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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法律问题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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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法律问题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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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对于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有着积极作用。对于出租者而言,可以充分利用闲置资产,提高资产利用率,利用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弥补单位经费不足;

对财政部门而言,在现行经费预算管理体制下,事业单位将出租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可减轻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压力;对于承租者而言,可以增加房屋承租选择的多样性,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服务等。

那么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房屋出租主体,相对自用而言,出租、出借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点,在对外进行房屋出租时,又该特别注意哪些问题呢,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出租行为,有效防止资产流失,提高使用效益, 本文主要从合规性的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事业单位有权出租房屋,但应履行报批手续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事业单位所有产权的房屋应为国有资产,事业单位作为权属单位可以进行出租处置。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1]、第八条[2],事业单位应对房屋出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事业单位拟出租房屋性质及用途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或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得出租,虽该规定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但如存在上述情形,一方面存在行政处罚风险,另一方面在民事纠纷中,则易被认定为有过错一方而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建议事业单位在出租房屋前,应检查房屋适租状态,确保出租用途与《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的用途相符,以规避相关风险。

(三)事业单位采用询价的方式招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事项,即事业单位采用询价方式确定承租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但为规范管理国有资产对外租赁事项,中央级事业单位、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均制定了相应的租赁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

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出租价格建议书或公开竞价拍租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的价格)确定。”

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及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指出了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应符合服务于“社会公益目的”。

然而现实中,非以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独立于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也是大量存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亦有相关规定。

该文件明确将现有的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故虽然部分事业单位虽不受上述规范直接管理,但从国有资产规范管理的角度考虑,各单位可借鉴并进一步完善资产租出方式,避免引发合规性风险。

综上,各单位一要增强法律法规意识,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收缴资产出租收益,规范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二要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各资产管理部门间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及时交换信息,实时掌握资产的出租情况。实现合法合理使用房屋资产。

 注释:[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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