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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

问题描述

挂靠车辆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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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述

张某的货车挂靠在山东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而赵某系张某雇佣的货车司机,2021年3月份一次长途运输过程中,赵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赵某这算是工伤吗?

二、律师解读

其一,现实中有不少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违法但以庞大基数客观存在的情况,例如: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例如婚前同居现象,又比方本案中的车辆挂靠。

营运货车尤其是重型、拖挂货车除需办理行驶证外,还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是这个证件的高门槛,例如《山东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办法》规定申领该证需名下有5辆货车,让大多数个人望而却步,只得转而投靠有此实力的运输公司来挂靠。

这就是车辆挂靠关系的由来。

其二,认定工伤是具体行政行为,归人社局管,人社局唯行政法规马首是瞻,行政法规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尚无例外情形。

那么车辆挂靠情形下,司机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最高法2007年答安徽高院意见中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也是答安徽高院意见中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然现行观点就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车辆挂靠情形下,司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基本都会被人社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且这种“不予受理”在行政领域来看,挑不出毛病。

其三,行政诉讼存在的唯一价值就在于司法纠正行政错误,作为司法领域的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法却规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换言之,“挑不出毛病”的不被受理的车辆挂靠工伤认定案件,一旦行政诉讼到法院,法院却以有司法解释为由裁判人社局不予受理行为错误,然后责令其受理并认定工伤;

当然,此时的人社局又以有行政判决为由麻溜变脸,予以受理并认定工伤。

其四,人大负责立法,行政部门依照人大所立之法行政,司法部门依照人大所立之法司法,行政和司法两位同学共用一套教材,自然和睦相处;

但是,行政和司法部门又分别有自由裁量权,于是行政出法规,司法出解释,一套教材出了两套辅导材料,俩部门各行其是也好,偏偏还有交叉。

行政在前作为,司法在后纠正,行政在重新作为。行政累,司法也累,最累不过是司机啊。

三、法律法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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