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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多层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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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多层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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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多层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一、前言

当下,建筑行业中多层分包情形普遍存在,如甲(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乙(总承包单位),乙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丙(次承包人),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或劳务再分包给丁(实际施工人),此种情形下,丁完成工程后向丙主张工程款自无疑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发包人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成承担责任,亦为可行路径。

但是,实际是工人是否能向总承包单位乙主张责任呢?

二、司法判例

    肯定观点:总承包单位应在欠付次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是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例一:泉州市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粤13民终第1767号】

惠州中院认为,广航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次承包人合海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六方大亚湾分公司之间下游合同的相对方,其反而是下位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广航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二: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朱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8)赣民终210号】

江西高院认为,昌铜公路项目办系发包人,辽河公司系总承包人,天路公司系转包人,朱兵系实际施工人,朱兵与辽河公司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朱兵和天路公司代替辽河公司履行了与昌铜公路项目办所签发包合同中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朱兵要求辽河公司对天路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否定观点:总承包人对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案例三: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云民终163号】

云南高院认为,中天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汪国民,汪国民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支友施工。中天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但中天公司身份仅仅是总承包人,不能扩大认定为发包人,因其与实际施工人张支友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张支友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注:该案再审阶段,最高院亦认为,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最终驳回了张支友的再审申请)

案例四:娄望祥与孙国生、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487号】

浙江高院认为,中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国生,孙国生又将分包工程的外墙项目分包给娄望祥施工。中成公司系总承包人,但其与实际施工人娄望祥之间无合同关系,娄望祥要求中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案情并无本质区别,但裁判观点却大相径庭,由此体现了审理者对类似案件的法律理解或者价值取向大为不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总承包单位不应对对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肯定了实际施工人对总承包单位(转包人)的诉权,但并未明确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实体责任,因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述两条规定的价值重心在于程序,目的在于实现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而非在实体上确定总承包单位(转包人)的责任。

第二,连带责任系民事责任中最为严苛的形态,应有当事人自愿约定或由法律明文规定后方可适用,而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各方之间并无类似的权利义务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另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确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应当是确定欠款数额之内的直接责任、单独责任以及最终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之后,该部分债务即在发包人至实际施工人之间各环节的主体之间消灭,并不产生另行追偿的权利义务。

第三,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无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任意突破。在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各层法律关系仍然相对独立,与实际施工人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次承包人,而并非总承包人。

第四,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责任有其特殊的价值基础。法律特别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一方面系基于对弱势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更重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巨大劳力、财物的最终受益人,即使跳出合同之债,从不当得利之债的角度而言亦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而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情境则完全不同,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实际施工创造价值的最终获得者,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比照发包人对总承包人进行义务的设定。

第五,总承包单位的合同抗辩权应当受到尊重。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中,基于充分保护自身权益之考虑,实际施工人几乎无一例外地主张次承包人、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对次承包人与总承包人两者之间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约定则完全无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理重心通常也仅围绕对实际施工人权利审查而进行,此时,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信息掌握层面的不对等,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往往难以进行实质的对抗,其合同抗辩权遭到削弱,一定程度上有违公平原则。

 

 

曹萌萌律师

                                                 202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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