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作开发好似在跳“双人舞”,需要合作双方共同履行的义务和交互配合的事务很多。此外,还涉及诸多政府行政审批事项,一个项目“要盖一百多个政府部门公章”。
法院若判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继续履行”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抑或政府部门拒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时,另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将面临诸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主文对此通常仅表述为“继续履行某合同”,具体履行内容往往在诉讼请求和判项中语焉不详。
事实上,当事人客观上难以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续履行步骤作为诉讼请求罗列完整。该类判决能否强制执行、如何推动强制执行等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
不少执行法官存在“畏难”情绪,对于“继续履行判决”的处理方式和态度也大相径庭、因案而异。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和最高法院的批复内容,执行法院应当维护判决权威性和可执行性,积极能动去执行“继续履行”判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类判决原则上具有执行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既然审判业务部门判令“继续履行”,从维护民事实体法律制度、尊重生效判决以及确保债权实现的角度,强制执行部门应当承认该类判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受理强制执行立案申请。
第二、注意准确落实执行内容。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有的履行内容是单方给付,如单方交付一个特定物或者完成一项行为,依通常方式强制执行即可。
有的继续履行内容则比较复杂,比如当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个具体事项需要双方协作才能完成,执行内容较难以确定。对此,强制执行部门可以结合合同条款与房地产项目开发实务,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
执行内容确实无法确定或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也可以考虑提请做出判决的审判庭予以解释。
第三、注意强制执行与新的审判程序相衔接。
有些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隐含着履行条件,判决生效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这些履行条件可能会消灭,或者出现难以履行的法律、事实障碍,导致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执行程序在客观上也无法继续进行。
对此类案件,执行法官应及时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合同解除或者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在此情形下,对法院执行部门的要求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执行法官不得以“判决结果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不能强制执行”作为理由擅自“终本”。
2. 必要时,执行法官可直接裁定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之项目公司的股权过户到一方名下。退一步讲,执行法官也可尽量促成执行和解。
3. 执行法官须认真核查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的情况,应当穷尽强制执行的工具和手段。例如涉及项目合作开发中需要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权过户,对已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对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义务方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
4. 若确有无法逾越的困难,可告知另行起诉。
强制执行申请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和司法精神,与法院强制执行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积极沟通,引导和辅助执行法官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一步落实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内容和强制执行之具体方式。
(本文系作者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学习交流,欢迎探讨)编者按近期,小编在办理案件时发现,部分小伙伴对于雇主责任险的管辖问题存在误解,有的小伙伴误认为“遭受伤亡的雇员所在地”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条所指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有的小伙伴误认为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同时,小编通过“雇主责任险”、“管辖”等关键词检索后发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亦占据较重比例。鉴于管辖是诉讼的立足之本,小编就带大家梳
张静律师解答:实践中工厂、公司、个体户或个人之间货物购销合同(法律上叫承揽合同,或定作合同)很多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凭交易习惯,以货物购销单作为结算依据,故发生纠纷后,微信聊天记录就成了能查明案情的重要证据。而很多时候一方在微信上说话后,对方却不回复。实践中此种不回复行为容易被法官认定为无异议。笔者已办理过几起类似案件,法官都认为不回复就是无异议。如下面这个案件,法官也是这样认定的。判决书节选: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
合同纠纷中 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2013年9月,恒健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天数290天,价款暂定9000万元;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工程款利率的三倍。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2014年11月,涉案工程主体平屋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由建筑企业承担诉讼责任,但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合同进行追偿。1、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因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由企业承担,因此当承包人对外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2、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高效便利的网约车成为越来越多年轻人出行的首选。但网约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1.能否赔偿基于两个前提,分别为网约车的资质条件,以及停运损失的计算。2.网约车资质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只有依法运营的车辆才可以获赔停运损失,结合相关部门出台的细则,南宁市内网约车主张停运损失须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1.需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依据《南
涉嫌诈骗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法院在审理诈骗案件,开庭前会通知受害人到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你好,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是不能随意退出担保的。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应当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如要退出担保,需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法院认可,否则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近日,于梦阳律师遇到这样一个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B公司尚欠A公司4000万无力偿还,遂找到C房地产公司代偿,A、B、C之间达成协议,约定C以其开发的房产代偿B拖欠A的款项。抵顶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A诉讼要求解除合同,B、C拒绝,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认定抵顶合同合法有效。但此后抵顶房屋出现手续问题,C因发票问题受到税务部门处罚,同时抵顶房屋因未缴纳相关税费而无法开具购
会被限制高消费,也会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影响征信。
一审终审死可以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守约方不能再次另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属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
通常情况下,劳动仲裁可以由劳动者本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如果对劳动仲裁的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对方不履行劳动仲裁确定的义务,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更多复杂的劳动仲裁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一年之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开庭后判决书生效后就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是判决书下来后15天双方均无上诉,就生效,二审的判决,判决书下来后就已经生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实际上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阅读提示:本文梳理了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相关的三个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一: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由一方办理集体土地的征收、出让等手续,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延伸阅读案例1)裁判规则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涉及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由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处理较为妥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延伸阅读案例2)裁判规则三:未办理征收手续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0月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0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但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以致成讼。裁 判 结 果法院经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赵XX、左XX、左XX与被告徐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原告赵XX、左XX、左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左XX、左XX向本院
1、合作合同无效的,双方就出资方存贷差价所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的约定,不因合作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海南金岗实业投资公司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开发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年第4号(总第87号)审理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抗字第2号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继续合作开发海南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