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三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赋予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否适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法院案件审理中的两个“应当”:一是应当追加,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不是可以追加;
二是应当查明,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避免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目前实践中关于执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比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6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指出,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全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3人的除外。
进一步查明发包人对挂靠行为是否知情来作出区别认定。
第一、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
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承包人有待于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25条的规定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实际施工人取得代位权,其本质上是代为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其中包括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实际施工人在依据2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时,可以一并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这里需要满足几个条件:
一、只有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二、发包人应当是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
三、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则无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空间,此时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发包人对挂靠行为明知甚至是故意追求的。
此时,可参照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认定挂靠人已经突破了和承包人(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和发包人之间直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挂靠人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通常来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践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时往往因多种原因受阻,其权利往往不能及时实现,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渠道不畅又会直接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不能得到及时发放。那么,实际施工人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01裁判规则1.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
前不久,笔者的一个顾问单位的集团公司要求下属子公司进行诉讼案件典型案件收集,顾问单位法务联系笔者将承办诉讼案件进行整理,挑选出具有典型性的诉讼案件报送集团公司。笔者经过对代理该顾问单位诉讼案件进行挑选,认为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是顾问单位作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款所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该案件历时6年,经过一审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及总承包人的反诉后;实际施工人上诉,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挂靠关系”,是指没有资质的公司、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以该建筑企业为主体承接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实际投入人、材、机进行施工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就是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是被挂靠人。此类工程纠纷案件中,如果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被挂靠人索要工程款呢?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
根据民法典793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署施工合同,一般情况下,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建筑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通认的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一、实际施工人认定需要以无效施工合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通认的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效力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效力,这种行为俗称“挂靠”合同无效的后果怎样的?首先一定注意挂靠与转包及非法转包的关系。三者的法律关系、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但是他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所以不好区别,例如投标时,“
裁判要点 发包人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下。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
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是怎么认定1、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施工合同均会产生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人,承包人是借用资质或又进行了违法分包或转包时,才会有实际施工人,若只是发包人和承
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告知实际施工人,为自身利益径行起诉发包人,人民法院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未参加诉讼的实际施工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都未规定挂靠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途径,导致司法实务中包括最高院对于借用资质(也称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工程款存在争议,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目前国家住建行政部门虽然对借用资质仍然严厉打击,但是借
工程多层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一、前言当下,建筑行业中多层分包情形普遍存在,如甲(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乙(总承包单位),乙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丙(次承包人),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或劳务再分包给丁(实际施工人),此种情形下,丁完成工程后向丙主张工程款自无疑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发包人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案情简述:2014年,承包人A公司与发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四标段603号楼、604号楼、605号楼、606号楼四栋楼的全部工程转包何某,由何某负责对外结算。后何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贾某施工。实际施工工程中,刘某将603号、604号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又转包给白某,贾某将605号楼、606号楼
七十岁以上的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可以签订合同。其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是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还要根据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
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完成工程建设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机械和人工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 (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
案情简介:2016年,建筑公司将承包招待所酒店工程转包给王某。2018年,建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王某起诉招待所,要求在其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法院认为:①人工费仅系建设工程价款中一部分,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农民工工资。剔除人工费后,工程价款中的剩余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无采取特殊保护制度安排之必要。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