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肿瘤(2)医疗维权案例(查看更多医疗纠纷案例)
【引言】患者因甲状腺功能亢,行碘131治疗后甲状腺功能减退构成六级伤残,医院因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能鉴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
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
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
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
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
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卢某与株洲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4)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18号
【基本案情】原告卢某于1999年7月无诱因出现怕热、多汗、心悸,体重逐渐下降症状,被诊断为“甲亢Graves病”。
服用抗甲药品“丙基硫氧嘧啶”后,出现严重的过敏反映,进行抗过敏治疗无效后停药。1999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就诊,门诊医生根据其病情建议原告于下月10日住院作I131治疗。
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I131治疗,服用剂量为4mci。10月17日,原告出院。
【损害结果】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门诊部定期复查,复查的结果为其甲功四项指标波动。2004年4月9日,原告到长沙湘雅医院门诊部就诊,经检查后诊断:甲减。
2004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检查诊断为甲减。后原告到长沙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该院认为原告甲低并甲旁低需住院查因。
2007年6月29日至7月10日,原告在株洲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
【医疗鉴定】因原告卢某认为病历中的甲状腺B超检查报告单非本人的检查结果、对I131记事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湖南省医学会于2006年9月29日以医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为由中止了鉴定。
2008年3月7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中司鉴(2007)字第9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因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行I131治疗后致甲状腺功能减退,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株洲市XX医院对卢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卢某定期检查甲三项的时间间隔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送检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能进行司法鉴定,中止了该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因被告行I131治疗后致甲状腺功能减退,已构成六级伤残的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鉴定材料(如甲状腺B超检查报告单、I131记事本)的真实性,现无法恢复鉴定,被告株洲市XX医院申请对其对卢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卢某定期检查甲三项的时间间隔进行鉴定,也因鉴定材料不真实,而无法鉴定。
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本身具有原发疾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综合全案,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损害后果为宜,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2765.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60935.51元。
【二审判决结果】综合全案情况,株洲市XX医院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由株洲市XX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株洲市XX医院应赔偿卢某各项损失共计337419.78元×30%=101225.9元。
【再审判决结果】变更(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上诉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卢辉各项损失共计101225.9元”。
另由被申请人株洲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再审申请人卢辉各项损失236193.85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的一部分,其赔偿原则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从博弈论视角看医疗纠纷诉讼中律师的沟通作用。// 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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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18年12月4日,应某某在被告x市中心医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左侧)。2018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9年4月3日,应某某因“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4月”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血常规、凝血常规、生化全套、心电图;2、目前给予抗凝、祛聚等对症治疗。2019年4月4日在局麻下行下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