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被执行人享有的租金执行问题
序 言
在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出租土地或者房产等收取第三方的租金,出租的享有不动产、动产可以是被执行人自己名下的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根据我们的实践,很多法院都认为相应租金属于“到期债权”,少部分法院则认定为“收入”。认定租金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对承租人及其被执行人在救济途径、实体权益等方面差别巨大。
如果认定租金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扣留、提取;如果认定租金为到期债权,则需要向承租人(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在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相应债权。
本文结合我们的实践和研究,主要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租金认定为“收入”还是“到期债权”的相应问题与大家共同交流和学习。
一、认定“租金”属于“债权”的判例
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做出的(2021)川793执异28号案件中,经济开发区法院认为:因建筑物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视为抵押物上的法定孳息,相应案件中法院冻结案件被执行人名下逾期收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法人的应收租金可否按照针对收入的执行措施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
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使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负有协助扣留或提取收入义务的“单位”是有特定含义的,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红塔辽宁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是租赁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报酬关系,要求红塔辽宁公司不向嘉盛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实质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冻结,故应参照适用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应法律规定,而不应当参照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月13日发布)中第五条“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
二、认定“租金”属于“收入”的判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9执异20号案件中,泰安中院认为:收入是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经常性、单项性、金额较固定的给付,而到期债权一般是一次性、单向的金钱给付。
本案被执行人光大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对案外人长河公司享有经常性、单向的、金额较固定的给付,其性质属于收入。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向案外人长河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案外人长河公司主张本案执行标的为到期债权属于认识错误,本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鄂2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中,黄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本案中新城公司将房屋租赁给金瑧公司并收取租金,所收的租金应作为新城公司的收入,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符合上述规定。
三、我们的观点
1、我们认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租金应当认定为收入,不应当认定为到期债权。同时,我们还认为不单单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享有的租金执行法院可以扣留和提取,而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享有的租金也可以扣留或提取。
在现实中,收入一般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从表面上看,接受一方是自然人。但是,大家还要注意股息、红利是可以由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作为股东而享有的。
因此,取得收入的不单单是自然人。再者,在公司法和会计法中均有对于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收入、营利收入的表述。部分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收入仅仅是自然人享有的工资、劳务报酬等,我们认为该观点对法律规定理解过于片面,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推动,更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仅仅对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享有的租金才认定是收入,而对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享有的租金认定为到期债权,这样违反公平原则和一视同仁的基本常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在本条款中,“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与前面的那一句是单独的,他们之间是句号,不是逗号。该条款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被执行人属于自然人时,其享有的租金应当保留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公司等市场主体享有的租金在执行时不用保留其经营的必要基本费用。
《执行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根据该规定,有协助提取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不只是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后一条规定的储蓄义务的单位。同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享有的租金收入,禁止人民法院通知非储蓄的单位提取和扣留。
同时,被执行人的工资、劳务报酬是公司或者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所发放的,执行法院有权要求支付工资和劳务报酬的工作单位或合作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工资、劳务报酬、奖金等提取和扣留。
2、在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租金到底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的观点都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代理律师可以提交支持委托人请求和自己观点的判例请法官参考,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文书。
认定租金属于收入时,主要理由是租金的给付具有单项、直接、时间固定、金额固定、持续性等特点,其具有收入的性质和特征,其与工资、奖金等十分相同等等。
对于没有到期的租金,执行法院可以冻结,到期后法院直接提取或扣留,出租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
3、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租金作为收入进行提取或扣留,有利于解决被执行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抗拒执行,减少执行阻力,防止承租人的道德风险。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被执行人的租金属于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会以“减免租金”“以大幅度降低租金为由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剩余期限租金”这种方式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并导致被执行人和承租人恶意串通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导致法院无法执行。
认定被执行人享有的租金为收入,由执行法院直接进行提取和扣留,杜绝了被执行人和出租人恶意串通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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