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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患者透析后出血死亡,医调委调解无责,法院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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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患者透析后出血死亡,医调委调解无责,法院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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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患者因恶性肿瘤多发转移住院治疗,经过放化疗治疗,病情好转,但因急性肾功能衰竭 梗阻无法解除,需长期血透。无肝素透析一次,接下来隔天进行肝素透析后出现大便潜血阳性,但医院未予重视,一周之后的血液透析过程中出现了胸闷、咳嗽、呕血,量约100ml,查血压92/55mmHg 、血氧饱和度76% 、血红蛋白38g/l,胃引流管为血性分泌物,患者神志不清,即刻转入ICU治疗。

虽经输血、止血、气管插管等治疗措施,但最后仍消化道大出血,低血容量休克死亡,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去世后,家属悲痛万分,为此家属与医院开始进行协商,通过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委)进行调解,最终调解的结果是医调委认为医院方无责任。

该调解结果无法让家属接受,于是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进行维权。

经过鉴定分析,医院没有对可能的出血部位进行排查,没有对凝血、患者是否存在活动性出血的禁忌症进行评估,对于透析过程中使用低分子肝素钙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在大便潜血阳性出现后,血液透析使用低分子肝素钙的风险也未向家属进行告知,违反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肾脏病学分册》血液透析关于【血液透析中临床急性并发症及处理】8.出血的规范,透析中应用抗凝药可以增加出血倾向。

常见胃肠道出血、硬膜下血肿、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泌尿系统出血、后腹膜血肿、血腥胸腔积液、血性渗出性心包炎和炎帝及自发性眼前房出血等。

有出血倾向者可以用低分子肝素,有活动性出血这可以用枸橼酸盐康宁或不用抗凝药透析,脑出血应采用腹膜透析。因此医方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经法院审理,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提出患者高龄、且已经是癌症晚期,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符合诊疗常规,患者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转归的结果。

患者本人为癌症晚期,其生存期已经接近末期,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考虑患者本人的生存期。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明确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同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并未将生存期考虑在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讼其请求。

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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