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型购房者的权利保护问题探析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高速发展,不少房地产企业为了盈利而进行了大量的筹资活动,但是最终由于自身的经营不善等因素以失败告终,有的甚至走向了破产,导致名下的不动产被法院强制被执行。
此时,相关不动产上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人、抵押权人、未取得房产证的购房消费者等债权人的利益都会受到影响。虽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三者的受偿顺位有相关的规定,但相关规定导致不动产执行异议的案件不断增多,不仅影响了执行的效率,也激化了相关主体之间的矛盾。
本文主要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分析以及类似案例的研究,讨论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如何保护未经登记的消费型购房者的利益。
一、 消费型购房者的认定
首先,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应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所以此处的消费型购房者应当理解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房屋。
其次,应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应当用于居住并已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需要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二、 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权需满足的条件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28条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优先权进行了限制,而29条对消费型购房者的优先权进行了一些限制。
但是不动产买受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包含了消费型购房者的,因此在实务中适用时往往会出现冲突。第一,28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是不动产买受人,29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是商品房买受人,可见29条对主体进行了限缩。
第二,二者都要求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第三,28条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要合法占有房屋,而29条则没有合法占有的要求。
第四,28和29条关于所购房屋价款支付情况规定不一。第五,29条要求所购房产系用于居住,并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总结下来,28条可以认为是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29条可以认为是消费型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消费型购房人。
1、以居住为目的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9条规定,消费型购房人要行使对抗其他权利的优先权,其所购买房屋应当用于居住,并且其名下不能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根据《九民纪要》第125条,“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9条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
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我认为,消费型购房人为区别于购房用于其他用途的购房人,其购买的房屋用于居住目的是非常合理的,但是要求其名下不能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点,我认为是不合理的。
因为,有很大一部分人购房是为了改善生活条件,比如说孩子长大了、跟父母合住了等原因空间不够,此时购买第二套房用于居住就无可厚非,但是第一套房作为过渡期住房,并不能按照法条的规定及时处理,保证其名下只有这一套住房。
鼓励人民追求美好生活是政策所向,民心所求,法律和司法实践应为之保驾护航。且结合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我认为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后半句并不合理。
2、购房人为自然人
既然消费型购房人购买房屋的目的适用于居住,那么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是合理的。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购买房屋一般是基于办公等非居住目的,因此不纳入消费型购房者之列更为合适。
3、支付合同总价款50%以上的价款
根据《九民纪要》第125条,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
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4、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我查询到的相关案例《王玲、江苏泰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写到,“本案中,尽管案涉101室房产系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异议人在该房产所在地名下亦无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但是,异议人与周山河公司就案涉101室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晚于本院查封该房产的时间,且异议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故本案异议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可见,需在法院查封前签订购房合同。但是我认为这对于购房消费者而言是不太公平的。因为,购房者往往因为信息滞后、不知道购房前可以对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进行预知,因此,我认为这条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三、 消费型购房者优先清偿权顺位
(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型购房人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但同时也有很大的限制。该条赋予了消费型购房者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相较于其他物权如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等处于优先地位。
但是要想抵抗其他物权人也有严格的限制,因此也有很多房屋买受人因不能满足29条的规定,此时若满足28条的规定,就可以适用28条来排除执行。
(二)消费型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权,三者之间的顺位 : 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9 条的规定,以及根据《九民纪要》第 125 条和第 126 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 “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中规定的是商品房买受人,即消费型购房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不受此条款的保护。
四、 结语语
涉案房地产的执行,事关房地产企业的健康发展,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也关乎法院的执行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消费者购房人作为相对较为弱势的群体,保护其合法权益不仅是对这一群体的帮助,也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皮兴兰律师团队/何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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