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女童进食他人赠与的芭蕉后死亡,赠与人是否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覃某邱和死者曾某婷的爷爷曾某合均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
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弟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给了覃某邱的孙子覃某典。覃某邱夫妇看到覃某典在吃芭蕉,询问苏某弟并确认芭蕉是苏某弟给的,覃某邱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弟离开。
上午11时许,曾某婷来到覃某邱的菜地找覃某典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下午大约14时,覃某典和曾某婷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某邱突然听到覃某典大叫,覃某邱夫妇跑到覃某典和曾某婷身边,发现曾某婷倒地压住覃某典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
接诊的医护人员对曾某婷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婷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婷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曾某婷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某村菜棚。事发当天,曾某婷父母去上班,曾某婷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曾某婷父母认为苏某弟及在曾某婷死亡现场的覃某典爷爷覃某邱对曾某婷的死亡存在过错,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737646.5元。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曾某婷父母的诉讼请求。曾某婷父母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苏某弟、覃某邱共同赔偿737646.5元。
二审诉讼期间,曾某婷父母自愿撤回对苏某弟的上诉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某邱赔偿737646.5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据此,确定覃某邱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
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某邱无故意加害曾某婷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某邱在明知曾某婷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婷独立进食芭蕉,故覃某邱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因此,判断覃某邱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首先,事发时,曾某婷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婷年幼的覃某邱的孙子覃某典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某邱对于曾某婷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对于并非曾某婷临时监护人的覃某邱,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婷,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婷已经与覃某典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婷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婷,不能据此认为覃某邱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曾某婷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某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婷的行为,对曾某婷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鲜明地传递出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社会交往的导向,否定忽略主观过错而定责的裁判观点,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性司法态度。
本案对传播法治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作用。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侵权责任的认定?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侵权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使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基本沿用上述规定,但在第一款规定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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