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将原本应作为帮助犯定罪处罚的帮助行为设置了罪名和法定刑,有的与关联犯罪设置不同的罪名、法定刑,有的设置同样的罪名和法定刑。
帮助行为“正犯化”是立法的直接结果,独立成罪后,脱离了与关联犯罪的从属性,而具有了独立的惩罚性,既不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不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帮助行为的实施即可构成犯罪,不管所帮助的实行行为是否实施或完成。
立法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原因
每一项立法,都不是立法者一时冲动、心潮澎湃的产物,而是深思熟虑后的价值权衡。
立法者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量刑均衡的需要
单纯将某些帮助行为作为共犯处罚可能出现罪刑失衡的两种极端,一是作为共犯处罚时会导致量刑过轻,二是作为共犯处罚会导致量刑过重。
1、作为共犯处罚会导致量刑过轻
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为例,其配置的法定刑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相同,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还高。
立法者将提供计算机程序、工具的行为独立成罪后,设置了不低于关联犯罪的法定刑,突破了刑法总则对帮助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严厉打击该帮助行为的旨意,因为计算机犯罪作为现代高科技犯罪,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力实施的,实施计算机犯罪,必然要有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人的参与(提供帮助),否则寸步难行。
所以提供计算机程序、工具的行为在计算机犯罪中起着关键作用,可以说提供者是“**祸首”,如果将其作为帮助犯处罚,则会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被胁迫参与的则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打击犯罪,就要抓住该类型犯罪的关键行为进行打击处罚,就如同“打蛇打七寸”要抓住核心部位。笔者一直在思考,如果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的不低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不是会更好的制止该类犯罪的发生呢?
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关键在买方,没有需,何谈供呢?
2、作为共犯处罚会导致量刑过重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为例,其设置的法定刑远低于组织卖淫罪。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按照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协助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定罪量刑,当组织卖淫罪的主犯以无期徒刑作为基准刑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即使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也在10年以上。
如果这样量刑的话明显过重,因为协助组织卖淫者一般不直接参与组织卖淫,危害性相对较小,尤其是多个行为人同时协助同一个人时,如果按照帮助犯进行定罪处罚,量刑可能会过重。
因此立法者基于从轻处罚的考虑,也是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进行单独定罪,并设置较低的法定刑。
(二)提前预防遏制犯罪发生的需要
任何重大犯罪活动的实施,都离不开人力、物力的支持,资助型的犯罪,就是为关联犯罪提供物力支持,与具体参加到关联犯罪中并实行行为的人(人力支持)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
笔者认为,物力支持比人力支持更具有危害性,即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物力支持就如同一辆汽车油箱里的汽油,没有汽油,再好的汽车也就变的华而不实了,无法发挥任何效用。
像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怖活动犯罪该类犯罪,如果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作为共犯处理,帮助行为的成立和既遂都必须依赖于所帮助的关联犯罪,待到关联犯罪成立之后才能对帮助行为进行处罚,只会为时已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怖活动犯罪这该类犯罪来说,将资助行为单独评价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防患于未然。帮助行为正犯化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链条化、产业化犯罪的重点*裁方向。
以资助*怖活动罪为例,如果资助的是*怖活动组织,则不管该*怖活动组织是在预谋犯罪、准备实施犯罪还是正在实施犯罪,都可以认定为资助*怖活动罪
《刑法》分则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分布情况
在刑法中,将特定的帮助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将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另一种情况则是与实行行为规定为同一个罪名,适用同一法定刑。
(一)《刑法》分则中将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并配置独立的法定刑的常见罪名有: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
2.资助*怖活动罪(第120条):资助*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怖活动的个人的。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4.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5条第3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
5.介绍贿赂罪(第392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7.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
8.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9.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二)《刑法》分则中将特定帮助行为规定为与主行为为同一个罪名的常见情形有: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将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规定为“虚开行为”。
2.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将“接送”“中转”这两种帮助行为作为与拐骗、绑架、收买、贩卖同等的实行行为对待。
3.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364条):《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为提供淫秽物品提供便利的行为直接作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正犯予以处罚。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类型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类型可以划分为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和有限制的正犯化,前者真正实现了帮助行为的“独立化”,对正犯没有任何要求,如资助*怖活动罪;
