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凤,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794.44元、公摊水电费753.77元,合计13548.21元;
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当月所欠金额为基数,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国际社区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国际社区某某XXX号房屋业主,物业面积44.0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2794.44元、公摊水电费753.7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4月1日报南岸区房管局备案。
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社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实行包干制,商务公寓为4元/月/平方米;
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的5日至15日履行交纳义务。后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国际社区]·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重庆分公司为[国际社区]·某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包干制,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务公寓为4元/月/平方米;
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的5日至15日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已经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另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02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接房。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853.84元(73个月×4元/月/平方米×44.02平方米)、公摊水电费753.77元。
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查询信息查询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国际社区]?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入伙房屋交接单、水电公摊费公示公告及发票、消防水泵房巡视记录、发电机房巡视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诉小区开发企业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际社区]?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853.84元、公摊水电费753.77元,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794.44元、公摊水电费753.7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当月所欠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794.44元、公摊水电费753.77元,共计13548.2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当月所欠金额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凤,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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