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笔者的一个顾问单位的集团公司要求下属子公司进行诉讼案件典型案件收集,顾问单位法务联系笔者将承办诉讼案件进行整理,挑选出具有典型性的诉讼案件报送集团公司。
笔者经过对代理该顾问单位诉讼案件进行挑选,认为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是顾问单位作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款所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该案件历时6年,经过一审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及总承包人的反诉后;实际施工人上诉,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在指令审理过程中根据总承包人的反诉请求,判决实际施工人返还超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判决总承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总承包人对判决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最终生效。该案跌宕起伏,虽然最终顾问单位因不欠付工程款未承担法律责任,但因实际施工人引发的诉讼将其拖入诉讼泥沼,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
笔者先简要厘清案情及各方当事人关系,该案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装饰公司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分)包合同》。根据施工资料显示,在施工签证及往来函件中实际施工人被表述为XXX第一施工队,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为实际施工人签署,涉案工程款支付系第三人装饰公司委托总承包人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
涉案工程因施工协助问题多次发生停工纠纷,后因款项支付等问题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争议,总承包人聘请公证处对已施工工程造价按照与第三人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单方结算并予以公证,实际施工人退场后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
本案之所以发生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指令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支持总承包人反诉请求,判决返还超付工程款,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的多重反复,可以说是几经周折发生了曲折离奇的变化。
该案复杂性从发回重审过程中,法庭归纳主要争议焦点“签订施工合同的案件第三人装饰公司与总承包人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
如何认定自然人甲与第三人装饰公司的关系?自然人甲是否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发包人是否拖欠工程款?”
可见一斑。该案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本案的审理的核心问题。根据实际施工人及总承包人所提交证据,法庭最终认定总承包人事实上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基于以下法律事实,总承包人反诉实际施工人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第三人装饰公司虽然与总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无施工资质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
最终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重审一审依照鉴定报告予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顾问单位与总承包人已经进行结算,支付完工程款,最终判决生效,案件告一段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十六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产生的初衷是保护建筑业中的第一线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该司法解释也是基于社会稳定而作出的。
同时,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但结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案件对发包人带来风险,不排除实际中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串通与合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发包人达到加速获得工程款的情形,也存在借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的情形。
由于发包人与除总承包人之外的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常常对工程被分包的形式及层次并不知情,对其工作情况也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难以考证。
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虚构事实,伪造签证等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
由于发包人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难以提出有效抗辩,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利益。
笔者通过该案例,在向集团公司报送典型案例中肯定了顾问单位具备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
但同时提示顾问单位应防范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串通与合谋损害发包人利益的风险。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三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赋予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是否适用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通常来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践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时往往因多种原因受阻,其权利往往不能及时实现,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渠道不畅又会直接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不能得到及时发放。那么,实际施工人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01裁判规则1.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其他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例索引:(2015)京0101民初6644号,(2017)京02民终10790号,见《人民司
工程被多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所有转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工程甚至被多次转包,而这又容易导致工程款付款情况不清、责任不明确。那么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避开复杂的责任梳理,直接要求所有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该问题的看法。裁判要旨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
1、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表见代理;违法分包/转包前提下,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单式联运合同等。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
1、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表见代理;违法分包/转包前提下,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单式联运合同等。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建设》)第26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准许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在法理和法律规定上是有缺陷的。
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号 案件名称:芜湖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争议焦点:芜湖公路中心是否应当承担G205项目的停工窝工损失? 裁判要旨:就案涉工程价款,承包人中建五局主张还包含G205项目的停工窝工损失费用,但发包人芜湖公路中心则认为该停工损失未经自己及监理方审查确认,故不应当予以支持。鉴定机构通过计取管理成本,得出停工损失的具体数
临沂11月9日讯一工程公司经理承揽了土方运输工程后,为能揽到更多的土方运输工程并在工程质量上得到照顾,多次向工程发包人送钱达5万元。11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法院审理查明,今年42岁的陈某是苍山县人,是临沂市某工程运输公司的原经理。2005年3月,陈某在兰山区南坊街道某建筑工地承包了部分土方运输工程。后为能揽到更多的土方运输工程并在工程质
正 文裁判要旨本案承包人将工程转给蒋某内部承包,蒋某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某施工。许某将发包人、承包人与蒋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认定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蒋某及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实际工人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都未规定挂靠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途径,导致司法实务中包括最高院对于借用资质(也称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工程款存在争议,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目前国家住建行政部门虽然对借用资质仍然严厉打击,但是借
工程多层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 一、前言当下,建筑行业中多层分包情形普遍存在,如甲(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乙(总承包单位),乙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丙(次承包人),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或劳务再分包给丁(实际施工人),此种情形下,丁完成工程后向丙主张工程款自无疑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发包人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律师观点分析一、案情:某公司将一生活污水治理工程转包给邬某某和戴某某,邬某某和戴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某某,工程由徐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竣工2年后邬某某与戴某某仍欠徐某某51万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徐某某将邬某某、戴某某和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徐某某要求邬某某、戴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支持,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驳回。二、点评:合同相对性仍是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挂靠关系”,是指没有资质的公司、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以该建筑企业为主体承接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实际投入人、材、机进行施工的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就是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是被挂靠人。此类工程纠纷案件中,如果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被挂靠人索要工程款呢?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
作者: 李建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建筑行业中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的情况近些年仍然普遍存在,由此引发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的案
裁判要点 发包人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下。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
转包和违法分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承包人有权依据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为追索工程款,一并起诉违法分包人和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摘要】总承包人保定某公司于2012年8月与分包人北京某装饰公司签订《居住楼及车库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某居住区一栋楼及车库装修工程分包给北京某装饰公司。2012年9月,北京某装饰公司将分包的工程中约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