后者的成立,则须要帮助者明知正犯存在,或者基于正犯的存在产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如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典型的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被刑法独立提升为实行行为
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刑法将帮助行为通过分则条文直接提升为实行行为,具备同其他正犯一样的犯罪构成与法定刑。
从行为类型上看,刑法分则中典型的帮助行正犯化罪名主要包括资助型犯罪、介绍型犯罪以及提供特殊对象的帮助犯罪。
(二)有限的正犯化:以帮助行为具备独立的法益侵害性为前提
有限的正犯化,是指根据帮助行为其本身是否侵害法益及其侵害法益的程度,被有条件的正犯化。
例如,通过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等入罪条件的设置,将即使不存在正犯、但已经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予以正犯化处置,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
帮助行为“正犯化”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如何区分独立成罪的的帮助行为与关联犯罪的帮助犯
独立成罪的帮助行为并不能涵盖关联犯罪所有的帮助行为,实践中有关关联犯罪的帮助犯与独立成罪的帮助行为区分较为混乱。
关于独立成罪的帮助行为的罪状,立法者有的陈述的比较清楚,内涵外延都比较好界定,例如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提供程序、工具,对于提供程序、工具以外的帮助行为则按关联犯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但也有罪状陈述的太过笼统,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陈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其他协助”规定的就很笼统。
对于内涵和外延好界定的,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一般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内涵和外延笼统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一般比较大,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
所以笔者认为,将某一帮助行为上升到实行行为,应当在立法时明确描述其罪状,从而界定帮助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避免同案不同判的事情发生。
(二)行为人既实施了被“正犯化”的帮助行为,又实施了关联犯罪的帮助行为,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
例如,行为人甲招募卖淫人员后,又帮助乙管理该些人员,对甲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帮助犯)两罪?
笔者认为,此时定甲组织卖淫罪(帮助犯)一罪即可,前期的协助行为可以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因为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甲始终从事的都是帮助行为,起辅助作用,如果对其数罪并罚,刑期有可能超过主犯,有失法律的公允。
(三)单独定罪量刑的帮助行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
按照共犯的理论,共犯只能和正犯成立共同犯罪,没有了正犯,共犯之间还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但是被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和刑罚,突破了共犯的从属性,则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帮助行为作用的大小分主从犯。
(A、B等组织卖淫罪,C、D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XX刑一终字第151号】)
(四)正犯化的帮助行为与所帮助对象行为是否还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定罪量刑时是否还依附于被帮助的对象行为
罪状描述中没有要求对关联犯罪明知的,需要分析提供帮助行为的行为人是否知道他人利用其帮助行为去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如果明知还提供帮助,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如果不知道则单独成立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为,如果提供者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计算机程序、工具去实施诈骗,那么提供者就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提供者只是将计算机程序、工具出卖给他人,具体利用该套程序、工具去做什么,其不清楚,那么提供者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工具罪。
又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如果资助者知道其资助对象将具体实施的犯罪,那么将与资助对象构成共同犯罪。
同时,帮助行为正犯化后,应从独立性和从属性两个方面去综合评价帮助行为:介绍贿赂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介绍虚开
单独规定罪名和法定刑的帮助行为,并不以实行行为的犯罪既遂为帮助行为成立的要件,这是其独立性的价值,但是当其居间介绍的行为促成实行行为的犯罪既遂时,此时可以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按照其所帮助的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否则会造成同是介绍行为,在不同罪名中,处罚行为产生巨大差异,例如介绍贿赂罪,量刑是3年以下,而介绍虚开、介绍拐卖妇女儿童则可达10年以上。
同时也会造成关联犯罪的帮助犯与独立成罪的帮助行为量刑上的差异,还是以介绍贿赂罪为例,介绍属于“牵线搭桥”,如果其他行为人受贿人提供其他帮助,顺利完成受贿行为,该些人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判处3—10年,通过对比也可以发现,同是帮助行为,量刑差异很大。
所以就产生了一个悖论,将某些帮助行为正犯化,就是鉴于其社会危害性,为了预防,将其正犯化,结果反而在具体认定犯罪量刑时,比其他帮助行为的刑期还低。
(五)与实行行为规定相同的罪名和法定刑的帮助行为,能否独立成罪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刑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虚开”包括四种情况,除“为自己虚开”时可能存在单独犯罪外,其他三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是必要的共犯,在“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三种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上毫无疑问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特征。
