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中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吴中人社局委托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中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7)第02427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贾XX在工作中被叉车压到右脚,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三角韧带、踝关节囊撕裂,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贾XX上述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的职责是卡车驾驶员,理应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事发当天叉车并不在给货车装卸货物,而是在搬家作业,第三人擅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到搬家作业区现场而受伤应由自己担责。
第三人不在工作现场,不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吴中人社局作出的苏(吴)工伤认字(2017)第02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XX仲案字[2018]第9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本案没有处理完毕前就作出仲裁。
2、苏(吴)工伤认字(2017)第02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为。3、中止审理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4、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被告吴中人社局辩称:
一、答辩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1、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原告在向答辩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中已经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也未提出其不属于工伤的异议,且工伤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员工是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情况。
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7、证人证言。8、证人身份证,证据7-8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证人身份情况。
9、仲裁裁决书、仲裁回执,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0、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11、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12、第三人考勤记录,证明员工工作时间。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送达回执,证据13-14证明被告受理情况及送达情况。
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送达回执,证据15-16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及举证通知书送达情况。17、单位提供的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的举证意见,用人单位已认可在工作中受伤。
18、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视频资料及文X,4,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贾XX述称:
一、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5月11日吴XX仲案字〔2018〕第969号庭审中认可本案第三人工伤事实。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四、本案原告诉称不认可工伤认定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纯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吴XX仲案字[2018]第969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该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工伤的事实,只是对工伤鉴定的等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仲裁裁决中用人单位是认可工伤的,仲裁裁决也认定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用人单位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伤。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三人及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为驾驶员。2016年11月13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内进行搬家作业时被同事所开的叉车压到右脚,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三角韧带、踝关节囊撕裂,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
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于2017年10月17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
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
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7)第02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中人社局对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审查及认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此次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内从事与运输相关的卸货工作时受伤,完全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
原告在之前的关联劳动仲裁及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未对第三人系工伤提出异议,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存在疏忽、有过错问题,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被告据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7)第02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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