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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突发疾病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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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突发疾病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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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南行初字第3号

2014年2月25日7时30分,李某工作结束,履行了正常交班程序,7时50分离开单位,乘坐公交车在家附近站点下车后,走到距家22米处摔倒,送至尚志市一面坡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于10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

被告某铁路局认为李某死亡的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李某当班期间出现脸色不好、闹肚子等发病情况,次日7时30分交班后在回家途中因病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

李某长期实行24小时工作制,导致体力透支、过度劳累。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下班途中因病摔倒,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为上下班途中。

因此,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告辩称,

一、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病死亡,认定工伤没有政策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该条规定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是突发疾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有明确解释,不能扩大司法释义范围,认为突发疾病应认定工伤违背政策本意。

二、李某工作期间虽身体不适,但不属于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突发疾病,必须是紧急的发病,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的疾病。李某是心脏猝死,与闹肚子无关。

三、对李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劳动强度的说明。根据哈铁劳卫《关于印发某铁路局职工工作时间和劳动班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李某的工作班制是三班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李某2014年2月24日7时30分接班,当日9时10分至11时50分对牡丹江开往一面坡的6218次旅客列车进行2小时40分钟的倒调作业,次日5时进行30分钟的调车作业。上述工作强度不会导致其过度劳累、体力透支。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必须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从事工作的具体区域。李某是调车连接员,工作岗位在一面坡站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李某在回家路上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李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回家途中摔倒被送至医院抢救至最后死亡,符合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故可以认定李某是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

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

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铁路局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2014)第311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二、被告某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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