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4年,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四标段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四栋楼的全部工程转包何某,由何某负责对外结算。
后何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贾某施工。
实际施工工程中,刘某将603号、604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又转包给白某,贾某将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转包给白某,刘某、贾某仅向白某共计支付了29万元的材料费。
2014年12月,贾某与白某签署《结算单》,认可603号楼和604号楼门窗面积1350平方米。何某于2018年1月31日给白某出具《结算说明》,确认白某是实际施工人,但却拖延支付工程款。
2019年初,白某将何某、A公司、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诉讼请求:
1、判令何某与A公司来带支付欠付工程款6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B公司对欠付的62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何某答辩意见:
白某和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白某直接进行联系的是刘某和贾某,应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对白某所述的工程款洽商、沟通、施工范围等我均不知情,不同意白某诉请。
A公司答辩意见:
白某和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跟白某直接进行联系的是刘某和贾某,应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当事人。对白某所述的工程款洽商、沟通、施工范围等我单位均不知情,我单位从B公司获得此工程,工程款对外支付完毕,不同意白某诉请。
B公司答辩意见:
我公司受朝阳区房管局委托承担本项目代建,本案涉及第四标段工程,目前本项目审计己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各参建单位工程款已经拨付了审计款的95%,另5%为质保,现仍在质保期内。
白某和我单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白某诉请。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白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更换工程,其与何某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贾某与白东签署《结算单》,认可603号楼和604号楼门窗面积1350平方米。
白某称,2015年1月19日贾某的资料员张某与白某签署了《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认605号楼和606号楼外窗面积1311平方米。
白某另举出后补单,欲证实其自己统计的后补塑钢窗面积为78.04平方米。何某与A公司对白某主张的施工事实及施工面积均不予认可,称不确定为白某施工,且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
2018年1月31日,何某与白某签订《结算说明》,何某在该说明中认可603号楼、604号楼塑钢窗更换工程由何某委托白某进行管理控制及施工。
对于塑钢窗的单价,白某主张按照《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中所示的塑钢推拉窗88系列(中空玻璃)334元/平方米计算。何某与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B公司举出发票记账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联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兑凭证等,欲证B公司向A公司拨付款项的事实;
A公司举出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欲证实A公司已将拨付的工程款足额对外支付。
白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记账联上的“张某”就是跟白某签署《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的人。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从B公司承包了2014年某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后转包给何某,何某又将朝阳区劲松六区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的塑钢窗更换工程交给白某,白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
白某施工的工程量,本院根据《结算单》及《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定为2661平方米。对于白某主张的后补塑钢窗面积78.04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白某主张的塑钢窗单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某、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白某个人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其二人应向白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白某自认已收到29万元工程款,应从何某、A公司应付款中扣减。白某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白某要求B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白某支付工程款五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利息,利息以五十九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评析:
一、多层转包或者分包时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现象较为常见,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同样涉及到农民工权利保护问题。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适用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本案中,白某系经过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白某可以以何某、A公司、B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亦可以只以发包人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二、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刘某、贾某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中,A集团公司与何某均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当追加刘某、贾某为本案当事人。然而,对于该条规定,仅要求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未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B公司为发包人,A公司为承包人(也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白某为实际施工人,该条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在本案中,A公司与何某认为还应追加其他人的主张,是对本条规定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错误理解。
三、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支付至结算价款95%,仅余5%质保金,且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发包人不欠A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白某要求B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通认的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通认的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挂靠关系”,是指没有资质的公司、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以该建筑企业为主体承接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实际投入人、材、机进行施工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就是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是被挂靠人。此类工程纠纷案件中,如果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被挂靠人索要工程款呢?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
前言: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观点和判决不一。笔者通过对判例进行搜索,总结起来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中,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现将今年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建立机制,加强管理。一是落实建设单位的监管责任,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第一责任人,应当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体量,分规格对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总监、建
1.《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根据民法典793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一般情况下,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建筑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
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是怎么认定1、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施工合同均会产生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人,承包人是借用资质或又进行了违法分包或转包时,才会有实际施工人,若只是发包人和承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
“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存在于立法之外,由最高院司法解释创设,诞生至今十六年,对其相关适用问题争论不断。2021年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将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共两条,分别为第43条、第44条。注:其中第43条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告知实际施工人,为自身利益径行起诉发包人,人民法院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未参加诉讼的实际施工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都未规定挂靠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途径,导致司法实务中包括最高院对于借用资质(也称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工程款存在争议,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目前国家住建行政部门虽然对借用资质仍然严厉打击,但是借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三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赋予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否适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告谁?(一)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为
律师观点分析一、简述案件情况:委托人承包某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因转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委托人无力垫资,工程施工难以为继,截止至委托人退场前转包方共欠付委托人工程款460余万元。在委托人委托本律师起诉后,转包方迫于无奈现行支付90余万元工人工资。但承包方为逃避责任、拖延时间,进而提起反诉,称多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要求委托人返还,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工程量及
1. 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
【内容提要】准确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正确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之规定的重要前提。合同有效应当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的基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合的起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键词】合同相对性 合同有效 借用资质 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