介绍他人虚开,假如出票方没有出票,买票方自然也没有办法取得专票,此时如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独处罚介绍人,该如何定罪处罚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是没有办法给介绍人定罪处罚的,因为没有虚开数额,也没有损失数额。笔者认为,介绍的目的在于促成发票上所列双方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发票上的双方,其行为也是犯罪完成的环节之一,因此在这里不具有单独的价值。
对介绍行为进行评价,需要依附于虚开的实行行为,没有虚开实行行为,对介绍行为没有单独的评价价值。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豫光接受被告人文LL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参与法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LL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文LL涉案的两张银行卡与淮阳区王KL被电信诈骗没有关系本案因HY区WD乡的王KL被电信诈骗,部分被骗的自己转入刘L
最高法院:关于“申请再审”六个问题的权威解读 一、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答: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释法说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称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
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别是什么1、间接正犯,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就是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人犯罪,这时候不是教唆犯而变成间接正犯。因为只有他以个人承担刑事责任。2、教唆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那么就是主犯;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其次作用,那么就是从犯;如果教唆犯是被胁迫教唆他人犯罪的,那么就是胁从犯(有教唆行为人的不可能是胁从犯,因此原则上,教唆犯不可能是胁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2010]黔高法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
网赌输了钱报警可能追回来,但是不能归还给当事人,因为网赌的钱属于赌资,需要由国家机关追缴。法律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
用人单位无故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动是不合法的,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必须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岗位,原则上是无效的;如果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且调岗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侮辱或惩罚性质,工资待遇不降低,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之间存在相关性,则调岗有效;作为劳动者应该遵守。当然,调整岗位的合理性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反之,用人单位是基
【内容摘要】作为新型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在案件数量、地域分布、被告人情况和刑罚情况等方面均具有较为独特的特征。具体考察该类犯罪的司法适用情况可知,在主观“明知”、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过程中,司法实践均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应当通过合理使用推定“明知”的判断标准、加强对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所构成犯罪的查证、完善对“帮助”行为含义的解释、严格规范“情节严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事业单位人员一般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事业单位的普通职工(不是利用工作之便在所经手或管理的企业)入股的,一般可视为一种投资方式,不受限制。但是,有些事业单位的内部或行业管理规范对此有明确要求
您好,可以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鼓励企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举措.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凤,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
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的征收行为,如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会涉及到行政赔偿,如何提起行政赔偿,很多被征收人都弄不太明白,今天结合最高法的司法判例,来给大家讲解一下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839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进行了释明,其认定:《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
公安部关于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3-04-08 颁布日期:1993-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0日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用于转账的,就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如果主动帮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则会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情介绍: 珊珊已到三十而立之年,着急结婚的她经人介绍认识了阿军。阿军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珊珊发展为恋人关系。坠入爱河的珊珊对阿军言听计从。自2020年5、6月份开始,珊珊在阿军的安排、指使下,联系到赵某、孟某(另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增设的新型网络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与所查明的事实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帮助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刑法》第287条之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帮助行为的规定采取了“等”字的未完全列举方式,是为了防止由于立法用语的有限性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检会〔2021〕7 号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21 年 4 月 7 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结合当前犯罪态势和我市工作实际,对电信网络诈骗以及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