叶某某、杨某、王某三人的供述印证证明,三被告人仅于初期投入一百多万元资金,在未作必要的市场调查和没有外部资金介入的情况下,即开展高收低租、长租短付的房屋托管与租赁业务,三人均明知公司亏损经营模式不可持续,对于具体亏损规模、止损界限均无明确认识,但盲目认为后期通过占领市场获得议价权有盈利后翻盘的可能,最终造成房东及租客的巨额损失,具有放任损失发生的故意。
此外,在案的房东及租客的证言能够证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房东及租客隐瞒了其公司不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对应保证资金的情形,房东、租客对于房屋租入和租出租金倒挂这一事实亦不知情,故三被告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
以上事实表明,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前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
2.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审计报告系根据侦 查机关依法扣押、提取的 2018 年 8 月至 2019 年 11 月的承租合同、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后予以出具。
审计主体合法,方法得当,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 判将**公司通过租金收付时间差而形成的资金池金额作为犯罪 数额予以计算,中介费、运营费、项目投资、员工工资等均为维系犯罪而支出的犯罪成本,未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针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可以自动投案论,到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罪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减少本案造成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自首并要求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 一 ) ( 二 )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 浙 01 刑初字第 157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
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租赁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则不能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案情描述:2013年8月,家住济南市章丘区的老人叶某,与孙子小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到了孙子名下。2017年2月,老人以孙子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爷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屋。 笔者代理被告应诉,通过律师庭前深入社区调查取证,发现:本案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小叶名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非是为了售
再审案件开庭后何时下判,这和普通审判一样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但对整个审理过程规定了时限。如果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话,从立案起三个月内判决。如果按普通程序的话,立案后六个月内判决。如果再审按二审程序审理,则从三个月内判决
江苏盐城男子廖某驾车送未婚妻回家,由于晚上视线不是很好,廖某车开得比较慢。突然,对面出现一辆车,灯光非常刺眼,速度也很快,而且不走直线,左右画“龙”地向自己开来。为避免发生事故,廖某连忙将车靠边停下,但是,最终事故还是发生了,对面的车开过来后,直接撞上了廖某的车。事故发生后,对面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满身酒气,再三恳请廖某不要报警,并主动提出,愿意加倍赔偿廖某的损失。此时,廖某才知道对方男子为陈某。双
近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与业主因“清理家门口装修玻璃”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上诉案件。 在一审当中,法院认定物业存在侵权行为,应赔偿业主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提起上诉。 楼道杂物堆积,既拉低了小区品质,也埋下了安全隐患,物业履职定期清理,理应点赞,为何最终却落了个理亏?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湖城某小区业主李某,也就是一审当中的原告,因违章搭建被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
监控作为一种技防手段,在社会公共安全范畴使用已是普遍现象。随着科技发展,民用摄像头被大量使用,特别在设施配套不齐全的老旧小区,很多人为了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会选择在家门口安装监控。那么这种安装监控的行为,是否会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呢?在公共场所的行为目的为了记录个人家庭附近的人员活动状况,对于势必记录的邻居的个人活动轨迹,相邻权的互相照顾与个人隐私之间,司法如何衡量呢?《民法典》第1033条:除法律
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
原告:周某 被告:张某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权为被告张某的位于某地块(19区)东区地下车库T107出售给原告,金额总计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张某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济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0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该买卖合同中车位属于人防车位。原告要求被告张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川01行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河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程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某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11号行政
案情简介阿秀与阿萍是同一个小区的业主。小区的业主代表为方便小区居民沟通,建立了一个有29个成员组成的微信群。阿萍公公曾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2021年2月5日,阿萍公公提出辞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一职。阿秀看到辞职信息后,在小区微信群里发信息称其素质低等言语。阿萍因不满阿秀对其公公的评价,便在群里回复阿秀:“要讲到素质,没有比得上你了吧......败坏小区风气,也败坏社会道德风气......”“有
一、法院判决多长时间可以拿到赔偿款1、如果条件具备,一般地在二个月左右拿到赔偿执行款。2、法院判决后,如果败诉方不主动执行,胜诉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申请,法院一般是不会主动执行的。3、至于申请执行后,什么时间胜诉方能拿到赔偿款,还要看法院执行的力度,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的程度等。4、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
当事人醉酒后在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当事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本案情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
苏小妹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武汉某医药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公司委托北京友邦公司为包括苏小妹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2015年12月25日9时许,苏小妹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例就与买卖合同纠纷有关。经过二审判决,杭州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销售奔驰车存在欺诈行为“退一赔三”,赔偿给杭州市桐庐县的王女士近270万元。 “货不对板” 导致车辆无法上牌2017年2月26日,王女士在浙江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CLS320轿车。王女士向汽贸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女士还向中升之星
裁判要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房产,接受第三方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房屋中介人员故意隐瞒涉案房产的真实交易信息,自己从中赚取差价,缺乏基本的诚信和房屋中介人员应有的自律,违反职业道德,欺诈事实明显,判令其退还收取的佣金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
律师观点分析李X未经公司许可擅自离职,公司在日常盘点中发现,李X曾领取公司样机交给客户使用,但未归还公司。公司于是聘请李XX律师提出诉讼,要求李X归还公司财产。李X辩称:样机是交给客户使用,自己没有保管及返还义务,且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样品寄给公司了,只是公司未提取。法院认为: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经原告安排,被告系履行职务职责将原告所有的联想试卷系统1套带到景东县银生中学试用,试用期间有保管的义务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本案中,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提交了酒精测试条予以证实,但该酒精测试条上显示刘凤军一名民警签字,依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
如果民事赔偿责任人不能一次性赔偿所人款项的,经双方协商同意的,责任人可以分期给付民事赔偿款项。法院判决后,如果对方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的主持下,也可以和申请人达成协议,分期付被执行款项。如果有能力执行,且法院不准许,则不能分期付执行款项。暂时没有执行能力的,法院一般都会准许和申请人签订执行协议,分期付款。【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两高权威解读裁判摘要:律师在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的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河南省焦作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2001年1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某与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